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丁文生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建築電腦訓練班學員,因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連續曠課五十六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中輔字第五五○一號獎懲通知單勒令其退訓並賠償訓練費用,後因再審原告敍明其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退訓,經再審被告查明無誤,復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中輔字第六○○三號獎懲通知單准予其退訓並免賠償訓練費用;另再審原告於受訓期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生活津貼及清寒獎助金未獲核發,另申請膳食補助費僅獲部分核發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故其針對上述情形分別聲明不服,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中輔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中輔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復說明,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就膳食補助費及獎助金部分,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勞訴字第一九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膳食補助費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再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職訓局刊登廣告(八五、十、一):「獎助學金」:㈠申請對象:「...訓練期間滿三個月(含)以上,具下列身分者:①參加艱苦類者②家境清寒者」㈡補助標準:「...一○、○○○元,依比例發給。僅此規定,並無其他任何規定。(二)在同一張刊登廣告中,尚有:「膳食補助費」「以訓代賑」「受訓期0生活津貼」「受訓津貼」等項目,「申請對象」、「補助標準」、「應檢附文件」「申請程序」等,均在該廣告中,規定非常明確(詳細),無須另外任何規定。(三)綜上所述,該廣告,共有「伍大項目」,其中,有「肆大項目」在「廣告中」規定得非常詳細、明確。惟獨其中壹項(獎助學金),事實上,也是規定得非常明確,原判決謂:「...報紙上登載之各項補助措施,僅是大約內容...仍應依:『要點』之規定,顯然,違背「事實認定之經驗法則」。(四)故,職訓局刊登廣告應視為「要約」,我去受訓,並依「該廣告」提出申請即應視為「承諾」,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故再審被告不依其「要約」按「比例」發給獎助金六、六六七元,就是違反民法第一四三條之「誠信原則」。依本院五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㈠再審被告未將「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受訓獎助金發給要點」公布於「公布欄」,讓我知悉。再審被告在我歷次之「報告」、「存證信函」、「陳情書」中提及,均不否認,惟,在答辯時,主張:「業於新生訓練課程中詳述,業據再審被告答辯在卷」,又,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參加之訓練」並非事實。㈡再審原告事實上是: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才報到,受訓,因為,我是「備取生第一名」,當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報到時,「有人棄權不來受訓時,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才以「電話通知」我來受訓,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報到,請再審被告出「再審原告報到程序表」和「當場受檢」之「體檢表」此兩張表格,「均「存放」於再審被告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報到時,當場繳給再審被告,載有「日期」,因該兩表,於「起訴」時,我無法取得,無法加以應用,故「新生訓練」是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故我不知再審被告有「對奬助金發給要點(以下稱要點)」,於新生訓練課程中詳述,「縱使」「有」在「新生訓練課程中」詳述,因「我是「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報到受訓者」,根本不知道此規定。㈢綜上所述,我不符「要點」規定,完全是再審被告未將「要」公布於公布欄,又誤以為「我是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報到者,已經了解了『新生訓練課程中詳述』之規定」之責任。三、原判決,有違背鈞院判例(六十一裁二一二:「...對我有利證物未經斟酌...如...未加以論斷...仍得請求再審」之情形:㈠再審被告違反「行政院頒布文書處理規則」(台秘二八三一)規定,積壓公文,積壓我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報告」和存證信函」,才影響權益。(二)故再審被告身為行政訓練機關,沒有任何理由不依法處理公文,應告知我的權利」、「義務」均應依法(時限)明確函復,尤其欠缺文件,應正式函再審原告遵辦(即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送達)然而再審被告,卻置之不理,故意讓「曠課」達到「退訓時數」時,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通知退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才以「平信」寄出,若再審被告不違反上述法令規定,又怎會不符「要點」規定呢?上述再審被告積壓我「報告」、「存證信函」,積壓我申請「獎助金申請書」等,我在原起訴狀均指摘即對我有利之證物,鈞院未加以論斷,故影響判決結果。四、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係參加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開班之半年期建築工程電腦班訓練,該班於一月八日上午報到,下午即展開新生訓練課程,經查再審原告係備取生,於一月九日下午才辦理報到手續,並未參加新生訓練課程,但因再審被告各項補助金、獎助金要點均公布於學員服務中心公布欄上,再審原告亦依規定如期申請各項津貼,足見再審原告所訴根本不知道此規定與事實不符。二、又再審原告於申請獎助金時,曾當面告之所繳交之證件如戶口名簿影本、清寒證明書均與職訓局受訓學員獎助金申請要點不符,經多次催繳,至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退訓前仍未補齊相關證件,依規定無法受理申請。再審原告於中途退訓,依該項要點第五項申請程序㈤即明載略以「中途退訓不得發給」之規定,其所提按比例發給之要求顯然與該項要點規定不符。