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國協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秋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經被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受委託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經被告環境檢驗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核其執行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高雄廠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發現其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缺失,嚴重影響檢測數據正確性與代表性違反行為時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行為時(以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環署檢字第○○八六三六二號函處原告書面警告三次及停業三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書面警告三次部分均撤銷,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就其餘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固得依個案裁量,惟究不得以錯誤之事實為其裁量之前提,否則即屬裁量權之濫用,難謂合法,理至明顯。被告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其認定標準亦乏依據:被告認定原告「情節重大」之依據,諒係「衡酌原告以往執行有關檢測業務,所列各項缺失一再發生,雖經勸導、限期改善及扣款,均未見其確實改善,且本件違規情節重大。」云云。然查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取得被告之認證四項,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申請展延該四項並新增二項,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展延六項及新增二項,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再取得四項認證,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肥公司檢測期間,原告所有作業未曾受主管之被告為任何之勸導、限期改善、警告或扣款等處分,乃被告竟無中生有,以虛構之事實、揑指原告一犯再犯、屢勸不改,並援為認定原告公司「情節重大」之依據而逕處停業三個月之嚴厲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㈠被告辯稱原告執行本件台肥公司高雄廠檢測作業之結果將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與汙染源排放申報之用,該機關派員檢查所發現之各項缺失,已嚴重影響檢測數據之代表性與正確性等語。惟查:⒈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第十六條第一項:「現場評鑑專家作現場評鑑後,經審查意見討論及評分之程序,其評定分數每一分項應達該分項配分百分之五十以上,各項得分總和應達總配分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且評鑑報告經委員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為系統評鑑合格。」之規定,可知現場評鑑之評定並非需各分項均達該分項配分百分之百、各分項得分應滿分始為合格,合先敍明。⒉本件被告據為認定原告執行檢測作業有重大缺失之「現場訪查報告」記載現場訪查內容計有:3.1管理手冊使用及修訂、3.2組織及人員分工與訓練、3.3 樣品採集、運送、保存作業、3.4樣品檢測及數據記錄追蹤管理、3.5儀器設備校正、使用、維修及記錄、3.6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3.7檢測報告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3.8 安全衛生及汙染防制等共八大項;被告認定原告有所缺失之項目則僅有3.2 組織及人員分工與訓練、3.3 樣品採集、運送、保存作業等兩項,為全部系統之百分之二十五(八大項之二大項),而認定有所缺失者亦僅該二項中之一部分,參酌前揭系統評鑑合格之法定標準為百分之六十五而非百分之百,以及「現場訪查報告」所載缺失之程度有「次要缺失」及「嚴重缺失」之分,則被告於未具體說明、認定「嚴重缺失」之判斷標準例如是否可立即改善、有無立即改善等情形下,顯難遽認原告之缺失「情節重大」。⒊又根據被告訂定之「檢測報告書審核要點」關於「三、採樣分析記錄」之規定可知,所有檢測報告書皆有嚴謹之審核程序,如果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未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檢測以及未依管理手冊執行等檢測過程中之重大缺失,未來如何通過原告實驗室之品管稽核系統、進而製作檢測報告?又豈能通過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顯見被告專憑不具評鑑資格之人員之臆斷,率認原告具有「情節重大」之缺失,殊嫌乏據。㈡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執行「北區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時,因採樣檢測未確實依照檢測標準方法執行,該機關即曾裁處扣款,因認原告本件缺失情節重大等語。惟查:⒈被告此項答辯意謂原告之採樣檢測,屢有未依標準方法執行情事而應屬情節重大。