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四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案外人蘇永塗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獨資經營「大精彩遊樂場」,前經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八八六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該營業地址已改為「飲食店」、「小吃店」。嗣原告聲請該營利事業登記事業負責人變更為許良才,經被告核准在案。被告認該商號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該商號依法申辯,因申辯理由不當,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府建二字第○○二一五一號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揭示甚詳。查大精彩遊樂場商號,乃原告個人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與商號負責人為同一,又因獨資商號無法人格,無當事人能力,故實務上均以該商號出資人為當事人,並以「大精彩遊樂場即許良才」之方式表明,且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負責人。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前手取得經營權,與前手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故原告經營之「大精彩遊樂場」與前手經營之「大精彩遊樂場」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權利義務並不當然延續,是不論前手有無停業六個月之情事,概與原告無關,不得將其法律效果令原告負擔。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獲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准許原告繼續經營「大精彩遊樂場」,若如被告所言,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稽查時即已查知有擅自停業六個月之事實,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原告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應不予准許或撤銷登記,其既已准許原告為變更登記,原告信賴該許可而擴大投資經營該項業務,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無公益或須負忍受義務之事,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擅為撤銷許可之不利益處分。再者,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備妥開始營業,開業準備期間至多僅四個月,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之六個月期間不符,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明顯違法。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七二號訴願案件雖屬另案,惟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原決定機關卻為相反之認定,其決定違反平等原則。綜上,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明顯違法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經營「大精彩遊樂場」,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該營業地址已改為「飲食店」、「小吃店」,並經臺北縣稅捐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查報該商號「停業中」,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復查現址擺置電玩機臺營業中,惟經營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務與原證照所核准營業項目不符,其有自行停止營業事實明顯,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撤銷登記之適用,被告爰依規定公告撤銷,當無不合。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原告所經營「大精彩遊樂場」於七十二年間核准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屬合法登記之商業。依現行作業規定,商業續存期間之負責人變更申請,主管機關僅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未就是否有營業而否准變更登記,「大精彩遊樂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案,被告僅就書面審查准予變更,自非證明其有營業,更非另再「准許」該商業可否經營。三、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業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應受撤銷登記之對象,為有自行停止營業之「商業」。本案「大彩精遊樂場」於七十二年間以該商號名稱核准登記,商業事業體即以確立,並無僅單獨負責人變更新事業體之情事,且類似案件經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五○號函示略以;「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是以被告以商業有自行停止營業之事實撤銷「大彩精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應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經之「大精彩遊樂場」,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該營業地址已改為「飲食店」、「小吃店」,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該商號依法申辯,因申辯理由不當,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府建二字第○○二一五一號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訴稱大精彩遊樂場乃一獨資商號,因獨資商號無法人人格,應以該商號出資人為當事人,原告自前手承接頂讓取得經營權,與前手在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故不論該商號前手有無停業事實,概與原告無關,亦不應將其違法效果由原告承擔。又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為大精彩遊樂場之負責人,原告基於信賴該許可而擴大投資該項營業,被告於原授益處分合法有效之狀態下,遽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本案情形與臺灣省政府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三三六、一五八八七二號訴願案件完全,基於平等原則,何以為相反之認定云云。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經營之商號「大精彩遊樂場」原於七十二年間核准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八八六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未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其登記營業處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已改為「飲食店」、「小吃店」,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查復該商號「停業中」,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復查現址擺置電玩機臺營業中,經營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務與原證照所核准營業項目不符,有稽查紀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其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事實明顯。又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配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其應受撤銷登記之對象,為有自行停止營業之「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並不因其商業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業經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五○號函釋有案。從而「商業」有違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依法自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本件該商號前手既經查報有停業之事實,其違法性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原告繼受,是被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核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與變更申請前即已查獲停業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係分屬二事,是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七二號等案件,核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符,且屬另案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大精彩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遂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其應受撤銷登記之對象,為停止營業之「商業」,而商業之負責人顯非撤銷營業之對象,故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五○號函釋,與商業登記法規定意旨尚無違,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況原告於變更負責人登記後,雖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查獲該址擺置電玩機臺營業中,惟擺置電玩機臺營業,係屬電子遊藝場業,與本件經核准之兒童遊樂場業不同,是原告於變更負責人為其名義後,仍未經營本件商號之事業,其所訴毋須承受前負責人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又查「大精彩遊樂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案,被告僅就書面審查准予變更,自非證明其有營業,亦非另再「准許」該商業可以繼續經營,且原告嗣後經營電玩業,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違法事業,其本身與有故意過失,自難認合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可採。至原告所舉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及原告所述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七二號訴願決定,僅屬訴願機關之決定,均無從拘束本判決,亦無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撤銷本件營利事業登記,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