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t○○
丙○○丁○○
甲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
乙 ○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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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p甲q○甲r○甲s○甲t○甲u○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郭嵩山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其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三八號公告更正,即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一九五號訴願決定,以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究否錯誤?被告並無依據相關法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作業資料可供審議及作業程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程序,顯有瑕疵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屬樹林地政事務所旋依規定程序將「國立臺北大學社區區徵收用地八十五、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案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二次會議評議通過,仍維持原核定公告土地現值,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府二字第一七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旋即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府地二字第一○九二八號公告更正在案,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地六字第五二○八九號函駁復原告要求按原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之陳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調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有無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評定降低者,仍按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又被告主張原地價確有錯誤,是何種錯誤,如何發生,亦未見詳述云云,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府地六字第三八三九七七號函知原告:「仍維持以更正後公告現值做為徵收補償地價...二、...更正理由臚列如次:⒈...查『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於八十年三月發布,原屬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前大多供農業使用,並受相同之使用管制,在未開發前相同條件之土地不宜因都市計畫之訂定有不同之價差。本案開發更正前之地價較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為高,使該地主可領之補償費或可領回抵價地權值大於可供建築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即顯失公平,原地價有所錯誤至為明確。⒉查臺北大學預定地於辦理八十五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僅以校區考量,將其視為一同性質區域,而未考量該預定地南側面臨路寬三十米之復興路與該預定地內側裡地(未連接道路土地)有所區別,且未將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內大學用地及文小㈡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平均計算結果除產生同屬學校用地,惟地價每平方公尺有一六、四八八元及一四、五○○元不同地價差異,且更正前學校保留地地價高於毗鄰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商業區每平方公尺有一四、○○○元地價,即產生不合理現象,為求地價之公平合理,本案經本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報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及『臺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等有關規定,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其裡地並按地段相連狀況、使用情形...等重新通盤檢討區區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重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被告於公告徵收後違法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以調降之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案經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受其拘束,其竟再次拒發補償費差額,顯已違法。貳、被告將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顯然違法: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明定土地現值之編訂依據,另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始得為土地現值之更正。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檢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提案說明中,已明白確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竟為「配合該特定區徵收財務、安置及配地計畫之需求及減少徵收作業阻力」,更正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顯已違法。二、再者,被告調降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後,原告等提出異議,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九七三九號函覆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地價。顯非區段徵收前八十五年地價之查估有何錯誤,自無更正之理由。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二次會議雖以「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案」提案,惟稽之提案之各項說明,均是「重新檢討」後之「調整」地價或「劃設」區段,未有任何指出八十五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計算錯誤之處,可證八十五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錯誤。三、再查,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始變更為學校用地,於八十五年間,尚未為區段徵收前,係屬農牧用地,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適用,有被告八六府地四字第二四九七三九號函可稽,且與「文小二」學校保留地之使用狀況並不相同,惟該提案說明八載:「...因三峽鎮區為文小二學校保留地,而一區段為臺北大學學校保留地,二者使用狀況相同...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予合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上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足證所謂一四、○○○元,係區段徵收後重新通盤檢討區區地價後重新計算之結果,實非區段徵收前八十五年之地價查估有錯誤。四、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錯誤,無符合「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所明定更正之要件,被告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實屬無據。參、被告以「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在未開發前相同條件之土地不宜因都市計畫之訂定有不同之價差,本案開發更正前之地價較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為高,使該地主可領之補償費或可領回抵價地權值大於可供建築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即顯失公平,原地價有所錯誤」云云為由,調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於法有違:查八十五年間,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用地尚未被徵收開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位處鄰近三峽市中心,又近北二高三鶯交流道,附近公車路線密布,社會發展繁容,地利較樹林、柑園等毗鄰地區為佳。該區社會經濟發展之結果,有較高之地價乃為當然,但仍遠低於○○鎮○○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之公告土地現值。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四、六條等相關規定,調查當時當地之買賣或收益實例等資料所得地價調查結果所編定,均有實據可證,不容任意更改。被告調降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非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地價調查之基礎或方法,亦非地價之查估計算有錯誤,被告以此謂地價有錯誤,實屬無稽,更與「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肆、被告又謂「...未將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內大學用地及文小(二)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平均計算結果除同屬學校用地,惟有...不同地價差異,且更正前學校保留地地價高於毗鄰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商業區每平方公尺有一四、○○○元地價,即產生不合理現象,為求地價之公平合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及『臺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等有關規定,...等重新通盤檢討區區地價.
