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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五二八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共同受處分人強士達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之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 PU LEATHER CASE(皮箱)乙批計二項,(報單號碼:第AE\八六\一八\四五\○○二○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二項實際來貨為TRAVELLING CASE B1818,其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 PU 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被告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二個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經查證結果,原告為幕後共同走私者,有共同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以第二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三五、七二五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另處以第三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七○六、四○○元,並沒入該項安非他命。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係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春、陳復明、蘇榮德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唯查:㈠張玉春於八六.五.十六上午八時宜蘭調查站調查中,明確指稱「該只貨櫃事實上並非強士達公司所進口,也非李歐公司所進口,而是在大陸廈門的台籍人士蘇先生要我先生幫忙進口的旅行箱,在大陸廈門經商的台籍人士蘇先生,曾向我先生表示希望從大陸進口一些旅行箱到臺灣賣,就向我先生陳復明訂購旅行箱乙批,由於我先生在大陸經營的李歐皮具廠並無生產旅行箱,所以我先生向上海的工廠下單訂購旅行箱再轉賣給蘇先生以賺取價差,並且由我先生以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到臺灣,我先生曾告訴我,當這批旅行箱從上海運抵廣東東莞錦厚工業區李歐皮具廠準備裝入貨櫃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旅行箱裝櫃作業...蘇先生僅表示等到該只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等情,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以「這批貨是你們幫姓蘇的找?」張玉春亦答稱「是」。另依刑事卷內資料顯示,本件刑事部分係由「林一品」之人向宜蘭調查站檢舉而偵辦,而林一品於調查站檢舉之筆錄已指明係蘇榮德一人走私進口本件之貨櫃(八六.五.十二調查筆錄),足見蘇榮德係本案之貨主。㈡本件進口之貨主蘇榮德於案發後滯留大陸未歸,因此由宜蘭地檢署發布通緝,致原告之冤情無從加以查證,幸蘇榮德於原告之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始另案通緝歸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押偵辦中,屏東地檢署亦就蘇榮德所涉之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信股)傳喚原告及訴外人張玉春前往陳證,原告依時前往應訊,張女則否,然蘇某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即表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等情,此一偵訊結果,鈞院可調閱屏東地檢署偵查筆錄以供查證,足見本件貨櫃之交易完全與原告無涉至明。三、原告被捲入此案,完全係因索債而無端被捲入之無辜。緣李歐皮具廠負責人陳復明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在大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十萬元以應年關,原告表示須經在臺灣之配偶葉劉秀月同意,陳復明之妻張玉春即赴新竹向葉劉秀月求借,葉劉秀月要求一個月內還款,張玉春同意,原告乃於大陸交借人民幣十萬元給陳復明,張玉春則寄交面額新臺幣三十三萬元(人民幣一元兌新臺幣三.三元計算)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乙紙給葉劉秀月以示還款,葉劉秀月發覺係二個月後始到期之支票,而有被騙之感覺,乃將三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退還張玉春,請張女依原承諾一個月內還款,張玉春始另寄來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二月十一日以票據託收簿預行存入銀行託收,豈料屆二月十五日票期竟然退票,原告夫妻再次有被騙之感,經催索後同年二月二十日始告補足存款由原告重行提示始獲兌現。陳復明又於同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上旬又以無力發放工資,工廠將被迫關門為由陸續再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同情其處境而交借,張玉春亦交來同年四月十日到期之還款用之支票乙紙,唯屆期票前陳復明以籌款不及為由要求暫緩提示以免造成退票紀錄,因原告已有上開二次被騙之經驗,因此唯恐無法回收招致配偶之不諒解而大感不安,陳復明乃表示已自大陸進口一貨櫃之皮箱來台,將有貨款可領,即可供上開票據兌現還欠,陳復明為取信於原告,乃主動告知辦理貨櫃進口之報關行電話以供原告查證,原告為確認陳復明是否又故計重施,遂依其提供之報關行電話向代辦進口手續之鄭淑惠查詢有無貨櫃進口之事實,此觀鄭淑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到四月中旬,有一個自稱陳先生、葉先生打電話來說他的貨怎樣,說張小姐一直騙他們,葉先生有留電話...」