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依查得抵押權設定資料,關係人莊世昌及莊溫豐英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七十七之三及七十七之四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元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謝州傑,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約定按各個債權契約約定利率計算;另提供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元抵押權予謝州傑等三人(謝州傑擔保債權範圍為三分之一),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拆放利率計息,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消滅,乃分別按實際發生債權額五、○○○、○○○元及六、○○○、○○○元(謝州傑債權三分之一為二、○○○、○○○元)核定原告配偶謝州傑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七四、二九一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追減一一、七五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全然不就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事項深究虛實,執意視預期的約定利息為實現之利息所得,故違法令。二、原告設定標的物被拍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證明原告之債權本利的分配額為零,足可證明原告債權本利全數泡湯,原告確無「收受利息」之事實,惟被告仍強加課稅,與法不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配偶謝州傑於莊世昌及莊溫豐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四、一九五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之抵押權五、○○○、○○○元,與債務人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率計息,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抵押權之債權額為五、○○○、○○○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抵押權設定利息欄,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自屬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未提示債務契約供核,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原核定依據前述設定資料核定本期利息一五二、七三五元(5,000,000×5﹪×223/
365 ),尚非無據。惟查八十五年共三六六天,原核定以全年三六五天為基礎計算利息,尚有未洽,重新核算後本期利息所得為一五二、三二二元(5,000,000×5﹪×223/366 ),是復查決定予以追減四一七元,應無不合。二、又原告之配偶謝州傑與謝州融、謝俊枬等三人於莊世昌與莊溫豐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八四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六、○○○、○○○元抵押權(原告配偶謝州傑擔保債權範圍為三分之一),約定依中央銀行拆放利率計息,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抵押權之債權額為六、○○○、○○○元,有本案債權人謝州融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原核定依據前述設定資料核定本期利息所得七四、二九一元(6,000,000×7.025﹪×193/365×1/3),尚非無據。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塗銷,且八十五年共三六六天,原核定以全年三六五天為基礎計算利息,尚有未洽,重新核算後本期利息所得為六二、九五六元(6,000,000×7.025﹪×193/366×1/3),是復查決定予以追減一一、三三五元,應無不合。三、原告於復查時雖提示債務人莊世昌與莊溫豐英之證明書主張並無收取任何利息。惟查該證明書係私文書,尚難否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且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另據原告復查時提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亦無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記載,是所稱尚難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舉證證明,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又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證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之配偶於莊世昌及莊溫豐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四、一九五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約定按各個債權契約約定利率計算,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按。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五、○○○、○○○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另原告配偶與謝州融、謝俊枬等三人於莊世昌與莊溫豐英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八四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六、○○○、○○○元(原告配偶之債權範圍為三分之一),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並約定依中央銀行拆放利率計算利息,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六、○○○、○○○元,有本案債權人之一謝州融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即依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分別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一五二、七三九元及七四、二九一元各乙筆,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配偶設定抵押權未曾收受債務人之利息,被告核定利息所得,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一)抵押債權額為五、○○○、○○○元部分:該抵押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設定登記,且八十五年共三六六天,原核定以全年三六五天為基礎計算利息,尚有未洽,重新核算後利息所得為一
五二、三二二元,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一五二、七三九元之差額計四一七元予以追減。
(二)抵押債權額為六、○○○、○○○元部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塗銷,且八十五年共三六六天,原核定以全年三六五天為基礎計算利息,尚有未洽,重新核算利息所得為六二、九五六元,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七四、二九一元之差額計一一、三三五元予以追減。又原告雖提示債務人莊世昌與莊溫豐英之證明書,主張並無收取任何利息,惟查該證明書係私文書,尚難否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其餘未准變更。原告訴稱,本件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因債務人一直無力償還債務,為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乃由債權人墊款償還其他債務,並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自設定至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日止,未曾收受債務人之利息,原告確無收付實現利息所得之事實,被告未盡查核義務,核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前述二件抵押權登記均有利息約定,此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告參與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時,亦未主張利息尚未支付而一併請求列入分配,應可推定本案利息已實現之事實。又抵押債權額六、○○○、○○○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塗銷,顯見原告已取得原擔保債權額之利益,除債權之本金外,難謂無相當之利息,縱原告提出債務人莊世昌等之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八六執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證明無現金之給付,仍不足佐證未取得利息。況抵押權人未取得所擔保之債權利益,竟令抵押權塗銷與常理不合,亦與抵押權設定之本旨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