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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彭百顯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陳聰庭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三二一之二地號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查對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結果,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賴清地、賴清和等二人分別承租,非原告所承租,且系爭土地租約之編號為名新字第五九號、六十一號,而無原告所提出之名新字第六一之一號租約之登記,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六七九六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一○六號令可資參照,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上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顯然已違背行政院令,視行政院如同虛設,已逾越行政裁量權。

二、查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查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全國佃農否准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顯見鈞院前對承佃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案,維持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之理由,鈞院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援用判例錯誤,均有具體之事實。

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尚未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鈞院維持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而死不承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說明㈣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另依法申請合於代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

五、行政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究竟係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有其適用,臺灣省政府及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退萬步言之,倘若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才有其適用,那麼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我全國佃農之損害。

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要件者,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為下台階,故此研商些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亦即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十二條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覆,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盡速辦理得如何,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六二)研展字第○○一號令,其處理期限,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個月之處理期限。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耕地租約登記,指耕地租約當事人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將其租賃契約予以登記,使其內容得以公告於第三人及便於查核之方法而言。惟此項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租約登記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但如未經辦妥租約登記,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無從對抗第三人。又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之租約登記,係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是租約經辦妥租約登記者,當事人對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另耕地租約登記,其租約書應經鄉(鎮)(市)(區)公所於租約書上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並依規核發之(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二項)。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持自行繕寫且未經鄉(鎮)(市)(區)公所加蓋印信之租約書及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陳聰庭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三二一之二號等一筆私有土地。案經被告查對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結果,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即承租人)賴清地、賴清和等二人分別承租,並訂立名新字第五十九號、六十一號租約,要無原告申請之名新字第六一之一號租約之登載。是本件租約既未經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行政機關辦妥租約登記之租約,被告自無權為公法上之監督及管理,進而受理原告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之申請及為適法之處分。從而,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六七九六七號函復原告請先確認租賃關係,並依規辦理租約訂立後再提出申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通知並無不當,要無原告指摘被告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三、次查提起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申請案,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六七九六七號函請原告先確認租賃關係並依規辦理租約訂立後,再提出申請之通知,核非對本件原告照價收買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既未查明租約應先辦妥租約登記後,對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復對尚須辦理事項而仍未辦理即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觀諸上開規定,顯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則當事人主張就耕地有租約存在,除有無其他證明方式外,自應提出已經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之租約或租約登記簿以證明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陳聰庭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查對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結果,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賴清地、賴清和等二人分別承租,非原告所承租,且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號碼為名新字第五九號、六十一號,而查無原告所提出之名新字第六一之一號租約之登記,被告乃予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耕地租約書,其上並無出租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經登記機關加蓋印信或由承辦人簽章,此外亦無租賃期間及租約訂定時間之記載,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耕地租約書,認原告已承租系爭土地。

(二)被告以經其查明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賴清地、賴清和等二人分別承租,非原告所承租,亦查無原告所述之名新六十一之一號租約,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則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予以照價收買,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其他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