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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0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錦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菊蘭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系為參加被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交路八十七字第○六八一六號公告開放國道客運路線共四線中之「(三)台北市,○○○區○○道-高速公路-○○○區○○道-嘉義市」路線之評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檢具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詳細營運計畫...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被告所屬國道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依據包括原告之各申請人所檢送之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進行評審,參考評審結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一九五四號函核復:「『台北市-嘉義市』乙線,從缺。本部將另行重新辦理公告受理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指略謂:查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一九五四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顯然不法,分述如下:一、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告第五點注意事項「申請人及其所有股東在提出申請路線獲准經營許可前,不得再有從事(含以股東名義或其他形式參與者)國道客運路線非法營業行為。」者:(一)按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交路八十七字第○六八一六號公告(下簡稱「公告」)第五點注意事項(一)規定:「申請人及其所有股東在提出申請路線獲准經營許可前,不得再有從事(含以股東名義或其他形式參與者)國道客運路線非法營業行為,違者,不予受理該經營申請案;已受理而獲准籌辦者,並撤銷其籌辦許可。」依此規定,申請業者不得違反,否則不予受理申請或受理而獲准籌辦者,並撤銷其籌辦許可之要件為:申請人及其所有股東,「在提出申請路線獲准經營許可前,不得再有從事國道客運路線非法營業行為。」(二)查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公告第五點注意事項之事實,乃「原錦義公司所有BB-147 號遊覽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遭取締告發『未帶派車單』,惟查該事實並不符公告所定條件:①原告與錦義通運公司(下稱「錦義通運」)係二個不同之法人,不論錦義通運是否有被告所指違規行為,縱有,亦僅應由錦義通運負責,與原告無關,合先釐清。②錦義通運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結束相關營運,此除有統聯客運公司董事長李炳盛於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會議中公開發言可證外,並請調取該日會議錄音,及傳詢李炳盛為證。且錦義通運所有,經被告指有違規行為之BB-14

7 號遊覽車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售並交付予魏瑞興。是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後該車之違規,非錦義通運所為,既不能歸責於錦義通運,更與原告無關,被告將其責加諸於原告,顯係張冠李戴。③依公告第五點注意事項(一)規定,不予受理或撤銷籌辦許可者,其違反之期間係「在提出申請路線獲准經營許可前」,換言之,係自「提出申請」至「被核准」之間。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而BB -147號遊覽車被指違規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是縱該遊覽車確有所指違規情事,且可歸賞於原告,該違規行為亦發生於原告提出申請之前,而非在原告提出申請之後,顯不在公告所定不予受理或撤銷許可之期限內。④再按「營業違規」與「違法營業」並不相同,所謂違法營業,係指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遊覽業者」而言;而所謂營業違規,則指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而言。換言之,所謂違法營業,係指「根本未獲核准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遊覽業者,擅自經營」;而營業違規,則係指獲准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而言,兩者顯然不同。公告第五點注意事項

(一)所規定不予受理或撤銷許可之行為,係「國道客運路線『非法營業』行為」,而BB -147號遊覽車縱確「未帶派車單」,亦僅違反主管機關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而已,換言之,僅為營業違規,並非「非法營業」,顯亦不台公告第五點注意事項(一)所定不予受理或撤銷許可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以BB-147號遊覽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發未帶派軍單為由,否定評選會評定之初選,進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不法。二、關於錦義通運曾有積欠違規罰鍰與欠繳汽車燃料費憤事者:查錦義通運固曾有積欠違規罰鍰與欠繳汽車燃料費情事,然錦義通運與原告係不同之法人,錦義通運積欠之責,不應由原告負擔。又錦義通運雖曾有積欠情事,但其已補繳完畢;且其情事發生於原告向交通部提出申講之前,亦不合公告第五點注意事項(一)所定不予受理或撤銷許可之要件。綜上論結,被告既公告徵求有意願者,原告亦於所定期限內,依公告所定提出申請,被告即有核定之義務,若非被告引據錯誤而為不法之認定,原告當得被核准經營,因被告之不法處分,致原告應得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法起訟,又本案影響原告權益重大故懇請鈞院召開言詞辯論,並求為廢棄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由被告另為一適法之核准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指略謂:一、本部核定公告之「台北市○○○市○○○路線,計有包括錦義汽車客運公司籌備處等七家申請人。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公告第五點之注意事項

