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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0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二十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贈與其配偶之弟林俊宏,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報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應納稅額為零。再審被告從其申報核定,並發給免稅證明書。嗣發現再審原告曾於同年(八十五)一月三十一日將座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贈與其弟江聰明,前經核定贈與額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再審原告未合併申報,乃併計其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應納稅額為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與再審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之事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未完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卻依臺中縣新社鄉鄉公所錯發之免稅證明,導致本件補稅問題。再審被告錯誤引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卻忽略同法第八條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所合併計算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對江聰明之前次贈與,實係買賣,又本次贈與係於申報時臺中縣新社鄉公所錯發免稅證明在先,現移轉後方通知補徵贈與稅,甚不合理。再審被告未能採取補救措施於後,以再審原告未合併第一案(買賣)申報,而課徵贈與稅,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贈與其配偶之弟林俊宏,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報贈與總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應納稅額為零。嗣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將座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贈與其弟江聰明前經核定贈與額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再審原告未合併申報,乃併計其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應納稅額為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再審被告所合併計算其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對江聰明之前次贈與,實係買賣,又本次贈與係於申報時臺中縣新社鄉公所錯發免稅證明在先,現移轉後方通知補徵贈與稅,甚不合理等情,申經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移轉座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予其弟江聰明,經再審被告初查查明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再審原告未依法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已告確定,事後再執詞主張,自不足採。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新社鄉公所申報其對林俊宏之贈與時,因未將其前揭當年度對江聰明之贈與合併申報,致錯發免稅證明,嗣經再審被告查明後遂加計前述對江聰明之贈與後,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一、七○七、七八七元,應納稅額三○、四六七元,並通知再審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就關於其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座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移轉與其弟江聰明所有一事,曾向再審被告辦理贈與稅之申報,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等情,有此次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關於此發予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迄至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繳贈與稅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請求將該贈與案按買賣核定,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此一請求,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0號函否准之,有再審原告之申請函及再審被告黎明稽徵所上述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故再審被告就上述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之贈與行為所為核發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顯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其所為改依買賣辦理之申請又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則此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而具有形式之確定力,故原告再予爭執,主張應屬買賣云云,自無可採。又按在稅捐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在八十五年間,於上述贈與行為後,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座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贈與其配偶之弟林俊宏一節,則有再審原告之贈與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贈與總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加計前次(即一月間)之贈與總額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合計共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已超過一百萬元之免稅額,應課徵贈與稅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而再審被告發現因再審原告就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贈與稅申報時未依法將前次之贈與合併申報,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核定通知再審原告補繳上開贈與稅等情,亦有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再審原告就其同一年度之二次贈與行為因未合併申報,經再審被告發現後,於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贈與稅,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所為贈與行為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既已生形式確定力,故再審原告再為指摘係屬買賣,自無可採。故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所為上述之二次贈與行為併計其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係將座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售與其弟江聰明,而因承辦代書為簡化手續而誤依公告地價申報贈與江聰明。又因臺中縣新社鄉公所錯發免稅證明,再審被告未能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誤引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違法核課本件贈與稅;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將房地移轉於江聰明既屬買賣,自不生於000年00月0日贈與林俊宏時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情,故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應繳納本件之贈與稅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將房、地移轉於其弟江聰明係買賣乙節,應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就此論述綦詳,已見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無涉,自非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係規定未繳清稅款前處分之禁止,與本件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無涉,原判決未予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依首揭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正符合此兩法條之情節,再審被告據以課徵再審原告贈與稅,核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