..」云云,因而調降系爭土地被徵收開發前之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假更正之名,拒依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發給地價補償費差額,亦屬違法:一、查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前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必要與文小(二)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又因其地利佳,地價自高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文小
(二)。被告認系爭土地與文小(二)同屬學校用地,應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應為同一,且更正前學校保留地地價高於毗鄰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商業區,產生不合理現象云云,與事實不符。二、被告所指各項理由,及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計算系爭土地地價為一四、○○○元等,均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論點基礎,顯係於徵收後重新檢討區段及計算被徵收後地價之評定問題,而非徵收前之查估有何錯誤。是其所謂地價有錯誤,應予更正云云,均無可採。伍、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後,縱經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區段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較原公告土地現值一六、四八八元為降低,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或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四○號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三月八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八號函釋意旨,仍應依八十五年度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計算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始為適法。陸、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區段徵收,其明知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錯誤,惟為求短發補償費,竟以區段徵收後之情況計算地價,藉詞原地價有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調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而以調降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土地補償費之依據,拒絕發給原告等徵收補償費之差額,其行為嚴重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原告補充理由略謂︰壹、被告係為短發補償費,而調降地價,並非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有錯誤,無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更正可言,被告所為更正處分係屬違法:一、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經被告公告區段徵收,而以系爭土地當期即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標準,詎被告竟於公告徵收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財務、安置及配地計畫之需求及減少徵收作業阻力等事由,調降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以達短發補償費之目的,有提案說明可稽,並經被告自認在案,足見自始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錯誤,被告亦非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更正。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土地現值係依實際調查之地價動態所編定,而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方法及程序,則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明文規定。故所謂公告土地現值有錯誤,乃指實際調查估計所得地價數據有不實(如有偽造、變造等情況)或計算錯誤,而造成所編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有錯誤而言。綜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提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議之各項說明,均是依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之現況所「重新檢討」之「調整」地價或「劃設」區段,未指出有任何徵收前地價查估錯誤,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更正之詞,是再次證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錯誤。三、另查,被告違法更正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經原告提起異議後,被告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九七三九號函復原告,自承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經常調查土地地價之動態,而為之調整。其後,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自認「...而本案內地價修正案,為配合該特定區徵收財務、安置及配地計畫之需求及減少徵收作業阻力,依法規定做一合理之調整」;嗣又改編理由謂「...在未開發前相同條件之土地不宜因都市計畫之訂定有不同之價差,...且更正前學校保留地地價高於毗鄰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商業區每平方公尺一四、○○○元,為求地價之均衡合理消弭不公平現象,...重新通盤檢討區區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重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依前述被告所持答辯理由雖為無稽,惟均自認係重新調整,從未指出有查估錯誤之處,是被告係於區段徵收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調整地價,已足認定。被告嗣又翻辯前詞,謂本案係因區段劃分錯誤辦理更正,實無足採。四、被告前後三次處分,情節不一、理由不同,而調降金額完全一樣,莫非設好調降目標,理由任意併湊,依相關法令規定,自屬違法。貳、系爭土地區段劃分並無錯誤,被告謂原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云云,實屬無稽:一、按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劃設,仍以地價差異為準據,即其劃設方法及有無劃設之必要,仍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為之,並非凡臨街地即需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亦斷無因臨街地、裡地之區別即有劃設不同區段之必要。二、又劃分地價區段,係以實地勘查之地價差異、各項影響區段地價因素等資料為依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使用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豈容隨意以空泛之理由率謂劃分有錯誤。故若謂區段劃分有錯誤,必指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實地勘查之地價或依地價區段表規定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所為勘查或填寫之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誤繕、誤計等不實情形,或對土地使用情況或位置有誤認,致發生將原本地價不相近、或地段不相連、或使用情況不相同之土地,誤為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且使用情況相同,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錯誤,始足當之。