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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癸○○

丙○○丁○○丑○○子○○庚○○辛○○乙○○壬○○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甲○○戊○○再 審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羅文遠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派下員何基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辦漏列派下員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核發更正派下員證明書,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四四六二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更正派下員證明書;該公業之管理人何茂元據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假台中市○○區○○路○○○號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管理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該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等五人檢附派下員會議記錄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向再審被告申請備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九六一八號函對改選任新管理人部分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程序駁回訴願,再審原告仍未甘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嗣原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原始規約有特別規定:十三鬮、二六○份、一五二位設立人、三位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項㈠規約之變動;原規約管理者三人規定,變動新規約管理者五人規定。事項㈡管理人之變動;原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三人管理者,變動改選新任管理人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五人管理者。該公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四四六二號函發給何基宏更正派下員證明書。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二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項㈠規約之變動,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再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前後之規約,㈢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㈠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位址。㈡派下員資格。㈢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㈣規約變動之方法。㈤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㈥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記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該公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未依上開要點第十四點明定辦理備查,從而其選任新管理人已不合於該規約之規定。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項㈡管理人之變動,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公所民字第○九六一八號函對改選任新管理人部份准予備查。再審被告亦未對派下員大會之事項㈠規約之變動部份其先准予備查,其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任新管理人部份准予備查,顯有違誤。再審被告絕無依據對該公業所檢具之資料與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相符可言,而依其檢具資料部份准予備查,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三條,偽造、變造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有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資料管轄機關,中興地政事務所,謄字第○八八三六六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通修。再審原告特提該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區○○段○○○○○號乙份,茲證明管理者三人規約規定。二、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若該公業有依據本要點第十四點明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准予備查者,也應依本要點第十五點明定辦理,若該公業未依本要點第十五點明定辦理者,再審被告絕無依據對該公業派下全體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唯一之依據。綜上所陳理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答辯書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未對再審原告訴訟請求事之答辯,其選任新管理人絕無合乎該規約之規定,依法無據,至為明顯。鈞院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公所民字第○四四六二號函,發該祭祀公業更正派下員證明書在案。該公業之管理人何茂元據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正,假台中市○○區○○路○○○號三樓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新管理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等五人,檢附派下員會議紀錄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備查。再審被告依據該公業所檢具之資料與土地清理要點地十六點之規定相符。而依其檢具資料,其中管理規約第五點規定「管理員選任: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名蓋章同意,...」再審被告並核對其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業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名蓋章,其選任新管理人已合法於該規約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公所民字第○九六一八號函對改選任新管理人部份准予備查。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據⑴派下全員證明書,⑵規約(無者免),⑶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再審被告據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公所民字第○九六一八號函發同意備查。

依法有據,再審被告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為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派下員,對於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九六一八號函准予備查該祭祀公業選任新任管理人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五人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認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以本件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派下員何基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辦漏列派下員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核發更正派下員證明書,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四四六二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更正派下員證明書。該公業之管理人何茂元據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假台中市○○區○○路○○○號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管理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該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五人(下稱何金三五人),檢附派下員證明書名冊、會議記錄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向再審被告申請備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九六一八號函准予備查,揆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據⑴派下全員證明書,⑵規約(無者免),⑶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其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是否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於私法上之規定,均屬私權之爭執,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申請備查,受理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之審查,苟合於該要點之規定,即應准予備查。本件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何金三五人檢附該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管理人變動之備查,而依其檢具資料,其中管理規約第五點規定「管理員選任: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名蓋章同意,...」,經再審被告核對其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業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名蓋章,其選任新管理員已合於該規約之規定,再審被告准予備查,核於前揭規定無違。再審原告如對何金三等五人為管理人之資格有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再審被告所能處理。至再審原告所指該公業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辦派下員公告,其申請人何基宏未經派下員過半數推舉,其申請不合法,未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且未將公告副本交申請人刊登當地日報三天,再審被告准予公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於規定不合乙節,微論未舉任何事證以實,縱所指非虛,亦僅屬前此該項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非嗣後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申請備查事件應行審究之範圍。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誤,要非有據。因認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又其理由中說明原處分無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之情形,主文乃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主文之結論,正是由理由所導出,無適得其反之情事。從而難認原判決有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為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之主張;惟查:㈠原處分准予備查者為管理人之變更,至於該登記公業派下員大會製定之管理章程,原處分已表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不予備查。顯然原處分准予備查者無關該登記公業規約內容之變動,此亦非原判決審判之事項,再審原告所論規約應如何變動云云,難資為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原規約內容,管理人為三人,因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土地,其管理者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三人,微論其非規約,且所載祭祀公業名稱與本件稍有不同,難認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原規約所定之管理人限三人為真;況依原處分卷附申請備查之資料中有原規約,計為八條,並無限制管理人人數為三人之內容,是再審被告審認本件祭祀公業選任新管理人五人之資料,准予備查,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有違反原規約內容之情事。㈢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提出之祭祀公業何令誠季、何合季派下員大會手冊記載,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程中並無訂立或變動規約之內容,其討論提案⑴為製定公業管理章程,依其說明:「本公業原如規約訂定僅八條,...在法令未修改前,須製定符合本業管理之章程與規約並用。...」顯非製定規約可比,是再審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規約,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先辦理備查即選任新管理人,於法不合云云,容屬誤會。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核對申請所檢附之資料云云,並未指出有如何之不符合情事,難認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檢附資料,核對規約第五點管理員選任方式,與派下員大會紀錄所示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名蓋章同意相符,准予備查無違法令之情形,有何再審事由。綜上說明,本件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