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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伽藍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委託代理人何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逾越法定登記期限八個月又十四天,遂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向原告裁處登記費八倍之罰鍰。嗣原告認計算有錯誤,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罰鍰,為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台上地一字第二二二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除重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與兩造俱無爭議之事實外,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實質指駁者,僅「又再訴願人主張遺產稅事件訴願期間不應計入繼承登記猶豫期間,惟查再訴願人並未提出有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查核」一語。對於原告其他二點之主張:⒈申報遺產稅之猶豫期間,與繼承登記猶豫期間不應同時進行計算⒉繼承人未能分割協議,至無從為分割繼承登記,除有解決之道,不應歸責繼承人;訴願決定機關未有任何答辯固勿論,再訴願決定亦未置隻字半語。其所為不但在形式上違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願決定書應載明「理由」之規定、在實質上剝奪原告之再訴願審級利益,更將自己之責任,推由行政法院承擔,加重行政法院之負擔(行政法院並無義務代其審酌原告對訴願決定理由之指摘),乃程序上之嚴重違法。二、至原再訴願決定所指:再訴願人就遺產稅事件訴願期間不應計入繼承登記猶豫期間之主張,並未提出有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查核一事,乃原再訴願決定未盡調查之能事所致,以之作為駁回再訴願之理由,無異自揭其決定之瑕疵。夫訴願制度固然採取書面審查主義,然非謂審理機關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此不僅可從具有外部法性質之保障訴願權利之憲法原則推衍而得,更為具有內部法性質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如認為遺產稅事件訴願期間不應計入繼承登記猶豫期間之主張可採,即應就該事實之是否存在,加以闡明調查。再訴願機關從未命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等事實,原告又怎知其心證之形成需求?何有訴願制度要當事人自行揣摩預測應提出何種證據之理?原告家堂曾就遺產稅爭訟之事實資料俱存於國稅局處,同為國家政府機關,又為何不自行行文調閱或詢問,竟以指摘當事人未盡舉證之責為能事?相同之案件(原告胞姊亦為同一案件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爭訟),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加以調查證明屬實,認定原告家堂確於遺產稅爭訟之復查決定後,進行訴願救濟,惟已自願於訴願決定前先行繳清遺產稅。綜上,原訴願決定機關因未盡闡明調查義務,而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一),如仍認再訴願決定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則請詳斟酌原告訴之理由,判決如訴之聲明(二)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但其申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才予扣除。...(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二、查本案被繼承人黃宗焜死亡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則法定登記期限至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被告聲請登記。再查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納稅款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限繳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因復查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共十一個月又十八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至核發繳清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一個月又二十六天、又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收件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登記完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共計十七天,上述非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共計十四個月又一天依首揭法規應予扣除,則本案原告共逾越法定登記期限八個月又十四天,則被告計以八倍登記費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述各節並無法令依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才予扣除。...(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委託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逾越法定登記期限八個月又十四天,遂依首揭法規規定裁處登記費八倍之罰鍰,案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分二次繳納罰鍰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罰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嘉上地一字第二二二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一、申報遺產稅之猶豫期間,與繼承登記猶豫期間不應同時進行計算。二、遺產稅爭訟之復查決定後之繳稅期限至自願先行繳清期間不應計入繼承登記猶豫期間之進行。三、繼承人未能為分割協議,致無從為分割繼承登記,除有解決之道,不應歸責繼承人等語,訴經嘉義縣政府、臺灣省政府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被繼承人黃宗焜死亡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則法定登記期限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被告聲請登記。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兩者相距二十二個月又十五天。又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納稅款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限繳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因復查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共十一個月又十八天(遺產稅繳款書編號三七二九號)、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至核發繳清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一個月又二十六天(遺產稅繳款書編號六二四五號)、又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收件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登記完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共計十七天,上述非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共計十四個月又一天,依首揭法規應予扣除,則本案原告共逾越法定登記期限八個月又十四天,又原告主張遺產稅事件訴願期間不應計入繼承登記猶豫期間,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有關文件供被告查核,則被告裁處八倍登記費之罰鍰,並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於一再訴願階段,主張因遺產稅提起訴願之期間不應計入繼承登記猶豫期間,卻又未能就其曾提起訴願之事實,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原決定不予採信,即無不合。至所訴因繼承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無從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核屬應歸責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事由,要不得執為未逾期登記之理由。原告起訴意旨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