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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六○-六四地號等土地,由訴外人楊長汀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得(六九)楊鎮建第二三八一九號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以同上草湳坡段埔心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給(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造執照。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楊長汀向被告陳情稱,(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造執照與其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得(六九)楊鎮建第二三八一九號使用執照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一三一一○號函知原告停工,並請該案設計建築師查明見復。原告函復已依上開函停工,惟對如何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之情形並未說明。經被告審認上開土地有重複使用之情形,乃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四六七○三號函撤銷原核定之(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造執照,並將該建物列入違章建築。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之現地主彭燕春對楊長汀訴請占有返還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七號受理,楊長汀當庭陳述並未使用該土地,足證楊長汀向原地主周廷樹取得土地同意書之原意並非供做法定空地,則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楊鎮建字第一五九五號建築執照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二、系爭土地原地主周廷樹所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僅供楊長汀興建共同壁使用,並非將全筆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且該同意書上並無支字片語表示做為「法定空地」之相關字樣。楊長汀與專業建築師將周廷樹蓋章之空白土地同意書填上所有面積一○○平方公尺,於當事人不知情下,將前開土地合併,使其未臨馬路之土地面臨建築線,並向楊梅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楊梅鎮公所對於他人喪失所有權,並未加以求證,且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楊鎮建字第一五九五號建築執照後,未將上開土地作法定空地列管或登載於人民可求證之產權資料。

三、系爭土地因被告未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適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及楊梅鎮公所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發照後確實彙報登載,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被告並未告知該土地已列為法定空地,仍依法發給建築執照。原告信賴被告之行政處分,照圖施工,並依法報請勘驗至二樓樓板完成,而今率爾註銷所核發執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四、再查,楊長汀所有建築基○○○鎮○○○段埔心小段六○-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其原申請核准一樓使用面積為四四.八四平方公尺,自有基地與合法建物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二,合於住宅區百分之六十之規定,又其基地面寬五公尺,直接面臨公共通行道路六○-二地號,已指定建築線,合於法定面寬臨接建築線之規定。而依前申請平面圖面其自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與自有建物確實相連,又自有基地面臨六○-二地號通行道路,門牌編定○○○鎮○○路○段○○○巷○號,與原告申請系爭基地實際面臨梅獅路二段各有獨立之不同出入口,符合法定分割要件,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規定,被告應適時裁量分割。惟被告未經詳查,以一張「土地同意書」認定原告違法行為,撤銷原告建築執照,徒賦予私人土地持續性之限制。五、被告未落實行政,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撤銷及拆除處分,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財產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一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三一一○號函請原告停工並請設計建築師查明見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函復被告說明案已依函示停工,並說明本案係屬土地糾紛已提起訴訟,呈請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待法院判決後再行定奪,惟對於如何會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並未說明,查本案係違反建築法,非屬私權糾紛,無須俟法院判決後再予處置。二、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有楊梅鎮公所發給之(六九)楊鎮建字第二五八一九號使用執照,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以同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再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並於同年九月九日領得(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照執照,依上述得○○○鎮○○○段埔心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確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四六七○號函撤銷(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造執照,並將已建造之建築物列入違章建築,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六○-六四地號等土地,由訴外人楊長汀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得(六九)楊鎮建第二三八一九號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以同上草湳坡段埔心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給(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造執照。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楊長汀向被告陳情稱,(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造執造與其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得(六九)楊鎮建第二三八一九號使用執照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一三一一○號函知原告停工,並請該案設計建築師查明見復。原告函復已依上開函停工,惟對如何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之情形並未說明。經被告審認上開土地有重複使用之情形,乃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四六七○三號函撤銷原核定之(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楊一一八八號建造執照,並將該建物列入違章建築。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均非無見,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周廷樹所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僅供楊長汀興建共同壁使用,並非將全筆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且該同意書上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做為「法定空地」之相關字樣。楊長汀與專業建築師將周廷樹蓋章之空白土地同意書填上所有面積一○○平方公尺,於當事人不知情下,將前開土地合併,使其未臨馬路之土地面臨建築線,並向楊梅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楊梅鎮公所對於他人喪失所有權,並未加以求證,且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楊鎮建字第一五九五號建築執照後,因被告未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適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及楊梅鎮公所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發照後確實彙報登載,即未將上開土地作法定空地列管或登載於人民可求證之產權資料,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被告並未告知該土地已列為法定空地,仍依法發給建築執照。原告信賴被告之行政處分,照圖施工,並依法報請勘驗至二樓樓板完成,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撤銷及拆除處分,造成原告重大財產損失計一二一萬元,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承諾賠償亦未履行賠償責任,而今率爾註銷所核發執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楊長汀所有建築基○○○鎮○○○段埔心小段六○-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其原申請核准一樓使用面積為四四.八四平方公尺,自有基地與合法建物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二,合於住宅區百分之六十之規定,又其基地面寬五公尺,直接面臨公共通行道路六○-二地號,已指定建築線,合於法定面寬臨接建築線之規定。而依前申請平面圖面其自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與自有建物確實相連,又自有基地面臨六○-二地號通行道路,門牌編定○○○鎮○○路○段○○○巷○號,與原告申請系爭基地實際面臨梅獅路二段各有獨立之不同出入口,符合法定分割要件,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規定,被告應適時裁量分割,惟被告未經詳查,以一張「土地同意書」認定原告違法行為,撤銷原告建築執照,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查:按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縱該行政處分違法,仍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查系爭六○-六四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廷樹轉讓與訴外人彭燕春,並由彭燕春提供該土地予原告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因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原地主周廷樹曾將系爭六○-六四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楊長汀作為建築法定空地之用,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在卷可憑,且衡情如彭某知曉該土地已供他人建築之用而無法再作建築之基地,則彭某當無出資購入該土地之理。足認原告應非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已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事實而致行政機關核發本件建造執造。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建造時,因被告未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適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此有建造執照審查表附原處分卷可證,楊梅鎮公所復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發照後確實彙報縣政府,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被告並未告知該土地已列為法定空地,仍依法發給建築執照。是以原告取得本件建築執照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堪認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次查原告信賴被告發給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照圖施工,並依法報請勘驗至二樓樓板完成,此有本案建築執照影本暨原告提出之已完成部分建物之相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撤銷及拆除處分,將造成原告相當重大財產損失,自屬事實。被告並未敘明本件建造執照撤銷所欲維護之利益者為何,是否大於原告信賴利益。乃被告未審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所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逕予撤銷原告原領本件建照,殊嫌率斷。又原告主張楊長汀所有建築基○○○鎮○○○段埔心小段六○-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其原申請核准一樓使用面積為四四.八四平方公尺,自有基地與合法建物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二,合於住宅區百分之六十之規定,其基地面寬五公尺,直接面臨公共通行道路六○-二地號,已指定建築線,合於法定面寬臨接建築線之規定,而依前申請平面圖面其自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與自有建物確實相連,又自有基地面臨六○-二地號通行道路,門牌編定○○○鎮○○路○段○○○巷○號,與原告申請系爭基地實際面臨梅獅路二段各有獨立之不同出入口,符合法定分割要件,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規定,被告應適時裁量分割等情,業經提出地籍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且上述六○-二地號為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係公共通行道路,且已指定建築線,合於法定面寬臨接建築線之規定,亦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石農管字第三五五八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非虛。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規定,似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要件,查如得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式補正本件建築執照之違法情形,是否能兼顧公益及原告信賴保護之利益而勿庸遽予撤銷本件建築執照,原告既就此加以主張,被告似有適時審酌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撤銷建造執照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亦應一併審酌。綜上,被告撤銷原告已取得之建築執照,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