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法商.美之魅國際公司代 表 人 希爾利.曼金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陳和賈律師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香水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智專(七)○三○○八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香水瓶」新式樣專利案,被告再審查審定所為應不予新式樣專利之原處分,係以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論據。然依美國新式樣專利,除須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外,尚須具有裝飾性,此觀諸美國專利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創作具新穎性、原創性及裝飾性之製品新式樣,得依本法之規定及要件取得專利。」即明,而臺灣新式樣專利,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只要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即可。為何在美國與臺灣之專利法皆同樣規定取得新式樣專利,須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而且在美國又較臺灣要求須多具備一項裝飾性之下,本件「香水瓶」新式樣在美國能獲准專利,而在臺灣卻不能獲准專利?顯然問題出在美國與臺灣之審查官對「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顯而易知)」的判斷有所出入。二、本案之原訴願決定書中,原訴願決定機關曾特別指出下述一段話:「經核本案係以男性半身軀體為主體形狀,縱略作橫紋、凹槽及小環等細微之修飾,但就本案整體形狀而言,仍未脫取材自然人體之模仿轉用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物形之創作性,難謂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此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論明『自然物之形狀為自始的即有的,並非人為所設計,其直接轉用於物品上時,不具物形之創作性』,為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按被告於此訴願答辯中所提及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乃被告參照世界專利實務先進國家的審查基準而訂定的,故其所訂定的基準內容,實具有國際共識性。如被告能確實無誤地應用此審查基準以審查本案,其審查結果,當必與前開之美國審查官審查本件新式樣在美國之申請案的結果相同。惟被告卻擅自將「直接轉用」曲解為「模仿轉用」,以致背離上述之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而告成原處分違法。又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皆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中所稱之「直接轉用」的涵義,誤解為「模仿轉用」,以致作成有違上述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之創作性判斷基本原則。因此原告乃在再訴願書補正本中,對於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中所稱之「直接轉用」的涵義,加以說明如下:「上述之所謂『直接轉用』者,其涵義乃將自然物之形狀毫無任何更改變動,即逕行轉用於物品上而言,如其間有將自然物之形狀作任何的更改變動,即非所謂之『直接轉用』。且由上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最後一段:「惟其構成或視覺效果非易於思及者,自不在此限。」觀之,縱使將自然物之形狀毫無任何更改變動地「直接轉用」於物品,但有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仍得認為具有創作性):⑴其物品形狀之構成非易於思及者。⑵其物品形狀之視覺效果非易於思及者。據此以觀,可知縱使在適用「直接轉用」以判斷新式樣之創作性時,仍應受嚴格限制,並非有「直接轉用」之情形,即可無視於「其構成或視覺效果非易於思及」,而判定其不具創作性。然而再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之上項說明在無法辯駁之下,竟以視而不見之態度相對待,而於其再訴願決定書中對此不提任何一詞,實難令人苟同。三、茲就本案「非為自然人體之直接轉用」,而具有⑴「物品形狀之構成非易於思及者」,或⑵「物品形狀之視覺效果非易於思及者」之任何一種情形如下:⑴本案之整體形狀乃經人為之設計,「非為自然人體之直接轉用」。本案之軀體係在男性軀體的臀部予以切割,並以一噴霧器來代替頭部,此男性半身軀尚包涵有一粗大的頸部,以及穿戴於頸部之小環:軀體上非但無手腳,而且又有橫紋,其下半部復設有增進美感之凹槽,以及表現其為男性軀體之性徵的隆起部。整體觀之,乃是呈現一種概念性的男性半軀體的概念形狀,而與實際上之自然形狀的男性軀體有其差別之處,自難謂為將自然形狀的男性軀體毫未更改變動地『直接轉用』於香水瓶上。況且被告核准之人形瓶子新式樣專利案件相當多,例如公告第二六一四七○號容器(人體)新式樣專利案即是。