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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國精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一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二二○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業、水利、林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鎮○○段○○○○號等八筆土地位屬大溪埔頂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被告原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以前開系爭四十一筆非都市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徵收回賦之規定及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八筆土地原課徵地價稅面積不符為由,請求核退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已納地價稅。經被告查明原告所請屬實,遂核准退還其八十一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四

九九、八九六元、八十二年地價稅四九六、○九二元、八十三年地價稅七一八、八三七元、八十四年地價稅七○三、七○六元、八十五年地價稅六九五、五○三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核退前述溢繳地價稅之利息,案經被告所屬大溪分處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桃稅溪貳字第三八五三號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機關略以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財稅第三一八六一二號函指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並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請求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利息,與前揭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為論據,惟查首揭決定之認事用法誠屬謬誤,謹駁斥如左: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亦是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之基本人權,本案肇始公務人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誤徵地價稅,原告信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誠實如期納稅,卻因稅捐機關之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害。被告既已同意核退稅款,該利息即無與退稅額分離之理,是再訴願決定昧於事實,引據不當之行政法令,枉顧人民損失,其違法、違憲至明。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其稅捐稽徵機關所受繳之稅款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未明文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但並不能解釋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且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亦無明文相排斥不用,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未符,此已為鈞院諸多案例之見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是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均予廢棄以保民權,並符租稅公平原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條並無規定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才有其適用。」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二二○號等四十一筆土地,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業、水利、林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鎮○○段○○○○號等八筆土地位屬大溪埔頂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被告原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以前開系爭四十一筆非都市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徵收田賦之規定及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八筆土地原課徵地價稅面積不符為由,請求核退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已納地價稅。經被告查明原告所請屬實後,無息退還溢繳稅款,原告主張應退還因溢繳稅款之利息,按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意旨,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尚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加計利息退還之類推適用,故所訴核無足採,應予駁回。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係對退稅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雖該條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然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對因行政救濟溢繳稅款申請退還者,則明定有加計利息之請求權;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對非因行政救濟自行補繳稅款者明定應加利息;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應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有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考。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二二○號等四十一筆土地,依區計劃法編定為農業、水利、林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鎮○○段○○○○號八筆土地位屬大溪埔頂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被告機關原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以前開系爭四十一筆非都市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徵收田賦之規定及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八筆土地原課徵地價稅面積不符為由,請求核退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已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所請屬實,遂核准退還其八十一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九、八九六元,八十二年地價稅四九六、○九二元,八十二年地價稅七一八、八三七元,八十四年地價稅七○三、七○六元,八十五年地價稅六九五、五○三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核退前述溢繳地價稅之利息,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並無加計利息退還之明文,遂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桃稅溪貳字第三八五三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否准加計利息退還之處分顯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經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