殊不知,被告所指「北區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係原告與亞太公司、碩展公司、台灣檢驗公司、九連公司、精準公司、台旭公司、瑩諮公司、嘉德公司等九家檢測公司共同承攬負責之檢測工作,雖由原告主持訂定合約,但個別受測工廠則由各個檢測公司負責,並由被告所屬空氣污染防制處以及地方環保局共同派員監督,全部工作包括一百四十六處之檢測工作,其中因作業具有瑕疵而遭被告依合約規定扣款之檢測公司,分別有台灣檢驗公司負責檢測之編號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泰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元隆鋼鐵公司、高鋼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九連公司負責檢測之編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碩展公司負責檢測之編號弘宜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公司負責檢測之編號宗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瑩諮公司負責檢測之編號信孚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台旭公司負責檢驗之編號(10 2)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聖湖廠等共十一處。至於原告負責檢測部分,則均無遭扣款之情形,益徵原告執行檢測作業並無缺失可言,採樣能力亦為被告所肯定。雖然被告以主包之原告為名義發函表示依合約扣款,原告則轉知其他負責檢測之公司(被告稱之為協力廠商)、作為計價之依據,如被告有所扣款,亦由各該檢測公司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此項作業方式行之多年,自第一批至該案之第十一批,所有作業完全相同而無二致,不但被告知之甚詳,且為檢測業界公知之事實,被告焉能混淆視聽,歪曲事實真相,以其他檢測公司遭扣款,資為原告屢有違反規定之缺失而「情節重大」之論據?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至屬明確。⒉被告上開認定原告「情節重大」之判斷依據,既未於原處分書具體論列,亦未見之於原處分卷,是否被告恣意擅斷,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加以羅織飾卸,不得而知。苟被告於「北區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第十一批)」乙案中,認定其他檢測公司之執行檢測工作具有重大缺失,且應由原告負其責任,則被告何以於該案未予明示原告之義務內容、亦未為任何處分、以惕勵來茲?被告當時既未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檢測公司加以處分,或作成如仍未改善,將作為將來「情節重大」之裁量依據等合乎行政目的之處分,俾原告得獲警戒,豈能於事後本件處分書並未記載之情形下,於訴願程序中始行提出作為論據?不僅有「不教而誅」、「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先予嚴厲處分、事後再找理由」之憾,且令人民陷於遭受類同於「突襲性裁判」之危險,殊非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道。何況,被告於該案僅依合約予以扣款而未為任何罰鍰等裁處,乃竟辯稱已「裁處扣款」云云,顯屬混淆視聽之舉。㈢被告辯稱曾委託成功大學蔡俊鴻教授執行「八十七年度加強抽測汙染源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之查核比測作業」時,即查核發現原告有「採樣管路完全未加熱」、「未執行測漏」等重大缺失,經評定為最差(不合格)等語。惟查:⒈蔡教授所作之比測作業為「有機空氣汙染物排放」之委託檢測,至於本件被告之現場訪查報告係就「無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而言,兩種檢測方法不同,豈可相提並論;何況,被告委託蔡教授所為比測作業係在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間,其實施目的如果係作為被告處罰檢測公司之依據,理當於事先宣示或事後審查蔡教授之報告內容與接受比測公司過去執行其他檢測作業有無相同缺失?其比例多少?是否應屬重大缺失?而為客觀認定後、裁量加以處分,以收其效果,始符合行政目的;乃被告均捨此不為,於本件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摘,竟遽資為「情節重大」之依據,迨至訴願程序中始「回顧過往」、以偏概全,用飾其恣意擅斷之咎,殊嫌違誤。⒉依被告呈送之蔡教授比測作業部分報告內容可知,其他參加比測之廠商不論北中區僅為一處,而原告參加比測卻有十一處,蔡教授以一處與十一處之缺失作比較,以致原告成績相對較差;原告曾於蔡教授提出期末報告當時,當場聲明異議,認其結論不夠客觀公允,事後被告亦無任何相關處置或進行處分,可見當時被告亦不認為原告有何重大缺失可言,否則焉有不予以處分之理?⒊蔡教授列舉原告待改進事項【現場比測部分】記載⒉「採樣管路使用不鏽鋼管完全未加熱,不符規定」云云。惟依當時檢測方法中,並無硬性規定須加熱保溫措施,僅於汙染源樣品中含水率太高,且主要汙染物具有水溶性時始有需要,而當時配合蔡教授比測之廠商均無上開情況,自無加熱保溫之必要。又「⒊管線連接極為粗糙,且未測漏」乙節,經查該檢測方法並無測漏之規定,且方法中有許多品管規定足以確保採樣之準確性,而該有機檢測儀器及使用方法之硬體設備及技術資料均係原告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取得之技術授權,並由該所輔導取得認證;因此,原告曾於蔡教授發表期末報告結論時,強烈表示異議,被告如果質疑原告取得技術移轉之檢測方法有所缺失,理應善盡客觀之審查研議及明白告示之義務,亦儘可於該件加以警告處分,豈容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始援為原告「情節重大」之理由?㈣被告稱於執行查核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按理應特別謹慎,依規定執行檢測,卻仍有如溫度計斷裂、仍然記錄溫度之記錄不實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既然預知被告將派員查核,依經驗法則,豈有不力求表現而甘冒遭停業處分之損失,故用斷裂溫度計之可能?何況,溫度計每支僅新臺幣三十五元,隨處可得購用,原告並無任何礙難使用之原因,被告之認定顯然悖於常理而屬率斷。二、被告逕行就原告獲得認證,可得經營之所有空氣檢測類業務均裁處停業三個月之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㈠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論處停業處分亦需以論處罰鍰為其前提,蓋停業處分等較重之制裁措施,應於科處較輕之制裁措施即罰鍰之後,仍不能達成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義務之目的,且為防止重大公共利益再次或繼續遭受危害或損害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項闡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揭示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研究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中:「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經處罰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六個月內仍再次或繼續違反,而危及重大公共利益,必要時得處以管制罰。