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戊○○
壬○○己○○癸○○庚○○○辛○○丁○○子○○丙○○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琛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二、六之四、六之十一、六之十二、六之十七、六之六十、六之六三、六之六四、六之七三、一三○之二地號系爭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需地機關為再審被告所屬之中壢市公所。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再審原告拒絕受領,再審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嗣再審原告以需地機關再審被告所屬之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所載「預定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聲請書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再審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八九二號函同意再審被告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府地重字第一四○一二四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再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仍被否准,再審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六八二號訴願決定,以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理由內中有一項理由載明:「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發放建物補償費,因建物所有人拒領辦理提存,其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亦不相符。」惟自八十四年迄今補償費之發放應已屆滿一年,已無上開本院判決理由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未就再審原告之申請依規定程序予以審查辦理,單以其曾經本院判決為理由予以否准,核有未妥,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案經再審被告會同需地機關會勘,嗣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七五三六六號函復同意不准收回,再審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府地重字第一八九二四六號函復再審原告所請歉難照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理由一、記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等所謂理由,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適用法則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的權利無從實現。再審被告顯然違背法律及違背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五號解釋、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決定之拘束力,破壞法治政治,依法行政之原則,違法最為明顯。二、原判決理由二、第一行起至第十三行所載判決理由,似完全無政府無法律,縱容行政行為,不受法律規定之拘束,偏頗官官相護,違法判決最為明顯。三、原判決理由二、第十八行第二十三格起至第二十三行第四格止之記載,顯與憲法所揭示的土地政策之基本原則,及土地法第二○八條,國家因公用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相違。政府一再強調依法行政等原則,但卻違背法律規定,故意以逾規越矩、否定法律倫理,未在法律授權規定範圍內執行職務上義務,未依法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利益、依法調查審理,缺乏維護基本人權與實現社會正義之基本法律道德,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之違法重點錯誤。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係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在案。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均有明確之強制規定,自不得分開辦理徵收損害所有人之權益。但因徵收使用土地,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顯然不能繼續保持原來之使用。建築物原所有人,既不能將其建築物搬移他處,以便讓出建物賴以支撐的基地,地上之建物如果不拆除,需地使用機關亦無法使用所徵收之土地。因此,法律規定,需地使用機關,要求徵收土地時,如果土地上有建物,則必須一併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此項一併徵收,是徵收土地時之附帶義務,不是權利,法律規定甚明。四、原判決理由二、第二十三行第五格起至第二十九行第六格止之記載,完全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在公告徵收前由用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擅自撥交軍方所建之違章建築,違建住戶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同意,迄今始終無法取得登記機關建物建號及他項權利等合法證明文件,為千真萬確之事實,可資證明,再土地徵收土地他項權利,應於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法律規定甚明。五、原判決理由二、第二十九行第七格起至第三十三行第三十一格止之記載,沒有盡到依法維護人民合法財產權益之責任,違背社會正義良心道德,破壞法治政治。再審被告未依據土地法令土地徵收程序辦理本件徵收,依法自有違誤。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地上物之清理,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額發放或提存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建物使用人遷移完竣,以便依照徵收計畫進行使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市、縣地政機關如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將地上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⑴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⑵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上述應由執行機關再審被告將改良物代為遷移之手續,並應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以代執行之方式予以間接強制處分,如不於所預定之期間履行其遷移之義務,則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自為義務人所應為之行為,或使第三人代為之。負責完成其事,法令規定甚明。六、原判決理由二、第三十三行第三十二格起至第三十八行結束止之記載,顯示官官相護,鼓勵行政以違法侵害合法最為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之解釋,縱容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拘束,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益,有明顯之缺失。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六八二六號訴願決定,以上開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理由載明:「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發放建物補償費,因建物所有人拒領辦理提存,其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亦不相符。」惟其自八十四年迄今補償費之發放應已屆滿一年,已無上開鈞院判決理由之問題。參與原判決評事蔡進田係對本案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參與裁定駁回,高啟燦評事係對本案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之規定,則原判決違法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本案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系爭用地,其需地機關辦理徵收時,該用地內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自當一併徵收,殆無疑義。惟需地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地上物查估不及,故暫緩辦理徵收,於至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各業主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領取補償費,惟因地上物所有權人不斷陳情異議而拒領。再審原告稱被告未遵守徵收法定程序乙節,洵非事實,且相關法令亦未規定不得分別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二、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且限於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情形在內。是以,需地機關將「公六」公園系爭用地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分開分別辦理公告徵收,並不因而影響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三、再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惟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而遇原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者,則其阻撓行為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此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釋有案。本件用地徵收範圍內建物密集尚有百餘住戶,因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核與未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所為否准發還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經裁判應迴避,未迴避而參與裁判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認系爭土地早自四十二年間既已建有違章建築,占用迄今,迄七十八年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為止,已有三十年以上,因再審原告怠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地上請求權以請求拆屋還地,導致違章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限制物權,以致於再審被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法立即拆除建物,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以及原土地使用人之違章建築所有人之事由,致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於四十二年擅自撥交軍方使用,未據舉證證明,且需地機關之中壢市公所四十二年尚未成立,如何能撥交軍方使用,顯難採信。再查: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既已占用逾三十年以上,依民法物權編限制物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有可能取得合法之地上限制物權,再審被告難謂可不先經徵收地上建物,依行政執行程序逕行拆除地上違建之可言。末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土地已被合法有效徵收確定為其請求之前提,再審原告以系爭徵收土地因地上物徵收補償程序不合等原因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不合法無效等訴稱,顯與其請求之前提主張前後矛盾而無庸審酌並不予採信。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㈠原判決違背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號解釋,及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拘束力之規定。㈡原判決理由偏頗,官官相護。㈢與憲法揭示土地政策之基本原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相違背。㈣徵收程序,有違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等規定亦不相符;其執行手續,亦不符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實,無非在論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違法情節,惟此部分並非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自不得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雖上開指摘原判決之論述中,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未一併徵收,或未逕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逕予拆除於法有違云云,惟此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另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無法如期開始使用,係因原所有人多所阻撓,以及其上違建戶尚有百餘住戶拒絕拆遷所致,業經原判決查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與上開土地法規定無違,是原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又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與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兩案,雖亦涉及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惟非本件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從而,本院高、蔡兩位法官雖曾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再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應行迴避之規定,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