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彭百顯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五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向訴外人簡東緒等十三人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永安大字第一八九地號土地,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六七九六五號函復略以「::案依內政部前經奉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示同意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研商結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社議,並請儘速辨理。』故本件台端申請代為照價收買承租地案,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何執行等規定後,再憑以受理暨執行。」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合內第四一○六號令可資參照,被告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二、查依廢止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顯已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查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否准之理由,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顯見鈞院前對承佃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案,維持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之理由,鈞院及內政部台灣省政府援用判例錯誤,均有具體之事實。四、行政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究竟係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有其適用,台灣省政府及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倘若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才有其適用,那麼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我全國佃農之損害。五、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法定要件者,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為下台階,故此研商些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亦即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的十二條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覆,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辮理。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六二研展字第○○一號令,其處理期限,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個月之處理期限。內政部已違反上開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六二研展字第○○一號令。綜上所陳,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承佃人合於法定要件者自得申請,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維持援用內政部牴觸憲法、土地法之研商結論,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國家法益,並保佃農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雖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無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是案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酌,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一)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二)就政策考量而言:⑴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份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意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以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洽當。⑵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相違。」上開結論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復「同意照研商結論辦理」。嗣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再次重申,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規定意旨辦理,亦即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目前尚難執行,應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後始得據以辦理。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書件,請求本府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佃人承佃之耕地。本府參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以在內政部尚未修正該條文前,尚難以執行,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何執行等規定後,再憑以受理暨執行等語予以婉拒,揆諸上揭規定,本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要無違誤可言。且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裁量之權,此亦有鈞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問題決議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本府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三七五耕地,本府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目前尚難以執行等由,本於行政裁量權婉拒原告之申請,核與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示及鈞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並無不合。從而,本府所為之處分自無原告所指摘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及違背行政院令之情事,本件原告上述之主張實不足採。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裁量之權,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此問題亦持此見解;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土地法已將該條文明令刪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原告向訴外人簡東緒等十三人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永安大字第一八九地號三七五耕地,被告以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認目前尚難以執行等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逾越行政裁量權及違背行政院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一○六號令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