但再次或繼續違反之行為終了後已逾三個月者,不得為之。管制罰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尤應斟酌不利處分對行為人之行為及權利所生影響及其違反行政義務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害以及因而應受非難之程度。如處以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可達到制裁及管制之目的者,不得處以剝奪權利之不利處分。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其限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乃被告竟濫用其裁量權,悖於上開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之一-比例原則,逕處原告停業處分,顯有不合。㈡被告就停業範圍方面,疏未斟酌原告有所缺失之相關檢測項目僅有空氣類別中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二項。蓋空氣檢測類業務之項目非經各該項認證不得經營該項業務,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取得四個項目之認證,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取得另四項之認證,嗣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四項認證,因此原告可得經營之十二項項目係於不同之時間,各依不同之方法取得認證,每申請新增項目時均依法繳交申請項目之規費,每一認證之項目皆屬原告之資產。如果主管機關認原告執行某個項目之檢測業務有所疏失,應予停業,亦應限於具有違規情節之項目,豈能將其他項目一併處罰而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乃被告逾越其裁量權,疏未參酌「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僅裁處停止該兩項目之檢測業務,已足達行政之目的,而竟不當擴大處罰範圍,論處原告停止全部空氣類檢測業務,尤屬重大違誤。⒈被告辯稱該機關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及不同查核人員進行查核,均發現有本次查核之數種缺失,足見此種重大缺失並非個案而屬原告執行空氣檢測之共同缺失,是以裁處所有空氣檢測類業務均停業三個月並無違失等語。惟查:⑴被告援引「八七年度北區汙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時,原告曾遭依合約「裁處扣款」之處分以及成功大學蔡教授執行「八十七年度加強抽測汙染源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之查核比測作業」時,有重大缺失,經評定為最差等為據,認定原告公司違失情節重大。然被告之原處分並未以之理由,且均未曾於當時認定為疏失而加以裁處(按「裁處扣款」並非行政處分),應屬事後飾卸其行政處分違誤之詞而已;何況該兩項依據認定之事實或非原告所執行,或屬錯誤,抑行政目的不同,詳如前述,並無被告所謂「查核之數種缺失,本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及不同查核人員,查核結果均發現此類疏失」之情形,尤無被告所推測臆斷之「此種重大缺失並非個案,是為原告執行空氣檢測之共同缺失」之證據,理至明顯。⑵原告經認證,可得經營之空氣檢測類業務類別共有十二項,其中第四項排放管道中氯化氫、第五項排放管道氟化物、第六項大氣中粒狀汙染、第七項排放管道氨氣、第八項排放管道中氯氣、第九項排放管道中氮氧化物自動檢測方法、第十項排放管道中二氧化硫自動檢測法、第十一項排放管道中一氧化碳自動檢驗法、第十二項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及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含量自動檢測方法,與本次查核之項目,不但其方法完全不同、儀器不同、使用人員規定不同、取得許可時間不同、所支付之許可規費不同、取得許可之順序不同,並且取得許可項目彼此之間並無關連性。參照被告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亦有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之規定,可見縱然原告執行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兩個項目之檢測有重大缺失,被告亦得僅裁處停止該兩個項目之業務,乃被告之原處分竟裁處停止全部空氣檢測類業務而未敍明理由及其依據,其處分殊屬違誤。⑶被告辯稱「考量在原告檢測設備與人員訓練不足之情況下,實無法執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工作,如持續執行各項檢測,將使錯誤數據連續產生。」云云。殊不知,被告在取得認證許可之審查係逐項分別繳費、經系統查核及現場比測始各別取得,顯見各個項目有其差異性;被告焉能於未經任何查核本件以外之其他項目是否亦有相類缺失之情形下,僅以本件一次之查核結果即擬制論斷所有項目均情節重大而裁處全部停業?矧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告明知停業後之復業程序如同審核新申請許可證之程序,其作業時間至少在六個月以上,並非停業處分期滿即得當然復業,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期滿後,曾二度提出復業申請,迄今猶未取得復業之許可,可見停業之效果就如同勒令歇業一般,影響人民權益至鉅,被告之處分豈能不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參照),依法斟酌比例原則,謹慎將事?⑷至於被告資為論據、記載原告有嚴重缺失之「現場訪查報告」,不但被告未依該報告附註:「本表請訪查人員填寫完畢後,影印一份交檢驗室做為改善參考」之規定,當場印交原告人員,其記載內容是否均經原告現場人員確認已非無疑,且被告從未據以函知原告,予原告改善之機會,殊非被告執行管理檢測機構應有之行為。三、本件併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互有矛盾:查「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檢測機構執行檢驗測定業務,違反同辦法第十四條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限期改正,檢測機構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報告。