若毫無勘查資料錯誤之實據,僅以空泛之單一因素為由,即率謂區段劃分有錯誤,顯不足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更非「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錯誤更正之本旨。三、查被告無任何查估區段地價之憑據,又無因勘查之地價差異、使用狀況等不實而致區段劃分錯誤之實據,卻空言誆謂「復興路北側不論臨街地或裡地均劃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未考量面臨復興路土地交通較為便捷地利較佳,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之規定不符,原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云云,顯無可採。四、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重新檢討區段時將三峽鎮二八六至二九二區段合併為二八六區段,將樹林鎮二三七等八個區段合併為三三○區段,及將樹林鎮三三八等二十個區段合併為三三三區段等大舉調整合併區段,並無因臨街地、裡地區別應另劃設不同區段之問題,足見臨街地或裡地並非劃設區段之準據,不得僅因臨街地或裡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率指區段之劃分有錯誤。再者,三峽鎮二○一、二○四、二○五、二一五、二○六、二○七區段...等均同面臨復興路(其中二○五、二一五區段且為公共設施用地),亦不論臨街地或裡地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均未見於○○區段○○街地、裡地之區別而劃設不同地價區段。又同一保留地之用途、使用性質均相同,自不得將面臨道路部分另劃為路線價區段。是足證系爭土地所○○○鎮區○○○○路,將臨街地或裡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無錯誤。五、被告以區段徵收後重新劃設之一九八區段,率謂八十五年區段劃分有錯誤,而為更正之處分,於法有違:按土地現值公告後發現有錯誤,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查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提案說明六,未有任何八十五年勘查地價或區段劃分錯誤,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之語,而係明指「...依平均地權條例但書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前,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是依被告憑以辦理之法律依據及提案說明、被告大舉合併區段、劃設二九四區段等,足證係區段徵收後重新調整劃設之區段,要無八十五年區段劃分有錯誤之辦理更正可言。姑不論被告無任何勘查地價差異之實據,而濫用行政權力將臺北大學校區用地一分為二,於面臨復興路另行劃設一九八區段,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茲被告未能指出區段徵收前勘查地價或區段劃分之錯誤,竟以區段徵收後重新調整區段劃設之一九八區區徵收前之八十五年一區段之劃分有錯誤,實無足採。六○○○鎮區○○○○區段二者使用狀況不同,又未相毗鄰,不得劃為同一區段,八十五年該區段之劃分並無違誤:按劃分地價區段,係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後為全區開發,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同,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一區段)尚未被徵收,大部作為農業使用,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二九○區段之「文小二」學校保留地並不相同。再系爭土地與「文小二」並未相毗鄰,是二者使用狀況不相同,地段又不相連,自不得劃為同一區段,八十五年該區段之劃分並無錯誤。被告答辯狀稱「未將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內大學用地及文小二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劃分顯有瑕疵」云云,實為無稽。八十六年區段徵收後,系爭土地被劃為臺北大學校區用地,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提案說明八「擬將三峽鎮八十五年○○○區區○○○○區段」,足證係區段徵收後重新調整區段之劃分,非八十五年區段劃分有錯誤。然區段徵收後臺北大學校區區與「文小二」學校保留地地段仍不相連,被告調整區段將二者合併為一區段,容有違誤。惟姑不論被告於區段徵收後之重新調整區段劃分是否合法,然均非八十五年區段之劃分有錯誤,無更正可言,被告所為更正之處分顯為違法。參、被告調整區段及地價,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區段地價,均有違法:一、按土地公告現值之編定、調整,應依實際調查地價之動態為之,而地價之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並應切合當時土地之實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六條定有明文。又估計區段地價時,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計算區段地價,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段,以土地合理收益單價,計算區段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二、查被告於提案說明四,以二七七區段土地自然條件及土地利用情況較差,而調降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元;於說明五,以二○六區段使用強度低,尚未完全建築使用,而調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元;於說明六、七編定一九八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
五、○○○元、二九四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元。惟被告為上述土地地價調查之實據何在?又計算各該區段地價憑據基礎之買賣實例、收益實例又何在?被告稱二七七區段自然條件及利用現況差,二○六區段使用強度低等之實據又何在?顯見被告毫無任何查估地價之實據,然卻濫用權力任意調整區段及地價,其違法甚明。三、再觀被告於提案中所調降地價之各區段,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無任何查估地價之實據,卻任意調整區段並調降地價,又被告劃設一九八區段以隔開原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高地價區段,並壓低一九八區段地價,其目的顯而易見,均係為配合提案說明八之壓低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作為,實難令人苟同。四、況查,系爭臺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前原為一般農地及建築用地,且本特定區區徵收後全區開發,均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該條後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規定之適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九七三九號函、暨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一八○三號答辯書可稽,被告於區段徵收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自屬違法。肆、被告假更正之名達其短發補償費之實,有違依法行政、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按須地價有錯誤,始有更正可言。是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土現值若果有錯誤、更正之原因及理由,應於最初更正時即存在且確定,實不容被告先以違法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發給補償費後,再濫用其行政權力為其違法行為補正程序及理由,以掩飾其非法目的。二、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徵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徵收財務、配地之需求等無稽理由違法更正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且以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發給補償費,被告假更正之名,達其短發補償費之目的顯露無疑。