可見被告以差不多的思維心態,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中之『直接轉用』視為與『模仿轉用』差不多,而逕以『模仿轉用』觀念來審查本案是錯誤不合理的。⑵本案之整體形狀之構成及視覺效果非易於思及者。就本案之技藝而言,本案在取決人體軀體部分之構成,實有獨特之處。通常在技藝領域中,僅有軀體,或是連著頭部之整個身軀被採用;而本案之軀體係在臀部被切割,並以一噴霧器來代替頭部,此種構成之設計,從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藝者。何況本案。整體觀之,乃呈現一種概念性的男性半軀體形狀之構成,此種獨特之形狀構成,顯非本技藝領域中之人士所易於思及者。又本案此種以表現男性用之概念性香水瓶之構成設計,從未見之於香水瓶之領域中,而設計又係經由設計者所想像之一完美而脫離現實範疇之具有優美線條之軀體造形,極為美觀大方,故在視覺效果上,具有非易於思及之特殊美觀效果,極能吸引消費者之目光,並進一步產生與世界著名設計者jean-Paul GAULTER具有互相認同之心理感覺,而激起其購買慾,實具有極為獨特之人為設計之香水瓶新式樣,而具有創作性。四、綜上所陳,可知本案實未違反專利第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祈請鈞院明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依法准予專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⑴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⑵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原告訴稱本案之人體裝飾化之香水瓶,乃是經由人為設計,並呈現一種概念性的男性半軀體的概念形狀,而與實際上之自然形狀的男性軀體有所差異;並且在整體形狀之構成與視覺效果方面又非易於思及者,故本案非為將自然人體直接轉用於物品上,不屬於自然人體之模仿云云。但查本案「香水瓶」係由男性半身軀體之瓶身與漸縮之瓶蓋所構成,其瓶身上半部設有七條橫紋設計,瓶口設有環節;惟本案之形狀特徵係利用具象之男性半身軀體為主體形狀,乃係利用自然人體之模仿轉用;參酌新式樣審查基準:「自然物之形狀為自始即有的,並非人為所設計,其直接轉用於物品上時,不具物品形狀之創作性。」,此為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本案雖有橫紋、凹槽及環節等細微修飾,但整體形狀仍未脫離自然人體之模仿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又本案之造形構成為自然人體之簡易應用與簡易修飾所成,雖原告稱其設計重點所在,惟其設計僅為造形上細微之修飾,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以新式樣整體造形之視覺效果上觀之,本案並未顯現出新穎、特異且異於自然人體之視覺效果,故本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甚明。原告所訴,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查被告以本案係由男性半身軀體之瓶身與漸縮之瓶蓋所構成,瓶身上半部設七條橫紋設計。其形狀特徵係利用男性半身軀體為主體形狀,為利用自然人體之模仿轉用,雖本案有橫紋、凹槽及小環等修飾,然屬細部微小之修飾,就整體形狀未能顯現與習知物體之明顯區隔性。本案未見明顯創新變化特徵,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難謂具創作性,乃依前揭規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係截取人體之軀體部位形狀加以裝飾化設計,並非人體之單純模仿,亦含有美化創作之設計思想,為未見之創作,且本案之橫紋、凹槽及小環等設計,係設計者JEAN PAUL GAULITIER 之個人風格,其流行時尚有密不可分之關連,具有優美之線條,就整體造形美觀大方,具有特殊視覺效果,其具穎性及創作性云云,但查本案係以男性半身軀體為主體形狀,縱略作橫紋、凹槽及小環等細微修飾,惟其整體形狀仍未脫取材自然人體之模仿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不具物形之創作性,自未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原告雖訴稱本案之人體裝飾化之香水瓶,乃是經由人為設計,並呈現一種概念性之男性半軀體之概念形狀,而與實際上之自然形狀的男性軀體有所差異,並且在整體形狀之構成與視覺效果方面又非易於思及者,本案非將自然人體直接轉用於物品上,不屬於自然人體之模仿云云。然查本案「香水瓶」係用男性半身軀體之瓶身與漸縮之瓶蓋所構成,其瓶身上半部固設有七條橫紋設計,瓶口設有環節,但本案之形狀特徵乃利用具象之男性半身軀體為主體形狀,顯係利用自然人體之模仿轉用,按自然物之形狀為自始即有的,並非人為所設計,其直接轉用於物品上時,不具物品形狀之創作性,此為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本案之造形構成為自然人體之簡易應用與簡易修飾所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以新式樣整體造形之視覺效果上觀之,本案尚未顯現出新穎,特異於自然人體之視覺效果,本案尚不具創作性。至本案在美國縱獲准專利,因各國專利制度之不同,亦難執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查,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