而未依限提出改正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本件被告依「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論處原告書面警告而不及於限期改正,顯認原告執行檢測業務之缺失輕微,此與被告併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認原告執行檢測業務違反「管理辦法」,情節重大,而為論處停業處分之認定彼此矛盾。四、被告謂原告有未依標準檢驗方法執行檢測以及未依管理手冊執行等重大缺失,嚴重影響檢測數據之正確性與代表性云云,然查被告所謂之重大缺失,或屬稽核人員與現場人員間之認知歧異、或屬稽核人員誤認事實、或屬已當場立即改善而不影響作業正確性之事項,均難謂係「重大缺失」,謹分述如左:㈠按有無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性質上屬技術性之認定,如果僅由一人認定,極易因本身能力之不足以及主觀之好惡,造成認知上之差異,因此國內各大認證體系或中國國家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業實驗室認證體系以及被告「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三項均規定現場評鑑每次以二至五人之「現場評鑑專家」組成評鑑小組,即為避免實施現場評鑑時,如發生方法上未能詳述之部分行為,是否即屬缺失之認定有所偏差而設,如由二至五人現場評鑑專家共同形成之客觀評斷,其認定始屬公正而無偏見,乃被告僅憑一人之推論即認定原告執行檢測有重大缺失,且於其答辯理由隨處可見,顯然失之平允公正而有違誤。㈡被告認有左列未依標準檢驗方法執行檢測部分-⒈「粒狀物採樣點錯誤」部分-⑴查本件採樣點係依據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之檢測計畫書檢測,被告認有錯誤,是否併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核可違誤,不得而知,惟查粒狀物採樣點之計算,依據被告公告標準方法第六項採樣與保存中第二節第三項第一款圓形裁面在如圖十六之測定裁面,垂直相校之直線上,依表一選定測定點數。而在其下註8:「小規模管道其裁面積+0.25m 以下,以裁面之中心點作為代表點較為適宜」。本件所作採樣之煙道雖然在0.25m以下,依該註8 雖「以裁面之中心點作為代表點較為適宜」,然僅屬建議性質,而原告引用原表一之第一項之0.707 的計算之測定點數並非方法上所不允許。被告如認為應取中心點或各取兩點,依上開註8之意見,則悖於該註8僅屬建議之原意,殊難謂本件之採樣點錯誤,或違反管理辦法情節重大,理至明顯。⑵查原告依所提之原標準分析方法亦允許於採樣管之兩側為採樣點,且被告亦肯認原告為專業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則原告人員以專業之認知,既然認為此種兩點平均採樣之方法較佳,並不違背標準方法,且經政府單位核准,則被告之稽核人員豈可以自己之偏見認為靠管壁兩端易產生擾流造成誤差,非中心一點不可,而認原告重大違規,此種認知上之差異既不違反方法之規定,焉能據以認定原告違反管理辦法情節重大而科處重罰!姑不論本件採樣點係依據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之檢測計畫書檢測,即就理論上而言,中心點所代表之意義,決不同於在平面上各點之平均值較有代表性,否則方法中為何還規定直徑在一公尺以下要取0.707 直徑之四點平均,至於註記欄中雖有在直徑0.25公尺取中心點之註記,但0.25公尺亦是在一公尺以下,如應用前示方法中取平均四點之平均值,焉有違反規定之可言。⒉「採樣過程中管件無加熱保溫措施,造成水份凝結影響污染物之採集」部分-⑴查保溫之作用在於避免自採樣管至吸收箱間之管線過長,可能造成溫度下降,水份凝結之現象,惟原告現場使用之採樣管,本身即為加熱型吸引管,且該加熱型採樣管至採樣箱之間之聯結點僅有三公分,當場溫度並無水份凝結情況,並無保溫之必要,乃被告不察,誤認管件無加熱保溫措施,實嫌疏略。⑵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稱吸引管距離應有數十公分並非三公分,但依法規規定,所有棌樣台上之平台寬度為一百公分,台肥公司之設施亦屬合於法規之採樣平台。而採樣箱寬度為八十五公分,由採樣口至採樣管中間尚須架設採樣架,自採樣口至採樣箱之間隙最多僅有十公分之距,因由採樣口至採樣箱之連接管只有三公分長,原告認為三公分應屬正確;又在此三公分之間,因採樣管當時加溫120度至160度,經三公分之距離,依當時採氣流量為每分鐘一公升之流量,換算速度為每秒鐘 5.3公尺,三公分通過時間僅為
0.19秒,在此種極短暫之時間內,從160度-120度之高溫如何能產生水分凝結之情況!又被告稱原告所提供之器材清點表載明加熱線斷裂云云,然查所有採樣器材中即有各種不同之加熱線,每組人員每次攜帶之加熱線有三至四種,被告究竟以何論據,認為該記載即為加熱型採樣管,而進一步推測當日『可能』無法正常加熱?何況加熱型採樣管之加熱並不需用加熱導線,益徵被告認定之事實或屬謬誤或出於片面想當然耳之推測之論,乃竟資為課予原告停業處分之論據,殊難謂合。查水份是否凝結應視煙道內之溫度而定,如果煙道內溫度在管線中未能降到露點以下,豈有凝結水之可能,又如在露點以下而產生凝結水,在管線內高速流動中亦被帶到吸收液內,並無差異甚大之理,因此原告依方法中之規定,使用加熱型之採樣管,其中間之管件,不論長度是三公分抑數十公分,是否有凝結狀況,均屬被告實施現場評鑑時可當場確定之事項,乃被告於並無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率以一己之見評斷,殊有未合。⒊認定「濕式流量計之氣體溫度計採樣前已損壞,任意記錄液體溫度計之數值為氣體溫度」部分:查廢氣在進入濕式流量計時,在水液交接處,空氣與水已混合,水中之溫度或液面之溫度已將至平衡,尤其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內溫度計及外部之溫度計已近平衡,並無差異可言。至於被告又謂採集瓶密封不佳,發生洩漏等語。惟並未據被告說明如何評斷當時氣瓶會洩漏而影響結果之依據,已無足採,何況,原告所用之採氣瓶密封性頗佳,絕無發生洩漏之理。⑴經查溫度計係於現場操作過程中折斷,而在折斷前已完成溫度之記錄,有原告現場人員於工作前製作之器材清點表可稽,顯然該溫度計在作業前並未損壞,嗣於完成溫度之記錄後始折斷,並無任意記錄數值為氣體溫度之情事,乃被告不察而臆測溫度計於採樣前已損壞,殊屬率斷。⑵查,濕式流量計所附之溫度計原本即為濕式流量計之一體,因此於器材清點上豈有另外列載並清點之必要?又折斷部分之溫度計,一半尚存於濕式流量計內,一半則因採樣地點離地有數十公尺之遙,因一折斷即掉落數十公尺之煙道下,難以立即取回斷裂之部分以資證明,何況即使取回,欲加之罪,又何患無詞?況查,每套採樣器材價值數百萬元之鉅,而溫度計每支僅五十元,原告豈有故意不使用五十元之器材,而使貴重設備形同虛設之理。至於原告自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行開始至台肥公司工作,此由台肥之入廠記錄即可查知,而人員至高雄後豈有每天南北奔波之理。