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區段劃分並無錯誤,無更正地價之事由,卻仍為違法更正之處分,嗣該違法之更正處分被撤銷後,竟濫用其行政權力,將系爭土地及相毗鄰土地,重新合併、劃分區段並調降地價,以補正其違法更正地價之程序,且不斷更異其理由,以掩飾其違法行為,達其短發補償費之目的,被告之作為顯乏正當性,且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四、按土地現值經評定公告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政府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等對其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一六、四八八元及依該金額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均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自不待言。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區段徵收,詎被告於公告徵收後,竟以無稽之理由,違法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又以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發給徵收補償費,已侵害原告等合理之信賴利益,顯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嚴重低估,被告竟於公告徵收後,藉詞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更無公平合理:一○○○鎮○○段○○○○號八十年間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一一九、六九七元;同段七九○地號、隆恩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四四地號、文化段六八九地號另二○五區段、二一五區段等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近,地理位置、周遭條件略同,而使用狀況不論是建地、農地或公共設施用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均遠高於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顯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嚴重被低估。二、按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徵收補償費之標準,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殊有不周,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七六四號函及新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嚴重被低估,遠低於鄰近相同條件之土地,有前述實據可稽,是依該被低估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為計算徵收補償標準,補償費嚴重偏低,已影響原告等權益甚鉅。而系爭土地地利條件較佳,既為被告所認同,則被告即應依內政部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七六四號函意旨調高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符公平合理原則。詎被告竟於公告徵收之一年後,濫用權力調低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土地之地價,以壓低計算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藉詞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有錯誤而違法更正,再以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補償費,達其短發補償費之目的,公平正義已蕩然無存。三、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辦理徵收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費遷移費查估基準」,乃為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計算之基準,並非實際收益實例,況此計算基準,遠低於實際收益所得,如同公告土地現值之遠低於土地市價,被告以此基準計算土地收益所得,顯欠允當且於法無據。四、又被告答辯狀附件四廣告所載教師會館旁之農地,係位於三峽鎮之邊緣地帶,乃都市計畫外之農地,其地理位置、交通狀況、自然條件、周遭公共設施等條件均無法與系爭土地相提並論,被告捨前述與系爭土地相同條件之鄰近土地,卻以該農地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之地價,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衡合理云云,實無足採。陸、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三度調降,其理由違背法令,前後矛盾:一、按地政機關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原則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經調查、估計並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予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移轉現值及主管機關審核之依據。至都市計畫區內之私有土地經政府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不得再作為其他用途,只能等候政府依法徵收,亦難有實際之交易案例,無從依上述規定查估其實值。為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免於遭受重大損失,並保障其權益,特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區域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可知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依據之法源不同,其現值自無從一致。而該條例第十條中段明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係屬強制規定,各級政府均應遵照適用。除計算確有錯誤,得依程序更正,不得藉任何理由更改或調降其土地現值。二、臺北大學及文小(二)用地為八十三年三月發布之「國立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計畫內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即於次年起,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而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調查、估計及評定後公告,兩者所依據之法源及基礎,均不相同,評定後之區段地價當然不同。而八十五年度被告公告之土地現值,臺北大學用地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文小(二)用地每平方公尺一
四、五○○元,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依法評定之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無任何錯誤可言。被告第三次重新處分卻以八十三年都市計畫發布時大多為農業用地受相同使用管制為由,主張在未開發前相同條件之土地,不宜因都市計畫之訂定有不同之價差云云,違法予以調降,自難使人信服。三、查依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計畫圖,顯示文小(二)用地,位於臺北大學用地東側,兩者相隔數個街廓之遙,區位不同,為各自獨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周圍亦各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分別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結果,其公告土地現值當然不同,若以主觀認定,削足適履,將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顯屬違法。另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各宗土地,因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使用管制等均相同,依地價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應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而不同區位之保留地亦無從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應按各自毗鄰之非保留地平均計算結果,其補償地價自不相同。因此自八十三年「國立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後,迄至八十五年被告就同一性質之校區考量,將臺北大學用地單獨劃分為一地價區區),文小(二)用地另劃分為另一地價區段(二九○區段)應無不合。