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世宗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金門縣金湖鎮湖新市七一一地號土地(嗣湖新市七一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分割增加湖新市段七一一之一、七一一之二、七一一之三地號),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作為權利證明文件。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測量事宜,經審查後,被告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車總字第二六六號函復以該筆土地於五十二年前即由金門防衛司令部使用,並於五十二年間撥借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公車處(即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前身)使用迄今,認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地測字第二○二二號通知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陳可怡所遺之祖業,原告自幼即隨父於該土地上耕作,其中作物以地瓜為主,有鄰人出具保證書足證,惟因原告無任何文書資料可資查證,故援引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是本件已合於安輔條例規定之要件,被告自當准予登記。二、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原告據此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主張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六十三年三月三日,已完成時效取得,並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前確實在該筆土地從事農業耕作。詎料被告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人八)申總字第二六六號函,略以該筆土地於五十二年以前即由金門防衛司令部使用,並於五十二年間撥借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公車處(即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前身)使用迄今,該函所附撥用土地範圍已涵蓋上開原告所申請湖新市七一一地號內部分土地,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不符。惟查本件被告主張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即占有系爭土地,縱認於五十二年間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公車處占用迄今,則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善意自主占有起算,至五十二年間已逾十三年有餘,核已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十年」要件,應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三、原告於訴願書聲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所遺留之產業。而被告認系爭土地應為原告繼承所有,惟原告於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認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二者申請檢具證明文件有別,適用法令不同。但此等事實除足證系爭土地之歸屬外,亦可作為善意自主占有之佐證,質言之,此係主張之合併,被告擅未斟酌亦屬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查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依多數學者之意見,認我國對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及「絕對效力」之基本精神,亦即兼取德國制及托倫斯制精神之特長。於採實質審查主義之情形下,就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基於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地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得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而經審查之結果,如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申請人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而占有情事之有無應依事實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為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六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一年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嗣因軍事原因喪失登記,因認係原告真意主張時效取得,則基於前述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被告函查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車總字第二六六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以前即由金門防衛司令部使用,並於五十二年間撥借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公車處(即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前身)使用迄今,該函所附撥用土地範圍已涵蓋上開原告所申請之土地,則原告主張之占有情事自五十二年以後顯無事實足以認定,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規定不符,且原告亦自承其所主張之占有期間有誤,則被告以依法不應受理者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查原告主張證明書填寫有誤,另覓二鄰人主張三十九年至五十二年時效,惟查原告申請土地複丈,其提文件並無不符或欠缺情形,不得另行更正,若可以多次補正以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在前後矛盾之證明書中,如何能依法審查,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予以駁回。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原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因配合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公布施行,經修正為縣屬一級機關,名稱改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茲由業務承受機關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申請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金門縣金湖鎮湖新市七一一地號土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測量事宜,經審查後,被告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車總字第二六六號函復以該筆土地於五十二年前即由金門防衛司令部使用,並於五十二年間撥借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公車處(即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前身)使用迄今,認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權利作為證明文件,主張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六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一年,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嗣因軍事原因喪失登記,惟依訴願書所示,原告自承所主張「祖遺」一事無任何文字資料可查,故援引「時效取得」主張,可認係原告真意係主張時效取得,然金門防衛司令部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二義昌字第三六四六號令稱:「查本部五二○工兵補給點三外排鋼筋庫房場地部分撥借政委會公車處使用有關該場地內部機房及廁所等設施著由貴部協調公車處並負責實施遷移。(即系爭土地之所在)」暨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車總字第二六六號函所示:「本處金湖鎮湖新市七一一號土地,係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門防衛司令部(五十二)義昌字第三六四六號令撥借本處使用」,該函所附撥用土地範圍已涵蓋上開原告所申請之土地,足證該筆土地民國五十二年以前由金門防衛司令部使用,五十二年以後則移歸金門縣公車處使用,則原告主張之占有情事自五十二年以後顯無事實足以認定,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規定不符。另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占有期間有誤及證明書填寫錯誤,然審原告所提出申請土地複丈之文件,並無不符或欠缺情形,應不得另行更正,若可以多次補正以符合法令規定,則受理之地政機關在前後矛盾之證明書中,如何能依法審查,是以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符。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所遺之祖業,惟因原告無任何文書資料可資查證,故援引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又原告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六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一年,完成時效取得。被告縱認於五十二年間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公車處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則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善意自主占有起算,至五十二年間已逾十三年有餘,核已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十年」要件,仍應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再者,原告於訴願書另聲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所遺留之產業,雖原告於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二者申請檢具證明文件有別,適用法令不同。但此等事實除足證系爭土地之歸屬外,亦可為善意自主占有之佐證,此係主張之合併,被告擅未斟酌亦屬違誤云云。經查占有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告初主張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六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一年,完成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依前引金門防衛司令部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二義昌字第三六四六號令暨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車總字第二六六號函所示系爭金門縣金湖鎮湖新市七一一號土地,係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門防衛撥借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使用迄今,該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迄六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尚不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嗣原告改主張其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善意自主占有起算,至五十二年間已逾十三年有餘,亦已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十年」要件,仍應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查金門防衛司令部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二義昌字第三六四六號令稱:「查本部五二○工兵補給點三外排鋼筋庫房場地部分撥借政委會公車處使用有關該場地內部機房及廁所等設施著由貴部協調公車處並負責實施遷移。」足認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已為該部使用中,並建有鋼筋庫房,該函係公務機關之公函,自屬真正可採。故原告主張其至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占有系爭土地,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尚未能證明其自三十九年二月起善意自主占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之事實,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尚不合申請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據以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而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