三、有關再審原告所提回再審被告受完未完成之兩個月課程訓練之請求,因再審原告參加之訓練係八十六年度之預算,該年度預算已執行完畢,再審被告並無補受訓之規定。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各項權益均甚為重視,訓練期間除提供免費受訓外,再審原告之任何疑義,再審被告均本諸法令規定全力協助,再審原告以其申請退訓及未符合規定均非其責任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請生活津貼及清寒獎助金未獲核發,另申請膳食補助費僅獲部分核發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聲明不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中輔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中輔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復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僅就膳食補助費及獎助金部分提起再訴願,而再訴願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膳食補助費之部分撤銷,其餘再訴願駁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僅被告駁回原告清寒獎助金部分之請求有無違誤而已(原告亦係就此部分起訴)。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參加被告舉辦之建築工程電腦班訓練,為期半年,即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原告於受訓期間向被告申請清寒獎助金,被告以原告未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戶籍謄本),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中途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公字第一三三一九一號函訂定之「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受訓學員獎助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獎助金要點)五、(五)規定,不得發給,分別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中輔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中輔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因被告未將獎助金要點公佈於公佈欄,因無法得知其內容,致無法依規定辦理申請,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刊載在中央日報之補助措施中並未登載「交戶籍謄本」,亦無登載「中途退訓」不發等情事,因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適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公佈之獎助金要點,並主張其並非無故退訓,故請求被告發給獎助金云云。惟查上開獎助金要點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函定實施,而原告參加職訓局所舉辦之訓練在後,就其申請獎助金之程序,自應適用該獎助金要點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至被告於招訓簡章或報紙上登載之各項補助措施,僅是大約內容,並非法令本身,不可能詳述其具體規定,原告是否符合發給系爭獎助金之要件,仍應依獎助金要點之規定。且關於獎助金之申請辦法,被告業於新生訓練課程中詳述,業據被告答辯在㮀,原告如有任何疑義,亦可直接向被告詢問,不能以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刊載在中央日報之補助措施未登載「交戶籍謄本」,亦無登載「中途退訓」不發情事,主張不適用上開要點。又依上開獎助金要點五、(五)規定中途退訓者不得發給,而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退訓,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中輔字第六○○三號獎懲通知單准予其退訓並免賠償訓練費用,有原告書立之報告書影本及獎懲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獎助金要點五、(五)規定不予發給,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並再審原告所引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前者有關誠信公平原則係有關所得稅法之判例,後者係有關再審裁判之判例,其案情與本件各異,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違反該二判例之依據。況職訓局刊登廣告舉辦本次職業訓練而約定給付獎助學金,自以受訓學員完成本次職業訓練方給予獎助學金,方符合招訓本次職業訓練之意旨而符合誠信公平原則,再審原告既未完成本次職業訓練,再審被告不准給予獎助學金,難謂有違契約之誠信公平原則。又縱再審原告主張職訓局之刊登廣告為「要約」,再審被告之提出申請視為「承諾」為可採,則再審被告若有未依刊登廣告履行給付獎助學金屬實,至多僅能視為「契約之違反」,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法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惟職訓局之刊登廣告,依其意旨,主要在承諾再審原告為其招訓之學員,再審原告申請為再審被告之招訓學員後,自應遵守再審被告有關受訓學員之法令規章,而「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受訓學員獎助金發給要點」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公字第一三三一九一號函訂定供再審被告受訓學員遵守之法令規章,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之受訓學員之身分依上開要點之規定申請獎助學金,自應依上開要點第五條申請程序:第㈢項申請所需表件⒉之⑴規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並因該第五條申請程序第㈤項規定:「...中途退訓者...,不得發給(獎助金)...」之規定,而受其拘束而有遵照之義務,自不能以不知再審被告有上開要點之法令規章而主張有不必遵守之權利。本件再審被告否准發給再審原告系爭獎助金既係因再審原告違反上開要點之法令規章有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中途退訓」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報到程序表」及當場受檢之「體檢表」之所謂新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