而被告為達到違法調降之目的,竟重新調整區區地價,並將臺北大學用地及文小(二)用地併為同一地價區段,並調降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完全違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之原則,更無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四、被告既自認八十五年度臺北大學及文小(二)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公告區段徵收時,亦據以列為徵收補償之標準。嗣後徒以為公平、公正為由,竟於公告徵收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三次重新處分時重新調整地價區段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以達其違法調降本案公告土地現值之目的,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依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以資適法。柒、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之差額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於擬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之初,發現徵收區段劃分顯有錯誤未盡均衡合理。地利共享為區段徵收之重要精神之一,無論區內土地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開發區內地主均按比例負擔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共同享有開發利益,以公平合理的權值做為分配開發效益之基礎,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地利共享之精神。查「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於八十年三月發布,原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大多供農業使用並受相同之使用管制,該特定區區徵收方式開發,在未開發前相同條件之土地不宜因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及用地不同而有不同之價差。另依「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為六十%、二一○%,商業區為八十%、三二○%,大學用地為四○%、二○○%,其使用強度優劣立判,況住宅區及商業區另有整體開發獎勵增加容積率規定,本案土地更正前之地價較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為高,原地價有所錯誤殆無疑問。二、土地現值首重均衡合理,捨此,當屬偏差錯誤。查臺北大學預定地於辦理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僅以校區考量,將其視為一同性質區域;而未考量該預定地南側面臨路寬三十米之復興路與該預定地內側裡地(未連接道路土地)有所區別(詳更正前、後地價區段略圖);且未將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內大學用地及文小㈡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就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規定,平均計算結果除產生同屬公共設施(學校)保留地,地價卻有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及一四、五○○元不同差異。且更正前學校保留地地價高於毗鄰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商業區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地價,其地價區段劃分顯有瑕疵。為求地價之均衡合理消弭不公平現象,本案經被告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報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但書及「臺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等有關規定,檢討原地價區段交通位置之可及性。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亦即面臨復興路之一九八地價區段)。其裡地並按地段相連狀況、使用情形...等重新通盤檢討區段範圍及區段地價。並依內政部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辦理地價區段範圍之更正,更正後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重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依此,前開但書所稱評定降低者係專指上下年期於每年七月一日依法公告之土地現值有無降低而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𣲲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一四一號函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本案土地八十四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四、○○○元,與更正後(八十五年期)地價相同,就更正後地價與八十四年期公告現值相互比較,並無前開但書之評定降低情事,況本更正案非依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自未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四、查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都市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訂有查估規定,並未因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差異而訂有不同之查估標準,小學用地或大學用地倘未完成徵收使用者均屬前開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本案更正後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又本省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一、二年間從高檔下跌,為不爭的事實,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已依地區之地價水準均衡平實反映當時地價。本案現值之更正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除已適當反應當時地價水準外亦兼顧鄰近地區區段間之地價均衡,其地價之訂定洵屬合理。「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為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所明定,被告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政府依法查估,公告之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補償。」辦理有關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案地價補償作業,於法並無不符。五、「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自八十年三月六日公告實施迄今,該特定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自七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一、八○○元、二、○○○元、二、五○○元不等,至八十五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及一五、○○○元,平均調漲幅度超過六倍之多(本縣同期內各鄉鎮市平均調幅約為三倍左右),其地價動態已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適當反應,亦已充分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更正後地價與其他毗鄰(樹林、三峽地區區地價相較並未偏低。查土地市價受成交土地之個別因素(如宗地之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當事人對該土地期待最佳使用之主觀判斷影響甚鉅,其價格常包含預期之增值在內,此等本應排除反應於公告土地現值上。以本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比率(百分之四十)按更正後地價換算其實值,其實值多高於徵收區外毗鄰之三峽都市計畫區可建築使用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可佐證有關之現值更正確有必要。