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0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徵收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自應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上訴人補償,而上訴人所種植之地上作物生長情形相當良好,收成豐碩,應依該基準之規定,按每欉單價增加百分之二十之補償費;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補償發給完竣後始終止。上訴人對於所核定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額,業已提出陳情、異議,詎被上訴人竟逕將前所核定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進而以此為由,指示警察局人員禁止原告再進入系爭土地繼續採收竹筍,致上訴人之前施肥及整理之費用無法回收,而上訴人甲○○、丙○○原每日耕作之收入分別為伍仟元、參仟元,今因被上訴人之違誤而未能繼續耕作,致上訴人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分別為肆拾伍萬元及貳拾柒萬元,被告應予賠償;再上訴人甲○○為管理地上物所使用之各種工作物如排水管、噴水管、抽水機等,花費約柒萬伍仟元,惟被上訴人竟僅賠償柒仟伍佰元,顯不合理,故請求將排水管、噴水管、抽水機返還,如不能返還,應以折舊後之價格伍萬元作為補償金,爰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上訴人丙○○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肆拾伍萬元,上訴人丙○○貳拾柒萬元之工作上損失,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甲○○所有抽水機、排水管及噴水管返還上訴人甲○○;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甲○○伍萬元之工作物補償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徵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依據八十七年頒訂之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點規定,本件加發二成之情形,係於上訴人甲○○種植欉數超過八八一欉,上訴人丙○○種植欉數超過四一二欉時,才得適用。惟八十六年現場會同上訴人清點查估時,甲○○種植烏腳竹數量為六五四欉,丙○○種植刺竹為三四四欉,依據上述八十七年訂定之查估基準,並不得加發二成,上訴人要求比照八十二年訂定之查估基準辦理,尚乏依據。另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辦水權登記之動力抽水井,其為出水管口徑六公分以上未滿八公分之淺水井者,按每口一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十,七千五百元給予補償。而塑膠排水管、噴水管屬置放於地面上且可自行搬離及非屬本補償範圍內,故上訴人請求返還抽水機等及增加補償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即將土地交付需地機關,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使用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種植之地上農作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二二○八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上述公告及公告登報資料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自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後生效。是本件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自應適用徵收生效時有效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依該查估基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附表三(二)規定竹類補償費之核算,依其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年生)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量核算補償費。烏腳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為十欉,三年以上年生者,補償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刺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為十五欉,三年以上年生者,補償單價為六百七十元;另同查估基準第四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農林作物,其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準此,凡單位面積種植數量在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百分之二十以內者,補償之數量即以實地查估之數量為準,若實地查估數量超過上述限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換言之,在超過百分之二十以內之數量,全數補償,並無所謂加發二成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甲○○種植面積為七三六九平方公尺,扣除芒果二顆所用之二十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依烏腳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十欉計算,可種植烏腳竹七三四.九欉,則其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量為八八一欉;另上訴人丙○○種植面積為二三六八平方公尺,扣除四顆木麻黃所用之五十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依刺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十五欉計算,可種植刺竹三四七.七欉,則其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量為四一七欉。而上訴人等使用本件河川公地種植烏腳竹及刺竹,因牴觸「高雄都會公園」一期園區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乃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查估作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等至現場會同查估清點,結果甲○○種有烏腳竹六五四欉,芒果二株;丙○○種有刺竹三四四欉,均有調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等數量均在上述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據以內;縱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會同上訴人等至現場會勘複估所決議,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依每公畝栽培限量之標準計算之數量,即上訴人甲○○種植烏腳竹數量為七三四欉,上訴人丙○○種植刺竹之數量為三四四欉;其數量亦係在上述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據內,即應以實地查估之數量作為補償基準,要無所謂加發二成之問題。上訴人等主張應加發二成給付補償金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河川公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登錄為國有,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有地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自無土地與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土地徵收時之該查估基準,即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並非土地管有機關,僅係受內政部營建署之委請辦理本件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且於辦竣補償後即將地上物交付土地管有機關,否認有派警阻止上訴人等進入本件地上物範圍情事,而上訴人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阻止行為,是上訴人等主張因受阻止致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云云,亦不足採。另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辦水權登記之動力抽水井,其為出水管口徑六公分以上未滿八公分之淺水井者,按每口一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償。本件上訴人甲○○所有之動力抽水井未辦水權登記,其出水管口徑為六公分至八公分,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予以徵收並補償七千五百元。該動力抽水井既經徵收,而排水管及噴水管則係可移動之一般用品,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地上物,不在本件徵收補償之範圍,上訴人甲○○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該項水管。則上訴人甲○○請求返還該項排、噴水管及附於動力抽水井之抽水機,亦屬無據。遂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如其聲明所示給付,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