因此原告人員於二十三日出發前領取器材物品後,每日開工前清點無誤,再行作業,合情合理。乃被告不察,概以推測擬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⒋「總硫氧化物採樣時,兩次採樣間吸收瓶未進行清洗,造成樣品交互污染」部分:查硫氧化物之採樣每次共需連續採三組之樣品以作分析,而分析結果以此三組分析後之數據平均值作為硫氧化物之濃度。因此在三組連續採樣中有無清洗,並不影響數據之準確,因為所有三組數據在分析後是作平均之用,以簡單算述推論而說,例如:第一組結果是⒊,第二組結果是⒋,第三組結果是⒌,不論第一組是⒋,第二組是⒌,第三組是⒊,或第一組是⒌,第二組是⒊,第三組是⒋,所有平均值皆為⒋,完全不影響結果濃度,而且由標準分析方法可知,其步驟並未規定需有清洗之動作,而且在取硫氧化物時,並未採取他種化合物,豈有污染之可能,因此被告所稱因未進行清洗會造成交互污染,未據說明理由,純屬似是而非之論。⒌「總氮氧化物採樣時採樣瓶抽真空後,未立即進行氣體採集步驟,於放置過程中真空度已改變。採氣前又未再確認其真空度值,造成樣品採氣量錯誤。」部分:由標準方法所列步驟㈡可知在排氣前先行測定採氣瓶之絕對壓力,同時亦測定採集瓶周圍之氣溫如圖三,如採用錶式壓力計或開管式壓力計時須再測定當地之大氣壓力,由該大氣壓力減去錶壓或水銀液柱差,即為採集瓶內之絕對壓力。因此原告於現場將採樣瓶抽真空後,即無再確認其真空度值之必要,因為真空瓶在抽完真空後,即已量測瓶內壓力,蓋真空瓶為保持其真空狀態,當然於採氣前應量當地之大氣壓力及溫度再減去採氣瓶抽真空時之壓力,作為絕對壓力;而原告人員在抽取真空後,因每位採樣人員皆有錶式大氣壓計及溫度計,可讀取當地之大氣壓力及溫度,再用真空瓶原瓶內之真空度(即內壓)換算絕對壓力。如果依被告所要求之確認方法,再打開真空瓶再量壓力,絕對會造成樣品採氣量錯誤,乃被告對於原告之專業處置不予尊重,竟以一偏之見遽認原告違規嚴重,殊難謂平。㈢被告認有左列未依管理手冊執行部分:⒈「部分新進人員未完成人員訓練程序,即正式執行現場採樣作業」部分:被告認定新進人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職訓練時數為四十二小時,不足應有之五十小時。然查,該三名新進人員既然於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日即在台肥公司現場實習演練至二十五日正式採樣,時間最少在八小時之上,因此合計已達五十小時而符合品管手冊之規定,極為明顯。被告於二十五日至現場發現三位新進人員及其他五位員工合計八人,並且認為每支污染源採樣上下至少各需一人,則當時如有六人即已足夠,原告認為三名新進人員雖已通過五十小時之在職訓練,但畢竟尚屬資淺,因此另外加派二人共有八人在現場彼此協助,被告豈可未經查證而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課予重罰?⑴查原告所屬潘志雄、謝俊賢、戴宏修等三人於上班時已依法辦理人員報備,渠三人至台肥公司隨班練習亦有二天,連同之前之訓練總時數應有五十小時以上,於訓練文件中之記載,僅以每日八小時來計算(實務上執行一件採樣,每日工作時數往往在十小時以上),原告所附之文件如有造假,又何必只記載四十二小時,自曝其短?可見該三人於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之後,總實習時數絕對在五十小時以上,但因尚未完成全部過程,以致採樣組長尚未完成全部文書作業,乃被告不察,遽認原告「情節重大」,殊屬乏據。⒉「總硫氧化物樣品未保存於攝氏四度」部分:查,當時原告所量測溫度確實為攝氏四度,被告認為原告所使用之冷藏設備未達攝氏四度,則認為應是幾度?因為溫度是物理現象,有溫度計可直接量測,焉能以猜測之詞,主觀認定原告未將樣品保存於攝氏四度以下?又被告認為需冷凍設備,但依一般常識,冷凍設備之溫度皆在攝氏零度以下,在標準方法上皆無此要求,被告認定原告違失,究有何依據?殊不知,如有需要,原告採樣人員可隨時再補充冰塊至保存箱,以增加其冷度;又被告辯稱其因見冰保已完全融化,故認定未保存於四度,但原告現場人員如果認為冷卻不夠,在採樣完成後,出台肥公司大門即可隨時至各地任何超商購得冰塊,輕而易舉,豈有如被告所辯必須由高雄回到臺北始能增加冰塊,保持冷度之理。又被告辦稱當時溫度計已斷,顯然無法量測,又稱「不知原告到底於何處、用何種方法量測」等語。然查當時現場之溫度計有數支以上,當然隨時可以量測,乃被告既未經查證,又非全程陪同原告人員返回臺北,豈能以猜疑之心認為所有採樣之樣品未能保存於四度以下,而且沒有量測?已完全失卻評鑑應秉持客觀、公平、具有實據之基本立場,其查核結果自屬偏頗不實。㈣根據前開說明,原告顯無被告所指執行檢測業務有重大缺失之情形,蓋上開㈠⒋⒌部分並非正式「執行檢測業務」;㈠⒉⒊部分則屬雙方認知歧異問題而非缺失;㈠⒈係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之採樣點實施,均難謂屬缺失,尤無「嚴重影響檢測數據正確性與代表性」之事證可言。被告所指「情節重大」云云,殊屬乏據,其處分難謂合法。五、被告實施現場查核之巫春月及李步賢之評鑑資格與能力頗有疑問:依「申請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現場評鑑專家需有下列四項資格之一:㈠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具有相關領域專長或經驗者。㈡曾擔任國內各種認證制度之評審員,具有相關專長或經驗者。㈢曾接受有關機關辦理與檢驗室評鑑相關訓練合格並具有經驗者。㈣具有與本要點各種評鑑所需特殊技能之專長或經驗者。惟本件實施現場評鑑者係巫春月及工作秘書處職員李步賢二人,該兩人之資格及能力是否勝任現場評鑑能力,依其認定前揭事實,顯然違誤觀之,不能無疑。被告辯稱實施本件現場查核之巫春月係該機關聘任之現場評鑑專家,曾獲「澳洲國家實驗室認證組織」認可之空氣檢測報告簽署人,執行許可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與查核業務之能力應不容置疑云云。惟查:⒈被告制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規定現場評鑑專家需具備四項資格之一,顯為法定最低標準之要求;嗣後被告執行管理與查核許可後之檢測機構業務,性質上核屬監督性質,其執行人員資格尤應經驗豐富、能力具足,其資格應無不增反降之理。被告呈案之聘書以及「澳洲國家實驗室認證組織」認可函,均不足以表示巫君具有法定資格;乃被告一方面辯稱本件係執行「許可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與查核業務」,無關「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之「現場評鑑專家」資格規定,意謂巫君不具備「現場評鑑專家」之資格,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巫君係被告「聘任現場評鑑專家」,彼此相互矛盾,顯屬詞窮理屈之辯。