原告等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後,均已受領地價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並無拒領情形,顯見原告等對更正後地價已有相當程度之認同。區段徵收整體財務係屬自償性,相互間所生之負擔均取自區段徵收整體,有挹此注彼之排擠效應,本案若以更正前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系爭土地,則原告等可領得之補償費或可領回抵價地權值大於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將損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不符合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本件被告辦理本開發案後,土地僅以開發成本對外標售、標租,結果仍然流標,顯然徵收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已充分反應市價。足見確已衡酌不同利益之輕重得失,符合公益。被告補充答辯略謂:一、查臺北大學特定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起發放地價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多供農業使用,徵收前均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徵收後應依該特定區計畫使用,已非保留地性質。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九七三九號函說明二末段:「且其全區均位於臺北大學特定區開發範圍內,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係對此而言,詞意上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應無礙系爭土地地價更正之適法。又同前函說明二前段:「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其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經常調查地價...」係泛指「臺北大學特定區」全區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而言,被告答辯書所稱「況本更正案非依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乙節,係就有無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規定之敘明,本案因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辦理更正,自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接近北二高三鶯交流道,交通便捷地利條件較佳,地價理應較高,此亦為被告辦理更正之主因,按更正前復興路(接北二高三鶯交流道幹道)北側不論臨街地或裡地(未臨街土地)均劃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未考量面臨復興路土地交通較為便捷地利較佳,顯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之地價區段劃分規定不符,原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至為明顯,經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辦理更正,於臨復興路適當範圍內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以為區隔,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是以,被告所為之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於法並無不合。三、系爭土地與同徵收區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相連、地目及其等則(多為九等則水田)相近、使用情形類似-多為農業使用,發布都市計畫前並受相同之使用管制,其田旱地目等原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依法免徵地價稅,且本省田賦自七十六年即已停徵,並無原告所稱繳納較高稅賦情事。四、被告辦理之「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依特定區計畫應提供五六.四三公頃(占徵收總面積三○.四二%)一般公共設施用地及大學用地五三.六四公頃(占徵收總面積二八.九一%),徵收後經規劃整理,可建築使用土地之百分之四十係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其餘供標讓售以收回開發成本,處理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後項規定計畫標售底價,開發成本總費用包括區段徵收費用、工程費用、道路、設置下水道、地下管線、公園、綠地、學校...等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原告舉可標售土地標售底價與徵收當時公告現值比較,捨去開發成本顯已本末倒置,並據以推定被告獲取暴利獨享地利更屬無稽,不足採信。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六條:「地價調查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據此,地價調查得輔以收益實例。查「臺北大學特定區」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公告禁止區內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及地上建物之新建、增建、改建...等,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解除禁止事項,是以,編製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並無買賣實例可供調查;系爭土地原多以稻作為主,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發布之「辦理徵收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費遷移費查估基準」水稻每十公畝收穫價值為二萬元,短期蔬菜自一萬四仟至四萬二仟元,如以年收穫稻作二期,間作短期蔬菜一次,每公頃總收益最高為八十二萬元(設其為純收益-實際尚未扣除生產成本),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收益還原計算土地價格規定,假設其地價還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通行投資利率為五%),計算其土地價格最高每公頃為八千二百萬元,僅為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之五八.七%,就投資經營之成本效益而言,超過此價格即無經營投資價值,倘總收益再扣除生產成本,其土地價格當未達此一數額。目前「臺北大○○○區○○鄰○○○路旁)土地價格每坪約四萬元左右(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二千元,附廣告乙紙),更正後地價確已考量土地實值,與近鄰區域地價之均衡合理,並無刻意壓低情形。有關大仁段八二
三、七九○等地號,屬三峽都市計畫內土地,尚難與未開發土地相提並論。六、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經依法更正並無違法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原告等所有臺北縣○○鎮○○○段○○○號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位於第一地價區段內為每平方公尺一
