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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沈政雄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永和市○○路○段○○○號)所核發,執照號碼八七永建字第七二七號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利人,即原該房屋一樓部分係上訴人所有,惟於上訴人尚未出具同意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文件時,該公司即取得卷附偽造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名及印章之切結書,以之為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所需之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未確實審理該項文件是否確屬上訴人所出具,亦未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之為建築法第三十、七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遽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核發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嗣第三人昌軒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旋即雇工拆除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建物,上訴人既尚未出具同意文件,何以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能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旋即拆屋、施工。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卻於判決理由謂:「查上開切結書,非但蓋有原告名義之印章,就形式上之審查,係原告(即上訴人)製作之文書無誤」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切結書非上訴人所簽立,且亦庭呈親筆簽名字跡以供調查,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原審既未參照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調查文書之真偽,於判決理由顯然刻意捨此未提,而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筆,既有未明,該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所用,更屬可疑。且簽字真偽之可信勝於印章,乃眾所皆知,如何僅以蓋有原告名義之印章,就形式上審查,即進而認為係原告製作之文書無誤?實有疑問。原判決竟就上訴人此一重要攻擊方法,未敍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洵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既主張上開由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立,而依首揭內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七八號函及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三號函之意旨,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以虛偽之申請而取得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事實依法吊銷之,且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之許可,應針對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提其之各項書件確實審理,均非指以形式上審查已足,而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僅就申請人所提之文件是否齊備而為形式上審查云云,原已與上揭內政部二函示有違,原判決竟僅仍憑『形式上審查』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即予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查,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既已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而上訴人於請求勒令停工之申請函中,亦表明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且有肇致危險或傷害上訴人家屬之虞,即構成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符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之事由,同條規定並未將第二十六條規定排除適用,原判決認為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非第五十八條第七款所稱之「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勒令停工事由,顯與法條文義未合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本件實涉及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行為是否有以詐欺方式(即偽造權利證明文件),以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進而影響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適法性問題,非僅屬私人間之私權爭執,更非僅以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即可規避本件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申請、核發程序是否有瑕疵,進而應否作成勒令停工處分之爭點。原判決捨此未明,竟謂:「原告應循民、刑事途徑解決,尚難執此為請求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事由」云云,亦有解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求將系爭建照處分撤銷並命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施工為勒令停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位於永和市○○段○○○○號內,該七八一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葉春生(上訴人之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拆除其名下登記之永和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供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兩層建築物。本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具以核發八七建字第七二七號建造執照後,以未達成重建後之房屋分配事宜,其不同意拆屋及其使用系爭七八一地號土地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已核發之八七建字第七二七號建造執照並勒令停工,核無理由可言。又上訴人並無土地及建物位於被上訴人核發之八七建字第七二五、七二八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上訴人要求一併撤銷上開兩張建造執照並勒令停工,應屬無理由,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工建字第B二六六二號函駁復上訴人之陳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論結,上訴人所述核無理由,敬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內,該七八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父葉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由葉春生提供土地,該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兩層建物之合建契約。乃由上訴人之父葉春生於000年0月000日提供經上訴人及其父葉春生等十人蓋章同意將上開七八一地號等地上現有房屋拆除供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物之切結書連同經上訴人及其父葉春生等十人蓋章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物拆除執照後,交由該合建建商即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雇工拆除上訴人上開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建物之被拆除,乃係依據被上訴人核發之上開建物拆除執照而非依據本件訟爭標的之建築執照,上訴人未依法請求撤銷上開建物拆除執照以停止該建物拆除執照之執行,乃竟於上開建物被執行拆除時請求撤銷與其建物被拆除無直接關係之系爭建築執照並令勒令其停工施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之父葉春生基於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經上訴人及其父葉春生等十人蓋章之切結書及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縱未經上訴人本人簽名,然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開切結書及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既有上訴人之印章代簽名,則上訴人以上開簽名非其所為,主張上開切結書(及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非經其簽名為虛假云云之訴稱,核不足採。又上開切結書既係上訴人之父即地主葉春生所提供,且有上訴人等十人蓋章,除上訴人以外之九人均未爭執其蓋章為虛假,則上訴人一人單獨爭執該蓋章之真正,本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協議書,親自簽名同意「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及『切結書』,提供甲方(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使用。」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諸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惟法律所為法定方式之欠缺,並非不許補正,一經補正,該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之意旨,縱上訴人之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之切結書之簽名蓋章均非上訴人所為而欠缺法定方式,亦經上訴人於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協議書補正而屬有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於簽定合建契約後,原告(上訴人)曾多次與昌軒公司、原告之父親葉春生先生及原告兄弟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雄、葉火樹、葉振龍、葉明清等人協商拆屋重建後之房屋分配事宜,惟始終未達成任何合建分配房屋協議...」等情,足證上訴人係因其父兄等重建後房屋分配事宜有所爭執而訴請撤銷系爭建築執照,乃葉氏父子地主親屬間內部關係之爭執,難謂上訴人對於本件合建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自難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建築執照。而建商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拆除上訴人系爭建物既係基於建物拆除執照之執行行為,與訟爭建築執照,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以撤銷訟爭建築執照及勒令停止該建築執照施工之方式以圖達到禁止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之執行目的,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之建物並無位於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八七建字第七二五、七二八號建造執照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要求一併撤銷上開兩張建築執照並勒令停工,應屬無理由,亦經被上訴人答辯時論明。從而原判決及原處分難謂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等相關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尚無違誤,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