等情,其中「張小姐一直騙他們」一言,即係指張玉春先前三十三萬元借款之歸還曾二次失信,「他們」乃原告夫妻之謂,由此一句「張小姐一直騙他們」之語句,顯示原告對於陳復明夫妻所謂將以進口貨櫃之貨款支付票款乙節之說法存疑,因此以所告之電話加以查證,而原告唯恐支票未於七日之期限內提示可能遭撤銷付款委託而失效,不得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支票,果然退票。四、張玉春於調查站已供明「蘇先生僅表示等到該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亦即在通關過程中無需知會蘇榮德,則於通關過程中蘇某當無可能另遺他人關照通關事宜,而原告係於通關過程中以電話向報關行查證有無貨櫃進口之事實而已,足證原告之電話查證,純係為確認陳復明夫妻將以貨櫃進口之貨款還款之說詞是否真正而已,與蘇某完全無涉至明,陳復明為應付原告,另簽發本票及還款承諾書給原告,原告亦依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五、一審法院判決理由內認陳復明縱使積欠原告三十萬元,唯陳某既已告知確有貨櫃進口,又何須頻頻催提?況鄭淑惠代理李歐公司進口貨物數次,原告如何單挑本件貨櫃追問不已云云,而認原告之說詞不符常理,唯查一審法院上開見解誠屬莫名,良以:㈠陳復明夫妻有食言之二次紀錄,因此再以有貨櫃進口為由應付原告時如不予求證,又如何確信為真?㈡如確有貨櫃進口,則如能促其儘速提領,原告之借款或有早日獲償之機會,則頻催提貨,又何來有違常情?㈢鄭淑惠是否代理李歐公司進口數次,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從知曉,唯陳復明僅告知本次貨櫃進口之事,原告僅能催問此一貨櫃進口事,一審法院以鄭淑惠代理進口多次相質疑,誠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六、查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之一為「...查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行政處分之事實涉刑事部分時,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停止或暫緩至刑事判決確定者。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仍得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不受刑事裁判確定與否之影響...」云云,以為批駁之論據,惟查被告及訴願機關仍係以刑事判決為唯一之認定依據,謂被告本於職權自行做成行政處分乙節,已屬徒託空言,訴願決定之理由豈非矛盾之至?七、被告徒以一審刑事判決執為裁罰之依據,而不顧該判決並未確定日後仍有遭撤之可能,就裁罰之程序與實質審查而言,俱有不當之處,且本案之重要關係人蘇榮德迄已緝捕歸案,有助於釐清本案,然蘇某已證稱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與本案無涉至明,且原告已就不當之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一審判決絕非無被撤銷或諭知原告無罪之可能,被告有權審查事實既未為盡責,又徒以不確定之刑事判決為裁罰依據,其處分誠屬可議。八、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五)載明:「被告甲○○係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貨主及在台接應之人,迭據共同被告張玉春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張玉春供稱:『該貨櫃之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甲○○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我除告以有關材質問題,貨無法提領及報退手續問題,並曾詢問甲○○是否為該貨所有人,甲○○當時回答我,他是在臺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此外,並三番兩次向我催貨,我不勝其煩,乃給甲○○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鄭淑惠小姐的電話,要甲○○自己與鄭淑惠聯繫。』等語。而證人鄭淑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貨被海關扣留十幾天,他就開始打電話給我,在他打之前,張玉春就說會有真正貨主打電話給我,他一開始是問為什麼這批貨怎麼等這麼久,因張玉春有交代不要告訴他有紡織品的關係,所以我就告訴他這批貨沒有那麼好辦,沒將紡織品事告訴他,他一天打好幾次,一直在追問,並且有表明這批貨是他的。持續一個禮拜,每天都打好幾次,另外他問我海蜇皮可不可以進來,甲○○的電話有留給我。』、『張玉春跟我講是另外的貨主葉先生的,我到海關據理力爭過程中,曾經有一個姓葉及姓陳的打電話來催我為何不能放行,葉先生我有接過一、二次電話,陳先生是我們公司的人接到,張玉春也時常打電話跟我催。』等語。被告甲○○若非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共同走私者,焉有可能繼續不斷以電話關切及催促提領貨物?且被告張玉春之供詞及證人鄭淑惠均陳明甲○○確實自稱係貨主無誤,雖被告甲○○辯稱係為了追討陳復明所欠之三十萬元欠款,所以查明究竟有無一個貨櫃的皮件進來云云。然此為共同被告張玉春所否認,又縱如甲○○所言,陳復明確實積欠其三十萬元債務,然甲○○既已得知李歐公司確有一個貨櫃,又何須頻頻催促提領貨物?況鄭淑惠代理李歐公司進口貨物數次,甲○○如何單單挑選本件貨櫃追問不已?凡此均與常理不合。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原預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間與張玉春、陳復明一同自香港搭機返台,因獲悉該貨櫃內被查獲藏有安非他命而半途中止返台之行,此經被告張玉春供陳如上述,而被告甲○○亦坦承確實有中止返台之事,雖甲○○辯稱係因臨時想起伊太太要到香港與其會合,所以沒有返台云云。然查被告甲○○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境香港,有出境記錄一份在卷足憑,彼焉有可能忘記其太太將於同月十五日赴香港之事,顯然係臨時獲悉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曝光,而不敢返台。」