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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 告 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經抽查,以原告原申報出售車號00-000、IV-208、IR-115、IV-078、KK-76、IU-779等六輛貨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三、○一○、一○二元,經查係屬靠行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乃否准認列此部分出售資產損失,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二、五五四、五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所稱「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再訴願人檢附全泰汽車貨運行等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大部份無經手人及核准人之簽章,部分有經手人而無核准人之簽章,自難據以查核,所訴核不足採。「該買受人所提供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均經國稅局查帳核定之真實帳冊(買受人豈敢冒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刑事責任,提供假證據,作偽證。)再訴願決定未就該證據先行查證並就查證之結果是否可採予以辯明與台北市國稅局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四九七三號函「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應作有利於訴願人之答辯或請准予撤銷重核「之含意有違,讓買受人提供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已由買受人全部補齊認章,(原附部份有經手人而無核准人之簽章,該經手人簽章為負責人簽章已具備形式要件),原告已負舉證責任。二、本公司系爭車輛均為合法取得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資產,於出售該系爭之車輛,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稅,同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按交易實際流程取得買受人給付之現金及認購證,依實際交易價格列報出售資產損益,所提供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均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憑證,非臨訟補具之證據,買受人及原告之可資佐證帳冊,均經國稅局查帳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真實帳冊,再訴願決定未詳細調查事證,仿似未查證之談話筆錄(說明書)為唯一證明推斷臆測為無實際買賈(該原處分機關向系爭車輛公司之談話筆錄、說明書之詞意文書順序都一樣,係依承辦人員口述所立,複查時已陳述在卷),未給原告陳述事實提出反證之機會,有欠公允,請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違章案件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辦理。三、本案再訴願決定所稱「系爭車輛車主移轉靠行,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未有實質損失「之焦距點「車主移轉靠行「僅依原買受人之錯誤自白認定,未查得何人靠行?哪一車主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即推斷靠行,請先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可足證原告之正確交易。四、又再訴願決定以「未能提示系爭車輛買入、賣出之資金流程之證明文件供核,自不足以證明訴願人與買受人確有買賣之事實」,乃因有買受人第一次之錯誤自白誤導造成,原告已提供買受人取得車輛之交易認購證、發票收執聯、現金支出傳票、照片等原始憑證暨補強說明書,已為所得稅法之「帳簿證據「足以證明有買賣事實。五、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賈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條所明定。本公司列報出售資產損益完全符合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有實際過戶、出售價格合理、現金交易為會計事項之範圍)。六、倘鈞院仍認系屬靠行車輛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未有實質損失,依公平課稅原則,請核減該部份車輛當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繳納營業稅、牌照稅、燃料費等相關稅捐,予以退回。綜上所述,懇請鈞院依法詳為審酌,准予追認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二、七一四、四七七元維持原核定所得額

五六三、八九一元以維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申報出售資產損失五、五六四、六七二元,經原告自行減列二九五、六二五元,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五、二六九、○四七元,嗣經被告複核結果,原告原申報出售車號00-000、IV-208、IR-115、IV-078、KK-76、IU-779等六輛貨車損失計三、○一○、一○二元,經查其係靠行車輛並無實際買賣,其申報損失否准認列,扣除原核定減列二九五、六二五元,重行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二、五五四、五七○元。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其財產目錄所列之車輛均為其所有,因業務需要增置或出售車輛,均依實際價格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在案,每輛車於交易時均取有買受人之認購證明書,確有交易事實,檢附承購公司認購證及補充說明書等資料,請重行查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帳載承購車號00-000貨車之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貨車之全泰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0貨車之世偉交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本局調查時均出具說明書表示該車輛係靠行營運車輛,係車主轉行過戶至公司,故無法提供買賣支付價款證明。另查帳載承購車號00-000貨車之通成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貨車之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德公司)、車號00-000貨車之益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原查實地訪查時坦承該車輛係靠行車,非其所購買,故無法提示買賣支付價款證明,取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二號函請原告提示上開六輛車輛買入、賣出之資金證明,惟原告無法提示。至原告所提示之益昌日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更正說明書,係事後補具,核不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帳列車輛均為合法取得並向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參與營運多年,一切收入、損失、費用均併同其他車輛申報,絕非靠行車,即使是靠行車亦已登記為其資產,本局未對其所提供佐證之帳冊詳細調查,推斷無買賣事實,於法無據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局向系爭車輛買受人泰德公司等調查,泰德公司等均坦承系爭車輛為車主自原告轉行過戶至買受人,其車主不變,故無法提供系爭車輛買賣支付價款證明,有泰德公司等之談話筆錄、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僅係系爭車輛車主移轉靠行,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原告未有實質損失,本局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並無不當。又原告仍未能提示系爭車輛買入、賣出資金流程之證明文件供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泰德公司等確有買賣之事實,遂駁回其訴。再訴願決定另以,依卷附原告檢附之全泰汽車貨運行等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大部分無經手人及核准人之簽章,部分有經手人而無核准人之簽章,自難據以查核,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判決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五、五六四、六七二元,經原告自行減列二九五、六二五元,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

五、二六九、○四七元,嗣經被告複核結果,原告原申報出售車號00-000、IV-208、IR-115、IV-078、KK-76、IU-779等六輛貨車損失計三、○一○、一○二元,經查其係靠行車輛並無實際買賣,其申報損失否准認列,扣除原核定減列二九五、六二五元,重行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二、五五四、五七○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其財產目錄所列之車輛均為其所有,因業務需要增置或出售車輛,均依實際價格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在案,每輛車於交易時均取有買受人之認購證明書,確有交易事實,檢附承購公司認購證及補充說明書等資料為證。㈡、其帳列車輛均為合法取得並向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參與營運多年,一切收入、損失、費用均併同其他車輛申報,絕非靠行車,即使是靠行車亦已登記為其資產,被告未對其所提供佐證之帳冊詳細調查,推斷無買賣事實,於法無據。㈢、系爭車輛既均為合法取得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資產,於出售該系爭車輛均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稅,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按交易實際流程取得買受人給付之現金及認購證,依實際交易價格列報出售資產損益,所提供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均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憑證,非臨訟補具之證據,請准予追認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二、七一四、四七七元,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等語。然查:㈠、原告帳載承購車號00-000貨車之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貨車之全泰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0貨車之世偉交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被告調查時均出具說明書表示該車輛係靠行營運車輛,係車主轉行過戶至公司,故無法提供買賣支付價款證明。另查帳載承購車號00-000貨車之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貨車之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德公司)、車號00-000貨車之益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被告初查實地訪查時坦承該車輛係靠行車,非其所購買,故無法提示買賣支付價款證明,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二號函請原告提示上開六輛車輛買入、賣出之資金證明,惟原告無法提示。㈢、被告向系爭車輛買受人泰德公司等調查,泰德公司等均坦承系爭車輛為車主自原告轉行過戶至買受人,其車主不變,故無法提供系爭車輛買賣支付價款證明,有泰德公司等之談話筆錄、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㈣、依卷附原告檢附之全泰汽車貨運行等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大部分無經水人及核准人之簽章,部分有經手人而無核准人之簽章,自難據以查核。至於原告所提示之益昌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更正說明書,係事後補具,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僅係系爭車輛車主移轉靠行,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原告未有實質損失,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依公平課稅原則,請核減該部分車輛當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繳納營業稅、牌照稅、燃料費等相關稅捐予以退回部分,因係另一問題,非本案財產交易損失所應審酌,故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