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葉華國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副訓練師,被告以原告違反聘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六北人字第○○○○七四號解聘函解除聘約。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原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經被告聘任之副訓練師,屬被告組織編制中依法聘任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準用該法規定,自得依該法救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六號裁定,固謂:職業訓練師對於服務機關之解聘有所爭執,應屬私權糾紛,僅能從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裁定,作成於該法施行前,自不宜於本件再行援用。本件被告對原告解除聘約,業使原告喪失擔任公職之機會,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已生公法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範疇,亦經再復審決定所肯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次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對公務人員之免職或解聘之懲處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且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係依據聘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職業訓練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隨時解除聘約...(二)有不良嗜好,言行不檢有損中心形象、聲譽者。...(四)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中四目情事之一者。」第二款係抽象概念,並非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至於第四款所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道尊嚴者。」亦屬抽概念,其意義難以理解,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均違反明確性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就類似本件案例,亦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一次記二大過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本件被告處分雖發生於上開解釋之前,惟相關原則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違法處分即應撤銷。被告解聘事由中,有關原告自訴長官誹謗案,自訴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係發生於八十四學年度。原告因該案致該學年度之考績遭列丙等,八十五年八月仍接獲被告八十五年度之聘書,依聘約第六條之規定,原告自訴之誹謗案並非於該聘約有效期間發生之情事。且原告自訴誹謗案並非誣控濫告,林象元課長指派原告擔任教學設備驗收乙事,有證人蘇奕肇證明書可稽。林象元課長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其獲判無罪之理由,係因未符「散佈於眾」之要件,有基隆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可證。再者,原告於自訴誹謗案之前後,均表現優良,先後奉敍嘉獎五次,並獲頒獎章證書,考績常列甲等,未曾被記過、申誡、警告。八十五學年度原告更加用心教學,使該期學員全數通過檢定考試,而被告核列原告八十四學年度考績為丙等之理由皆與事實不符: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公務人員請事、病假二十八天以內者,仍具有考列甲等之資格;原告八十四學年度事、病假合計為二十六天半,並未超過,且約有十五天是以事假赴外擔任監評。二、原告未曾有上班時間在儲藏室睡覺或處理私人事務之情事,研究發展股陳振財股長之證詞為偏頗之言,且其業因貪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起訴。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調任教務課技術服務股,在該學年度內仍獲敍嘉獎兩次,考績考列甲等,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奉調回機電股支援教學訓練,仍本於主動積極之工作態度加強輔導學員,此可傳訊學員及一同上課之老師證明,原告未拒絕接受主管指派之工作。四、原告自訴林象元誹謗案實有確實證據,惟因不合「散佈於眾」之要件而為無罪之宣判,並無誣控濫告之事。復查,原告並無未循正當程序反應意見之情事,委請簡錫瑎立委協調、自行前往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局長陳情及簡立委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主任委員之時間,均發生於被告解聘原告之後,有協調會記錄及許主委之覆函可稽,被告以此作為解聘之事由,顯屬無稽。原告唯一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前請立委關心工作相關事宜,僅有八十五年十二月請王志雄委員查詢被告考列原告丙等之原因,且係由於被告一再拒絕告知原告被考列丙等之理由所致,再復審決定據而指原告未循正當程序反應意見,誠無道理。況縱認原告有被告指摘之事由存在,然依據該等事由而對任職已達二十三年之久,再過兩年即可退休之原告解聘,亦未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按比例原則原屬憲法層次之效力,任何行政處分皆不得違反。被告對原告之處分相當於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九條之「撤職」及「職務當然停止」。原告僅據實自訴長官誹謗,竟遭如此嚴重之處分,顯未合於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原則」。另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原告自訴直屬長官誹謗,事關名節,情有可原,且原告並未再提起上訴,其手段並未過當。況原告於自訴案判決後,依然盡忠職守,故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未符比例原則。末查,原告原任職副訓練師,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一五一元,年終獎金相當於一個月薪資。與原告同級同事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敍薪七一、六三六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又為明真象,請定期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為被告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聘任之副訓練師,一年一聘,其權利與義務悉依雙方所簽訂聘任契約辦理,契約中並明定得隨時解除聘約之事由。原告於聘任期內,罔顧團隊形象,逕向法院及外界為不實之指控陳情,被告以其違反聘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予以解聘,顯係基於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為之私法上行為,非行政處分,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定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如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復審決定書亦認為,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十六號裁定,本案之性質純屬契約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較能保障其權益。次查,原告違反聘約第六條規定:「職業訓練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隨時解除聘約...