又按前開刑事判決主文,原告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原告涉及虛報貨品材質及匿報安非他命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上開訴訟理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查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及主文指稱:「李歐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復明,其妻張玉春夥同甲○○、蘇榮德等四人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張玉春、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故本案原告為幕後走私者,足堪認定,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另查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行政處分之事實涉刑事部分時,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停止或暫緩至刑事判決確定者。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仍得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已經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闡明在案。依據上開意旨,被告仍得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不受刑事裁判確定與否之影響。況原告若非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共同走私者,焉有可能繼續不斷以電話關切及催促提領貨物?且張玉春之供詞及證人鄭淑惠均陳明原告確實自稱係貨主無誤,雖原告辯稱係為了追討陳復明所欠之三十萬元欠款,所以查明究竟有無一個貨櫃的皮件進來云云。然此為張玉春所否認,又縱如原告所言,陳復明確實積欠三十萬元債務,然原告既已得知李歐公司確有進口一個貨櫃,又何須頻頻催促提領貨物?況鄭淑惠代理李歐公司進口貨物數次,原告如何單單挑選本件貨櫃追問不已?凡此均與常理不合。原告上開訴訟理由顯係辯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共同受處分人強士達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之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PU LEATHER CASE(皮箱)乙件計二項,(報單號碼:第AE\八六\一八\四五\○○二○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二項實際來貨為TRAVELLING CASE B1818,其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 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被告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二個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經查證結果,原告為幕後共同走私者,有共同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以第二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五、七二五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另處以第三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七○六、四○○元,並沒入該項安非他命,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除以八十六年第八六一八○○號更一-一處分書對原告等四人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外,尚另以八十六年第八六一八○○號更一處分書對強士達有限公司就同一違章貨物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而以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有強士達有限公司一人,而被告之緝私報告表亦僅列上開強士達有限公司一人為受處分人,並未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足證被告已認定強士達有限公司為申報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乃被告竟另以原處分另行就同一批違章貨物重行再對原告(等四人)重為處罰,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本滋疑問。而被告對原告重覆為科罰處分之依據,僅係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為其惟一證據,惟經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發回宜蘭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則上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是否仍具有證據力,難謂無疑。被告固引用本院四十四年第四十八號判例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仍得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行政處分。」等語置辯。然經本院翻遍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及本院卷,被告認定原告為真正貨主之惟一證據僅有上開被告主張對行政機關無拘束力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附卷可資為被告自行認定原告為系爭違章貨物之真正貨主或申報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違章貨物之貨主予以科罰,難謂無憑空認定欠缺合法證據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均疏未及時糾正,俱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難謂無據,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予調整審認,依據確實合法有效之證據重行認定事實,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