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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銓霖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上開建物基地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三、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均屬國有土地,其中一三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其餘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區○○路道路用地,均非再審原告所有。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復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因無法補正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楠二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九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據三十五年間日本敗後,中華民國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可茲援引。光復後之總登記「繼承人」中華民國自得本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一條比附援照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為適用本法之明確依據,是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實行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基於國家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三十五年間依當時戒嚴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指揮權,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既無須登記已能生效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是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使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而分離登記。即屬單獨各別共容併存之不動產物權登記標的。且海軍總司令部僅登記為管理於「土地所有權部」為管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標的,因為本案非為與海軍總司令部爭訟「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標的。再審被告之提出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自不能援用。況且再審原告已經提出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之機關「即為原地上權人標的」。亦即為原土地所有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四十八年再審原告初次設定之戶籍謄本「保存登記」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土地法第十條之明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私有土地「即地上權」亦稱土地改良物。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占有他人不動產,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國家得向該人民徵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可按,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文。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不能比附援引,否則即屬違反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二、查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且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是土地他項權利標的,至今仍尚未登記,是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則使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無須登記已能生效取得「地上權人」之效力,是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仍應屬原地上權人「即土地真正權利人」亦即為原土地所有人標的,可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地上權人」加以限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已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司令指揮官高如峯核發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於四十八年間再審原告等初次設定戶籍謄本「保存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得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有關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及現存判例。至今再審被告仍未舉證提出有互不相容之同標物權者於案,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楠二字第二二七五號駁回再審原告申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能謂非違法。三、民法規定為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本旨,於本案再審原告之物權「土地改良物」(即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登記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交易之標的,是係基於國家之權利關係而為實行分離單獨共容標的,今又未見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土地標示部設定與再審原告不相容之同種物權於案,是該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自不能採用。四、原判決理由拒予審究再審原告之物權得否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建物建號、土地改良物之土地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能謂非違法。再審被告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海軍總司令部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拒予再審原告之建物建號及「地上權」即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土地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自不能謂非違法。五、本案再審原告業經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門牌最次編證明書及初次設定登記戶籍謄本,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再審原告其自己建築之房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奉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台五十七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在都市計劃公布實施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得憑其繳納水費、電費、或稅捐之收據或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或由建築管理機關發給之文件證明其房屋確係在都市計劃公布實施以前建築完成者,准予免附使用執照,即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可稽。六、再審原告其自己建築之房屋,建於都市計劃公布實施之前,應屬合法房屋,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業經內政部⒏臺內地字第二四六六三五號函釋在案,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者,如其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其占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可稽,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之答辯所謂:『再審原告自己建築之房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登記事件,則屬另案,非本案範圍』之情節,何所指,不清楚,且本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記載屬於『中華民國』,海軍總司令部非為登記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即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不能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物權法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因此本案再審被告之答辯即屬依法無據之謬誤,自不能採。七、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採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本旨,於本案之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並未見海軍總司令部設定登記記載任何物權之登記在案,即非為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況且海軍總司令部亦非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即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無法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故再審被告拒予再審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地上權移轉土地登記第一次登記,即屬違背論理法則,自不得謂非違法,涉及圖利他人之嫌,應予撤銷之。八、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行為,應包含圖利第三人在內,即圖利國庫或特定對象,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九、依再審被告答辯關於高雄市○○區○○段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乙節,事實是基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八十六年度左營海功路東段開闢工程,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依照補償辦法第二十八條特立「產權證明切結書」在案,該土地改良物其地上權業已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高市工新㈣字第一七八七○號函應允許可㈤「所謂地上權係屬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勘查估價完竣。本處照程序二次通知辦理手續有案,因遭未領,故依提存法(第四條)政府機關徵收土地之補償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並無違誤之處。」在案,即有符合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第三八○五號(令)辦理,亦即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所明定。十、再審原告現存之建物坐○○○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茲為按依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枝營字第○二八五一號(令)照辦「高雄市○○段散戶(屏山里內)擬以非公用財產移交相關事宜之(標示占建戶占用面積)辦理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讓售登記中華民國名義人之部分給予土地直接使用人混同使用」乙案,為此再審被告援引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指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七)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理由,疑義問題業已解除可稽,自無再審被告拒予再審原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土地登記之理由。十一、依據再審被告答辯所述: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復,再審原告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因無法補正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高市地楠二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駁回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即屬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可稽,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枝營字第○二八五一號(令)將本籍地高雄市○○段(屏山里內土地)以非公用財產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承購事宜。其屬建於都市計劃公布實施之前,應屬合法之房屋其現住戶應有優先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告登記之,逾期不為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辦理,使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部分,逕得合法變更移轉與國有財產局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生絕對處分權之效力。以符法制,否則僅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後若辦理承租,承購事宜,仍屬依法無據之情形。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文件...。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本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檢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向再審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該建物基地經再審被告派員測量結果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三三、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上。經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海軍總司令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審原告非所有權人及管理者。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復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所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因無法補正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高市地楠二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再審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則屬另案,非本案範圍,附此敍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謂:『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文件...。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土地為其私人所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其中第一三三地號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第一三四之八地號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均非屬未登記土地。原告既非前開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乃原告僅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影本,姑不論依該令之內容是否同意原告使用基地建屋,因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並非該基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土地管理人海軍總司令部復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復被告機關,指出該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七)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乃依規定命原告補正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原告無法依限補正,被告機關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無不合。至於原告得否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則屬另案請求或爭訟之問題,非本院於本件所得論究,附此敘明。二、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搢工字第○○二四七號函,係於原判決後,海軍總司令部函復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左營區會所請設法撤回對列管高雄市左東散戶(屏山里內)告訴案,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搢工字第○○八二八號函左營後支部,儘速辦理海軍列管高雄市左東散戶(屏山里內)將以非公用財產移交相關事宜,均尚不得據以謂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