(四)、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中四目情事之一者。」亦即原告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道尊嚴者。」被告據以解聘,依法有據,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屬實,亦有再復審決定書可稽。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罔顧行政倫理、團隊精神,向基隆地院提出自訴,惟經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判決林象元課長無罪確定,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形象。且原告未循正當程序反應意見,逕向立法委員、勞委會主任委員及職訓局局長等,誣指被告招考職員不公、人評會表決不公、考績會嚴重違法失職,其直屬課長濫用職權誹謗等等,其誣控濫告之情節,不為不重。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除邀請原告列席說明違反聘約情節外,亦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嗣就原告案件進行廣泛討論後,咸認原告已造成主官(管)聲譽形象之重大損害,並嚴重干擾被告正常之行政運作,始於無異議下一致通過解除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已極盡審慎之能事。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訓練師若干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聘任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第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副訓練師,係該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任之人員,依公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準用該法規定。原告被解聘,與公務人員被撤職、免職情形相當,自得依上開規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本院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告施行,0月00日生效前作成,關於機關與其聘僱人員間係私法關係,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等相關判例,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法,上開判例於本案自不得適用。被告援引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十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六號裁定主張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云云,殊無可採,合先敍明。次查被告以原告違反聘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情事而據以解聘,固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發函解除聘約,當時存續之聘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而聘約聘約第六條約定:「職業訓練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隨時解除聘約...(二)有不良嗜好,言行不檢有損中心形象、聲譽者。...(四)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中四目情事之一者。」有聘約及解聘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是否有聘約第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情形,應以聘約有效期間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行為判定。本件被告解聘函中,未敍明解聘事由,被告於復審中,始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六北人字第○○○六四三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未依正當程序反映意見,逕向法院、職訓局局長、勞委會主任委員、立法委員辦公室等控訴、陳情、濫告造成被告中心人員、主管、主官等聲譽形象之重大損害,並嚴重干擾被告正常行政運作,依聘約第六條規定予以解聘等語未具體指出行為時間。據所附調查及懲處理由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基隆地院自訴其直屬長官誹謗其名譽,自訴狀中所提原告為驗收人員,並非事實。原告利用前述不實指控,自訴直屬長官,且四處傳播,嚴重損害主管形象及被告名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誣告長官林象元瀆職。八十五年四月間,為圖股長職位,向勞委會主委及職訓局局長陳情。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考績事,向勞委會主委及職訓局局長陳情其考績不公。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復以八十六北人字第○○○七四七號函補充說明原告濫告情形如下:一、八十五年四月間圖股長職位,透過立法委員王志雄向勞委會主委及職訓局局長陳情。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基隆地院自訴直屬長官林課長象元誹謗罪(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基隆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林象元無罪),並於自訴期間四處散播該案,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車庫辱罵行政課課長。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考績被考列丙等,透過簡錫堦、劉進興立法委員聯合辦公室主任翁裕峰,提供新聞媒體散布被告不實弊案。四、八十六年元月為被解聘案,透過簡錫堦立委辦公室多次協調並以審查預算方式施加壓力。經核被告所指原告應解聘事由,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事實,係系爭聘約有效期間以前行為。被告既於其行為後仍對原告發給聘約,自不得再以之前行為作為續聘後聘約之解除原因。況據原告提出勞委員查復謝深山立法委員關於原告八十四學年度(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考列丙等原因,包括自訴其長官誹謗罪。被告既認上開行為僅考列丙等即可,未考列丁等予以免職,則於其後年度再執以作為解聘依據,其認定似有矛盾。被告所指解聘事由,於系爭聘約有效期間內者,僅: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考績事,向勞委會主委及職訓局局長陳情其考績不公,並透過簡錫堦、劉進興立法委員聯合辦公室主任翁裕峰,提供新聞媒體散布被告不實弊案:所指後者行為,未提確實證據。二、八十六年元月為被解聘案,透過簡錫堦立委辦公室多次協調並以審查預算方式施加壓力:未詳載日期,原告稱係被解聘後始請立委協調,並提出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與被告自稱原告所為係為被解聘案(似指因被解聘而為協調)相符。微論人民請立委協調,是否禁止,且原告上開行為係被解聘後所為,應非據為解聘理由,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要求立委以預算施壓。綜上,被告所指原告不當行為,於聘約有效期間,可確定者僅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考績事,向勞委會主委及職訓局局長陳情其考績不公,只此一行為,是否構成聘約第六條約定之解聘條件,即非無疑。被告綜合其餘非聘約期間內或未有確實證據之行為,認原告應予解聘,自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因是否合於解聘要件,屬被告考績委員會職權,本院爰將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另為妥適處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因原告是否應予解聘,聘約期滿是否續聘,均未確定,應由被告並為處理。另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