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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就被告六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四三八一號抵押權登記案,單獨以判決抵押權讓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審查該案已於七十一年辦理塗銷登記,且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未繳納登記規費等應補正事項,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字第八三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補正通知書向被告補正,惟未依通知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內字第八三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持同一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登記,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第一○四三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補正,仍因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四三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原告對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內字第八三六○號駁回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四三四號駁回通知書先後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釋明八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未經言詞辯論且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既經三次裁定更正即應按原告聲明(一)至(四)判決記載主文,而符同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六條、二五四條、三九八條至四○一條規定。釋明八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民刑事三十五件判決確定時。㈠、原告請求撤銷社團法人第五屆第三次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而符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七五八條至七六七條、九○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業經七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釋明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三九三三三號欠缺法人登記證書違法移轉,侵害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處分質押品,業經法院付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四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如主文「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確定」,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㈢、原告請求撤銷法人登記簿第十四冊十六頁作成內容,而符法院宣告①八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②八三年度法字第四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③八四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④八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⑤八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四二三二號、四三七○號、五三○八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⑥八八年度抗字第二○○二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㈣、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規定該案被告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敗訴判決確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符法院宣告六十件判決該案被告康互會敗訴確定證明書。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二二○條至二五四條、三九八條至四○一條,釋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七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一二一五號、三七六號等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康互會敗訴確定,故請撤銷被告違法處分,將法院已有之意思表示記載主文。三、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三一條、一一○條、一一一條、三二條規定,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及八號及十二號及十四號裁定如主文「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經由中央信託局於七一年七月二日(七一)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第一條至第十八條內容,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准予登記,法院付與七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四、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辦理內容名義變更登記,同法第五九條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註冊登記者,登記機關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通知辦理內容名義變更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登記費十五萬元整附收據,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四三七○號、三三七五號、八二四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及一二一五號、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故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七五八條至七七二條定有明文。五、依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具有形成力之民事裁判如分割共有物,其裁判確定日期為各該裁判主文所載內容發生效力日期,法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二二條規定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如證(一)至(三十)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本件訴訟標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二、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案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等文件所裁定之內容,均非具有既判力之抵押權設定之事項,亦即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且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嗣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惟並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駁回該申請案。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先後二次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之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應提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之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又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就被告六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四三八一號抵押權登記案,單獨以判決抵押權讓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審查該案已於七十一年辦理塗銷登記,且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未繳納登記規費等應補正事項,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字第八三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補正通知書向被告補正,惟未依通知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內字第八三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持同一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登記,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第一○四三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補正,仍因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四三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原告對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內字第八三六○號駁回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四三四號駁回通知書先後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依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七五號請求除權判決經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以裁定更正其有關事實、理由及當事人部分之記載對相關民刑三十五件裁判有效。原告請求撤銷社團法人之理監事會議決議業經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依據原告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訴請撤銷行政法院除權判決等原告敗訴確定等判決被告應撤銷違法之移轉登記...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單獨以判決抵押權讓與為登記原因之五件裁判中,其中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係因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除權判決,而臺北地方法院誤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裁定」為之,而將原裁定廢棄。㈡同院第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十九號民事裁定係將上開除權判決之「事實欄」上訴人陳述之部分「事實」記載加以更正。㈢同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係將上開撤銷除權判決中事實欄中之「康戶會」更正為「康互會」及證據中所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五十條更正為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五十號、㈣同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為「上訴駁回」,乃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訴請撤銷除權判決經原審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事件之上訴案駁回之判決。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主文係裁定更正「原判決正本理由欄關於『裁定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如主文』」。上開原告提出五件民事裁判均非具有既判力之抵押權設定或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書,經被告限期補正,原告仍未能補正提出具有既判力之抵押權設定之裁判書,原處分先後二次予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於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雖仍提出多件民刑裁判等證據資料,主張其請求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非具有既判力之抵押權設定裁判,而原告有關法律規定之主張均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均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