六、四八八元,而土地第二九○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一四、五○○元。惟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府地二字第一○九二八號公告更正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無非係以:一、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於八十年三月發布前,原屬非都市土地,大多供農業使用,受相同之使用管制,在未開發前相同條件之土地不宜因都市計畫之訂定有不同之價差。本案開發更正前之地價較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為高,使該地主可領之補償費或可領回抵價地權值大於可供建築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即顯失公平,原地價有所錯誤至為明確。二、查臺北大學預定地於辦理八十五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僅以校區考量,將其視為一同性質區域,而未考量該預定地南側面臨路寬三十米之復興路與該預定地內側裡地(未連接道路土地)有所區別,且未將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內大學用地(第一地價區段)及文小㈡用地(第二九○地價區段)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平均計算結果除產生同屬學校用地,惟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八八元及一四、五○○元不同地價差異,且更正前學校保留地地價高於毗鄰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商業區每平方公尺有一四、○○○元地價,即產生不合理現象,為求地價之公平合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及「臺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等有關規定,將繁榮街道以外已關闢之道路,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一九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元)。其裡地並按地段相連狀況、使用情形...等重新通盤檢討區區地價,即考量第二七七農業區區自然條件與土地利用現況較三峽鎮其他農業區為差,將其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八、四○○元調整為八、○○○元,另在二○九地價區段西南側與臺北大學學校用地間之住宅區劃設第二九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為一四、○○○元,並將本件徵收用地之第一地價區段及第二九○地價區段合併為一區段(第一地價區段),其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即二七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八、○○○元、一九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元、二○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元、二九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四、○○○元、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元、二八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四、○○○元、三三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等情為其理由,固非無見。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訂定。依該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劃分地價區段,係以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及各項影響區段地價因素等資料為依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地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承辦員簽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若謂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必指依前述規定之地價或依地價區段表規定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所為勘查或填寫之資料有不實,或對土地使用情況或位置有誤認,致發生將原本地價不相近、或地段不相連、或使用情況不相同之土地,誤為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且使用情況相同,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錯誤,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第三次重新檢討系爭土地現值時,將三峽鎮二八六至二九二區段合併為二八六區段,將樹林鎮二三七等八個區段合併為三三○區段,及將樹林鎮三三八等二十個區段合併為三三三區段,大舉調整合併地價區段,均未因臨街地、裡地之區別而另劃設不同地價區段。再者,地段相近之三峽鎮二○一、二○
四、二○五、二一五、二○六、二○七等地價區段均同面臨復興路,亦不論臨街地或裡地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從而與上開地價區段相毗鄰之系○○○鎮區○○○○街地、裡地之區別而劃設不同地價區段,尚難認原地價區段劃分有何錯誤。況被告既未踐行前述查估區段地價之程序,又無因勘查之地價差異、使用狀況等不實而致區段劃分錯誤之實據,泛謂「復興路北側不論臨街地或裡地均劃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未考量面臨復興路土地交通較為便捷地利較佳,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之規定不符,原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云云。進而僅就系爭第○○○區段○○○○路北側部分,認屬臨街地,劃分為獨立之一般路線價一九八區段,即欠允當。又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使用變更前大多供農業使用,相同條件之土地不宜因都市計畫之訂定而有不同之價差,詎於第三次檢討時,將面臨復興路部分,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尤屬矛盾。次查,系爭三峽鎮區,原屬非都市土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區徵收方式開發,全區除大學用地及一般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則為可供建築之用地,而「文小(二)」用地則係單純之學校保留地,兩者情況並非相同或相近。又依被告所提「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八十五年地價區段略圖」顯示,文小(二)用地與系爭土地,兩者相隔數個街廓,相距約百公尺,其周圍亦各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環繞,地段並未相連。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強將系爭土地(一區段)與文小(二)用地(二九○區段)連同相毗鄰之一般用地(二九四區段部分土地),合併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於法亦有未合。再查,原處分就系爭土地緊臨復興路部分,劃設一般路線價一九八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五、○○○元,此有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提案說明第六點可稽。然同為緊臨復興路而與一九八區段相近之二○一區段、二○四區段、二○五區段、二一五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二三、○○○元、二六、五○○元、二六、二五○元、三五、二○○元,復有八十五年地價區段略圖(更正後)在卷可按。足見一九八區段之土地現值遠低於情況相同或相近之上述區段,已難謂為公允。且被告並無任何地價調查估計之實據,率予從低核定估計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其他區段之土地現值,亦有未當。復查,依前揭會議紀錄提案說明第八點載明,系爭土地一區段部分更正之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樹林鎮區、三峽鎮二八六、二九四、七、二○六、一九八、二七七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樹林鎮區○○○鎮區○○○○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然其中一九八區區同屬「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依被告所稱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將該區段納入計算地價,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屬有誤。另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相毗鄰之二○五區段,依被告繪製之八十五年地價區段略圖內註明為「三峽國中」,為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納入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予以遺漏,尚難謂當。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調整區區地價暨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均有違誤,其更正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起訴意旨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