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林秋雄(原告之弟)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六一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楊水騫,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按照中央銀行利率,按月付息。嗣原告代林秋雄清償債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自楊水騫讓與抵押權,權利範圍債權全部變更為原告所有,權利存續期間及利息支付條件不變,被告遂依據地政機關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三○五、○○○元及二八八、○○○元,併課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據。惟查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故本件如原告確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被告機關自無向原告徵收綜合所得稅之理。本案原告之所以登記為抵押權人,乃因代債務人林秋雄即原告之弟清償原抵押權人之債務後所轉載,基於兄弟情份未依約收取利息乃常情,而林秋雄亦有出具認證書說明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訴外人林秋雄雖為原告之弟,但在證據法上其仍有證人之適格,且其本身又是系爭債之關係中之債務人,其有無支付原告利息,林秋雄更屬重要甚至唯一之證據方法。其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書固屬私文書,然仍有其真實性。原告既已舉此證據方法,被告機關仍應盡調查之能事,以明事實之真相,至少應就林秋雄以證人身份調查之。被告機關對此未盡查證能事,草率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逕為課徵該二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實嫌率斷。被告機關以該認證書乃事後補作之私文書,原告所辯未收取利息,不足採信,固亦有所據。惟原告乃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係命關係人林秋雄給付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五年之利息一百二十萬元。誠如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書中所引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王君未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此一確定之支付命令,不管就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意旨觀之,實均足為關係人林秋雄出具認證書以外,原告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二、原告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未取得利息之證據,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既有既判力,則法院與當事人間均已不得再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本案即關係人林秋雄尚積欠原告五年之利息之法律關係)為爭執。然被告機關、訴願、再訴願機關卻均否認其效力,而為相反之認定。其所據者,即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該判決所謂「...法院僅憑債權人單方面之書面審理...尚不足以證明再訴願人確未收取利息」,似謂經法院實質審理之民事判決,始能確定法律關係(或未收取利息之事實)。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有執行力,債務人即林秋雄之財產已隨時會被原告所執行,依經驗法則,債務人如已清償債務,是不可能就同一債務再令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令自己就同一債務再清償一次。行政院決定書卻謂此確定支付命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且經法院確定之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如得恣意予以否認,似亦有行政權侵犯、輕視司法權之嫌。而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欲證明否定之事實本即不易,如認債務人出具債務人未收取利息之私文書,再加上確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利息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均不足以證明債權人尚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之事實,那麼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此一否定之事實。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對支付命令之證明力所表示之見解,實乏法理依據,該號判決未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應係鈞院亦認其見解有可議之處,不足為嗣後判決之依循。與本案相同之案例,鈞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亦表示債務人出示之「借款未支付利息」證明,直接影響債務人未來需清償債務的多寡,當然有其真實性,國稅局有必要調查債權人是否真有收到債務人支付之利息。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實已足證明原告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無抵押利息所得,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系爭之抵押權為設定權利價值四、○○○、○○○元之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且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既已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有絕對效力,被告依首揭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設算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三○五、○○○元及二八八、○○○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檢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憑債權人單方面提出之書面審理,縱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參照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有指明。原告訴稱大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意旨有公佈於網站;而行政院決定書援引之大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並未見於司法院網站。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亦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被告只顧公益而無限制地犧牲人民私益,課以人民無法舉證之舉證責任,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查不論判決是否公佈於網站,均未能否認其為行政法院之判決,又大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係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案件,與本件為設定一般抵押權並不相同。且原告雖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證明書,然該支付命令未經法院實質審查,原告嗣後亦未提供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客觀證據供核,被告依首揭大院判例意旨核定其利息所得,並無違誤,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三、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查本件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林秋雄(原告之弟)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八六一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楊水騫,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按照中央銀行利率,按月付息。嗣原告代林秋雄清償債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自楊水騫讓與抵押權,權利範圍債權全部變更為原告所有,權利存續期間及利息支付條件不變,被告遂依據地政機關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三○五、○○○元及二八八、○○○元,併課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因胞弟林秋雄無力繳納原抵押權人之利息,乃代為償還債務,並自原抵押權人移轉抵押權,兄弟之間,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檢附林秋雄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代其胞弟償還債款,繼受債權及抵押權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影本僅記載抵押權人由楊水騫變更為原告,權利範圍、債權金額、存續期間、計息方式均未因抵押權讓與而變更,依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抵押權業經登記於公文書,在塗銷登記前,稽徵機關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七五六一○號函請原告提供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再度提示債務人林秋雄出具之證明書,略以自八十二年起未支付原告任何抵押利息等語,核屬事後補作之私文書,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又抵押利息之核課係個案認定,所舉唐雪貞案核與本案無關,不足佐證本件未收取利息,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雖一再訴稱無利息所得云云,惟所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憑債權人單方面提出之書面審理,縱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因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執行力,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因向債務人林秋雄請求給付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之借款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支付命令確定二年有餘而未聲請執行,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其所提之證據已足證明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無抵押利息所得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案情與本案不同,尚不得作為原告未收取利息,或被告應繼續調查原告是否收取利息之依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