(一)規定為:「申請人及其所有股東在提出申請路線獲准經營許可前,不得再有從事(含以股東名義或其他形式參與者)國道客運路線非法營業行為;違者,不予受理該經營申請案;已受理而獲准籌辦者,並撤銷其籌辦許可。」二、本案之評選過程,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先召開第二十四次委員會議,聽取申請者簡報經營計畫內容後,對於計畫內容及申請者相關背景認有需予釐清之處,責成相關機關應進行查核,再經提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六次委員會議討論後,才決定最後之評選結果,並依程序陳報本部核定之。三、是以「台北市○○○市○○○○道客運路線,係經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四次及第二十六次委員會議始完成評選。案內錦義汽車客運公司籌備處,經相關機關查復結果,其籌備成員甲○○及羅國榮原經營之錦義通運有限公司(甲○○及申請團隊另一成員羅國榮均係「錦義通運公司」股東),其所有之BB-147號遊覽車,於本部公告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當時該車並未辦理過戶,仍登記於錦義通運有限公司名下),遭違規取締紀錄。另據檢舉,錦義通運有限公司歷年來積欠違規營業罰鍰及欠繳汽燃費達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亦經查屬實。四、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二十六次委員會議時,並特別邀請錦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相關成員,針對前揭查核結果親自列席充分表達意見,而確認事實無誤。本案經審議委員會最後綜合所有申請者之經營計畫,並考評相關條件後,認為尚無適當之申請者足以獲選,故決議最後之評選結果為「從缺」,並未評定錦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獲選業者。五、依據本部國道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同一客運路線有多家業者申請時,以經營財力、車輛、合乎規定之站、場設備及其他相關條件評選其優良者核定之。」審議委員會自八十四年成立以來,針對所有申請案件之評選,均有其專業性與自主性考量。案內原告申請團隊成員經查有遭取締違規,及積欠罰鍰與欠繳汽燃費等節,經審議委員衡酌屬實後,最後並未評定其為獲選業者。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陳違規時點,及遭取締違規、積欠罰鍰、欠繳汽燃費不涉獲選與否等疑義,誠屬其與審議委員在評選認知上之差異,審議委員對於參選人之優劣,有其專業上評斷標準,且其評選過程與結果,尚無違法或不當,本部尊重其所作評選結果。本部依據委員會所作最後評選決議,既無適當之申請人獲選,故函知所有申請人評選結果為「從缺」,並未核准原告籌辦經營,亦無以原告違反公告事項,而取消其原獲准籌備資格之情事,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為行為時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又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國道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二點及第五點規定「交通部為審核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案件,得組成審議委員會,其成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審議委員會就申請人所提之經營路線、營運計畫、財務計畫等有關資料,依公路法等有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公平公正之原則進行評審。審議過程並得通知申請人說明之。」本件原告申請經營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交路八十七字第○六八一六號公告之台北市-○○○區○○道-高速公路-○○○區○○道-嘉義市○○道○○路線,被告則經該部國道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評選該路線從缺,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第○○一九五四號函知原告,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謂:㈠、被告認其從事國道客運路線非法營業行為,並積欠違規罰鍰及欠繳汽燃費,然原告與錦義通運係二個不同之法人,錦義通運是否違規與原告無關。㈡、原錦義通運所有BB-一四七號遊覽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售予魏瑞興,該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遭取締告發未帶派車單,違規行為發生於提出經營申請之前,其於申請後未有任何違規情事,至積欠罰鍰及欠繳汽燃費,並非被告公告之非法營業行為,自與申請案無涉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交路八十七字第○六八一六號公告開放國道客運路線,徵求有意願經營之業者參加評選,公告事項包括申請之路線、許可期限及籌備期間等,該公告第五點之注意事項(一)規定為:「申請人及其所有股東在提出申請路線獲准經營許可前,不得再有從事(含以股東名義或其他形式參與者)國道客運路線非法營業行為;違者,不予受理該經營申請案;已受理而獲准籌辦者,並撤銷其籌辦許可。」㈡、公告之「台北市○○○市○○○路線,計有包括原告等七家申請人,原告之籌備成員甲○○及羅國榮均係錦義通運股東,錦義通運所有BB-一四七號遊覽車於交通部公告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遭違規取締(當時該車並未辦理過戶,仍登記於錦義通運名下),錦義通運歷年來積欠營業罰鍰及欠繳汽燃費達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亦經被告查明屬實。㈢、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先召開第二十四次委員會,聽取申請者簡報經營計畫內容後,對於計畫內容及申請者相關背景認有需予釐清之處,責成相關機關應進行查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請原告及相關成員,列席說明充分表達意見,綜合各申請人之經營計畫,並考評各項相關條件後,認該路線尚無適當之申請者獲選,評定結果為從缺,核其評選過程與結果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㈣、交通部國道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同一客運路線有多家業者申請時,以經營財力、車輛、合乎規定之站、場設備及其他相關條件評選其優良者核定之。」本件原告之籌備成員為錦義通運股東,錦義通運有遭取締違規、積欠罰鍰、欠繳汽燃費等情事,審議委員會最後綜合所有申請者之經營計畫,並考評關相關條件後,認為尚無適當之申請者足以獲選,而評選結果為「從缺」,並未核准原告籌辦經營,亦無以原告違反公告事項,而取消其原獲准籌備資格。㈤、該路線經被告重新公告受理後,計有原告等九家業者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議評選結果,由阿羅哈客運公司獲選,並經被告核准籌備在案。㈥、評選適當之汽車運輸業者經營系爭路線,被告本於行政裁量,認無適當之申請者獲選,而為「從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縱令原告所稱原錦義通運無任何違規情事屬實,亦無碍於被告所為本件路線「從缺」之處分,因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炳盛、魏瑞興以證明該BB-一四七號遊覽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售予魏瑞興,錦義通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結束相關營運,本院認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評選過程中既無違法,評選結果認無適當之申請人獲選,因而通知所有申請人評選結果為「從缺」,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