⒉又被告辯稱巫君係國際認證組織認可之空氣檢測報告簽署人,殊不知,依「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實驗室認證共同規範⒋組織與管理」乙節中規定所謂「報告簽署人」,僅指有權簽署實驗室檢測報告之人,與所謂查核評鑑專業檢測機構應具備更高能力者顯不相同,後者因需客觀執行高技術性之管理查核,進而論斷專業檢測機構有無缺失,涉及以公權力裁處停業、歇業等影響人民重大權益之事項,自需具備法定資格始得為之,豈可以專業能力欠缺之單獨一人偏見輕率為之,益見被告之本件處分具有重大瑕疵。⒊又原告於台肥公司執行每一件檢測均向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報備,檢測過程中亦均經該局派員監督,於監督檢測記錄上簽名,該局並未認定原告有何缺失;被告雖屬中央主管機關,理應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一致,俾便人民遵行,乃竟發生歧異,足徵被告之查核人員資格確有可議。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執行檢測工作具有情節重大之缺失,究其所持論據,或於原處分全未記載而屬事後羅織之舉,或屬認定之缺失與事實完全不合,或僅憑不具資格之查核人員一己偏見(或故為構陷),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遑論其進而據以裁處等同於歇業效果之停業三個月處分,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因復業需重經系統及現場評鑑等相同於新申請案之作業程序(原告遭處分停業三個月後,二度申請復業,迄今猶未獲允許),被告允宜就此影響人民重大權益事項,嚴謹其處理標準及程序,乃均捨此不為,殊嫌違誤。六、查代檢業所檢測之目的各有不同,而檢測過程尚須實驗室內部品管稽核,再出具正式報告以供委託單位使用。本件台肥公司委託原告所作檢測於尚未出具報告之前,被告憑何推論此報告作何使用?又豈知此報告一定可通過原告之品管系統?又縱然是作為申報定期污染物之排放情況或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依據,但檢測當時僅進行工作之一段,所有樣品尚未經實驗室之稽核,也尚未出具報告。對於台肥公司或政府單位而言,並未構成任何損失。更何況,原告之執行人員已於當天將全部樣品採樣重新作業,並取得合格之樣品,將此情況告知現場之被告所派巫稽查員,蒙該員表示可作為改善後取得之合格樣品。因此,顯無被告所稱有違反國家稅收利益之情形。另被告所稱檢測單位有協助政府執行公權力之立意,但環保檢測完全係個別公司相互間之商業行為,而且如有申報,各地環境主管機關亦有審查報告之權,如同本件高雄市環保局因見報載原告遭停業處分之新聞而取消所有檢驗報告,要求台肥公司重測。謂原告破壞協助行使公權力立意,毋寧太甚。七、查原告設立於民國六十八年,謹慎經營迄今已有二十餘年,其間除取得被告於八十二年之通過認證以及八十六年取得認證展延同意外,並曾經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年通過認證以及三次展延申請,不論是被告之認證體系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認證系統,從未以原告作業具有瑕疵為由,對原告裁處任何一次警告處分,本件被告派員執行查核之過程中,不論是程序上或作業上均具有重大瑕疵及違誤,以致其處分造成原告之重大打擊以及營業上、商譽上之重大損失,實肇因於被告執行公權力失當,漠視人民權益,從未能自兼顧人民權益之角度去作考量。八、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屬適法:(一)、依法原告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等法令,審查許可空氣檢測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執行台灣肥料公司高雄廠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計畫書既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即表其檢測結果將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與污染源排放申報之用,而前述各項重大缺失已嚴重影響檢測數據之代表性與正確性,以此檢測結果報告來申報污染物排放量,不但無法達到主管機關污染監測與控制目的,並將造成國庫收入短差,破壞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法益,更嚴重破壞被告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協助政府執行公權力之立意。(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執行被告「北區汙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時因採樣檢測未確實依照檢測標準方法執行,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環署空字第○○四八八六七號函裁處扣款事實。(三)、被告委託成功大學蔡俊鴻教授執行「八十七年度加強抽測汙染源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之查核比測作業」時,即查核發現原告有「採樣管路完全未加熱」、「未執行測漏」...等重大缺失,且經評定為最差(不及格)。(四)、本案被告在執行查核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環檢一字第二六四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被告將進行現場查核作業,原告早已確知被告將派員查核,按常理應特別謹慎且依規定執行檢測才是,但原告執行檢測過程仍有前述重大缺失,如溫度計斷裂仍然記錄溫度之記錄不實等行為,違反規定情節實屬重大,因此被告認定其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屬適法。二、裁處空氣檢測類停業三個月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查核之數種缺失,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及不同查核人員,查核結果均發現此類缺失,足見此種重大缺失並非個案,是為原告執行空氣檢測共同之缺失。被告在考量在原告檢測設備與人員訓練不足之情況下,實無法執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工作,如持續執行各項檢測,將使錯誤數據連續產生,因此被告依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原告之空氣檢測類停業三個月。按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命其停業並不以裁處罰鍰為前提,裁處其空氣檢測類停業三個月應屬適當。三、原告未依標準檢測方法執行檢測部分:(一)、粒狀污染物採樣點錯誤部分:被告所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皆經嚴謹審查程序,邀請各界專家代表組成環境檢測標準方法審議委員會,針對標準檢測方法內容十分審慎討論後方才公告實施,依此程序所訂之標準檢測驗方法具有數據比較標準。原告所使用之標準方法之所以特別註記事項,必屬應特別注意之處,否則何需特別註記?原告對註記內容未經專業及審慎驗證其不可行,且在現實可能情況下,就捨棄具代表性之中心點不採,而採取擾流較大且不具代表性之採樣點,顯屬錯誤。(二)、起訴狀謂「採樣管件僅三公分」、「無水分凝結」與事實不符,且由原告之起訴狀,可清楚確定原告該日之一組採總氮氧化物之吸收裝置則直接置於地面(地面至採樣孔有數十公尺高);另一組採樣吸收裝置則放置於採樣平台上,且兩組均無加熱。另誠如原告所陳台肥公司之採樣平台合於被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依上述規定其採樣孔高度距離採樣平台至少應有1.2公尺;原告之檢測人員將採樣裝置置於平台,採樣裝置本身高度約為五十公分左右,其與採樣孔之垂直高度距離應有七十公分左右,遠遠超過其所謂三公分。對此數十公尺或數十公分之管件,無加熱設施必定會造成水分凝結,故原告稱「僅三公分,無需加熱設施」顯屬推託之詞。
(三)、起訴狀謂「溫度計損壞前已完成溫度記錄」乙節,依據起訴狀第十二頁第二行記載原告現場人員於工作前製作之器材清點表記錄溫度計作業前未損壞,第十三頁第八行又記載「...濕式流量計所附之溫度計原本即為濕式流量計之一體,因此於器材清點表記錄溫度計豈有另外列載並清點之必要?」,第十四頁第三行又稱「...領取器材物品後,每日開工前清點無誤...」此前後矛盾之詞,豈可採信?且除溫度計斷裂之事實外,採樣記錄人員自己也說明其記錄之溫度為液體溫度,足證被告查核屬實無誤。(四)、起訴狀謂「總硫氧化物採樣後三組數據取平均值...,...檢驗標準方法未規定需清洗及...採總硫氧化物時,並未採取他種化合物,豈有污染之可能?」等語,除顯示其確實未進行清洗與交互污染之事實外,更足以顯示其採樣錯誤且故意曲解法令規定。依常理推斷若採樣後未清洗採樣設施必定造成樣品濃度結果不正確,由此可見原告專業能力缺乏,非停業實不足以遏止錯誤數據產生,其採樣技術亦無法提昇。而三個不同時間、不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錯誤檢測值,怎可能有正確的平均值?對原告提供之檢測報告確是三組獨立且受交互污染之錯誤數據,堂而皇之收取委託機關所支付三組樣品的價金;是否有欺騙委託人之嫌呢?(五)、起訴狀謂「總氮氧化物採樣時壓力已量測,而方法未規定採樣前需再量測...」等語乙節,檢測標準方法係一步驟接一步驟的說明如何進行一個樣品之檢測程序,故採樣標準方法連續記載其步驟為「...。⒉採樣前先行測定採集瓶絕對壓力,...⒊開啟三通活栓,將氣體試樣引進瓶內,...。」。原告該日之採集瓶抽真空後為立即進行採樣,採集瓶密封又不佳發生洩漏,造成真空度下降,而本方法基本原理即利用抽真空後量測之壓力利用氣體方程式直接換算採樣體積,若真空壓力下降,即表示採樣量將比原計算量少。此時原告對此一基本採樣原理無法瞭解,又再次證明見其檢測專業技術能力亟待加強,人員訓練應需加強。四、原告未依管理手冊執行部分:
(一)、依據原告管理手冊規定「新進採樣人員需五十小時現場採樣實地實習,經採樣組長認可後才可正式參與採樣工作...」查核過程中採樣現場採樣組長即明確表示潘志雄、謝俊賢、戴宏修等三位是新進人員,該日到現場係執行人員訓練工作,而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該檢驗室主任甲○○至被告環境檢驗所時,亦明確表示潘君等三位該日確屬新進人員訓練無誤。對於原告於訴願時提供之訓練技術不足五十小時,現今又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為訓練,此種前後不一致說詞,顯屬推託之詞;查核當日被告確實發現其人員檢測總氮氧化物時不會操作檢測設施,經詢問採樣組長表示其為新進人員,故認定其新進人員確實在未完成人員訓練程序即正式執行現場採樣工作。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確實執行人員訓練,被告亦將另案追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檢測報告效力如何,以為公信。
(二)、起訴狀謂「總硫氧化物樣品確實保存於4℃...」乙節,依常理冰保若於4℃以下應為未溶化狀態,查核當日被告發現其冰保已經完全融化,故認定其未保持4℃。且原告採樣當日溫度計即斷裂無法使用,甚至破損之本體均無法尋獲,而起訴狀意謂原告之採樣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返回臺北檢驗室,但原告於訴願時稱人員於當天返回公司(按指臺北新店)量測保存樣品箱溫度確有攝氏四度之標準,不知原告到底於何處、用何種方式量測其確有4℃?這種前後矛盾之詞應不足採信。五、被告查核人員為依法指派代表被告執行所司之許可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與查核業務,無關「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案審核作業要點」之「現場評鑑專家」資格規定,原告顯有曲解法令。再論被告查核人員之巫員不但為被告檢驗所聘任現場評鑑專家,且曾獲國際上之「「澳洲國家實驗室認證組織」(簡稱NATA)」認可之空氣檢測報告簽署人其查核評鑑能力應不容置疑。六、檢測計畫書事前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檢測報告用途確為台肥公司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及每季應申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此事實亦為原告確認,而該檢測各項缺失確實嚴重影響數據正確性與代表性,不但無法達到主管機關污染監測與控制目的,錯誤且偏低之檢測結果確實將造成國庫收入短差,破壞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公平性,更破壞被告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協助政府執行公權力之立意。而原告所稱「當天將全部樣品採樣重新作業,並取得合格樣品」,因原告檢測當日溫度計既已斷裂,管件亦無加熱設施,人員無法操作採樣設施,該如何重新採取合格之樣品?原告又云「將此情形告知現場之...,蒙該員表示可作為改善後取得之合格樣品」等語,因該日原告之採樣設施不堪使用、人員無法採樣、試劑及樣品無法保存,而查核人員當日查核後即離開台肥公司,如此查核人員何來同意其改善後取得合格樣品?七、查核各項缺失均屬事實,且經原告確認無誤:被告派員查核後,並於採樣現場將查核結果逐一向原告之現場採樣人員說明各項缺失之內容,且經其所有採樣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八、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第二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或勒令歇業。」復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次按「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三、編製檢驗室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經營其業務。管理手冊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手冊使用及修正。㈡組織與人員分工及訓練。㈢樣品採集、輸送及保存作業。㈣使用檢測方法。㈤樣品檢測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作業...」「檢測機構檢測空氣固定污染源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之;...」「檢驗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限期改正。檢測機構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報告。」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被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受委託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經被告環境檢驗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核其執行台肥公司高雄廠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發現其有如附表之重大缺失,嚴重影響檢測數據正確性與代表性,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環署檢字第○○八六三六二號函處原告書面警告三次及停業三個月之處分,固非無見。然查:原告主張依空氣檢測類業務之項目非經各該項認證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之規定,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取得四個項目之認證,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取得另四項之認證,嗣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四項認證,有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環署檢字第○七四一三號暨環署環檢字第○三八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設置許可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環署檢字第七六二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環署檢字第○○二九六七七號公告附卷可稽,因此原告可得經營之十二項目係於不同之時間,各依不同之方法取得認證,每申請新增項目時均依法繳交申請項目之規費,而本件據以裁罰原告停業處分檢測報告指摘原告有所缺失之檢測項目僅有空氣類別中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二項目。則被告因原告二項目之檢測有所缺失而對原告所有十二項目之檢測業務均處以停業處分,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妥當性原則,原告指摘被告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難謂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工作」係原告與亞太公司、碩展公司、台灣檢驗公司、九連公司、精準公司、台旭公司、瑩諮公司、嘉德公司等九家公司共同承攬負責之檢測工作,雖由原告主持訂定合約,但個別受測工廠則分由各個公司負責,該檢測有缺失而遭合約扣款者為其他台旭公司等負責檢測者,原告負責檢測部分則均無遭扣款情形,自不能因原告為代表訂約之公司而認定為原告之檢測缺失,進而據以認定原告屢有違反規定之缺失「情節重大」之論據,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未據被告於答辯時調查敍明,原告指摘其認定事實錯誤,難謂無詳予調查審認之餘地。末按原告主張: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停業後之復業程序如同審核新申請許可證之程序,其作業時間至少在六個月以上,並非停業處分期滿即得當然復業,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期滿後,曾二度提出復業申請,迄今猶未取得復業之許可,可見停業之效果就如同勒令歇業...。如果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所為停業三個月之處分,竟因依同法第十二條授權由被告制定之管理辦法之子法第十條規定,可使依母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停業三個月之原處分效果,實質上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難謂無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於法是否妥適,亦不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既有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於法不合,難謂無據,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俱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詳予調查審認,另為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 表
一、未依標準檢驗方法執行檢測部分:1、採樣時未執行採樣管件測漏及旁路氣體置換之採樣步驟。2、粒狀物採樣點錯誤。3、採樣過程中管件無加熱保溫措施,造成水分凝結影響污染物之採集。4、濕式流量計之氣體溫度計採樣前已損壞,任意記錄液體溫度計之數值為氣體溫度。5、總硫氧化物採樣時兩次採樣間吸收瓶未進行清洗,造成樣品交互污染。6、總氮氧化物採樣時採樣瓶抽真空後,未立即進行氣體採集步驟,於放置過程中真空度已改變,採氣前又未再確認其真空度值,造成樣品採氣量錯誤。二、未依管理手冊執行部分:1、部分新進人員未完成人員訓練程序即正式執行現場採樣作業。2、總硫氧化物樣品未保存於攝氏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