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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0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家添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宜蘭縣羅東市公所(下稱羅東市公所)為取得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羅東市公所違背原徵收計畫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臺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並命該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原訴願決定,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羅地一(七)字第六六五八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為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所闡釋在案。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既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在案,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就同一事件,內政部應無權限將已確定之決定,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九五六號函為非法之變更,合先指明。蓋如容許此等變更,不但造成系爭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究竟是依那一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給付產生疑義,且其謂「無須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亦與徵收土地之法定程序不合。二、觀原訴願決定,除對「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藉興建公園之名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瞭」有所指摘外,另說明本案土地徵收應以興建公園為目的,羅東市公所擬徵收原告都市計畫「公三」部份土地供建南昌里活動中心,已違背都市計畫有關規定,復又指其將所徵收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名稱改以興建「公園管理站」辦理招標,有違法使用之情事,違反徵收土地計畫指定之用途,故其徵收使用已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已無疑問,惟臺灣省政府不顧原訴願決定對其違法徵收之指摘,不但未踐行徵收土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對相關事實亦未依原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適法之調查,即遽為另一同樣違法不利原告之徵收處分,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及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之意旨,至為明確。三、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為同法第十三條法有明文,且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則本件內政部原訴願決定既已確定,則已具有與鈞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根據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完全符合前述規定,依法被告即應受拘束,並無駁回之餘地。再者,內政部於原訴願決定中,既已將原徵收處分撤銷,故該徵收處分已立即失其效力,雖其於主文中,並未為「逕為登記」或「囑託登記」之表明,被告無依職權逕行登記之義務,但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登記之申請,則登記機關即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等內容詳予審核,若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要件者,登記機關即應受理並登記,而原告既已提出內政部所為訴願決定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原徵收處分已不存在,其據以登記之法定要件即已完備,故一經原告提出登記之聲請,則被告依法即應受理登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中未明文訴願人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認為被告否准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之觀點,於法自有違誤。至若其仍有徵收土地之需要,亦應於回復原告之所有權後,另行再辦理合法之徵收,而非任意否定原訴願決定之效力,被告之作為顯不足取。四、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訴願審議機關或鈞院之判斷為依歸,而非原處分官署或其監督官署所能取代,本案徵收土地之原處分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內政部決定撤銷確定在案,十餘年來被告及關係機關一再拒絕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且其所為拒絕之處分案亦提不出合法之依據,實難令原告甘服。且系爭土地現場,已完成「社區活動中心」三層鋼筋混凝土大樓工程,有照片附卷可證,其於當年假藉興建公園之名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延續存在,絕無「有欠明瞭」之情事,況且該一事項亦非當年內政部據以撤銷原徵收處分之唯一理由,此於原訴願決定另指其「已違背都市計畫有關規定」及「違反徵收土地計畫指定之用途」可明,被告之答辯,顯係避重就輕,其誤導鈞院,意圖卸責之企圖已招然若揭。五、再者,本案宜蘭縣政府於接獲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五六一七四號函示「照案徵收」之重新處分後,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公告,經原告再三異議後,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七八八六五號函請示內政部,經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九五六號函指示「無須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故宜蘭縣政府及羅東市公所均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程序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之意旨,已可認定本案土地重新徵收之效力即無從發生,被告自不應駁回原告依原訴願決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申請。六、綜上,被告違反原訴願決定之效力,嗣後復以無效之徵收處分否准原告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申請,於法均屬有違,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檢附之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書所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其內容係以「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籍興建公園之名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確」為由,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核准徵收之處分,由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單純撤銷前揭核准徵收之處分,且該訴願決定書亦未明文謂原告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命被告塗銷徵收移轉登記,是以被告要無受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拘束,而准原告土地所有權回復之登記。二、次查系爭土地徵收案前雖經內政部撤銷,惟嗣後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七八八六五號函,向內政部請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公告,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九五六號函復略以:「有關羅東鎮公所辦理公三公園用地徵收程序適法疑義乙案,原核准徵收處分之適用法規既經臺灣省政府查明並無錯誤,並函復訴願人仍應照案徵收在案,則宜蘭縣政府原依據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是系爭土地徵收案仍屬適法,被告依據土地記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應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本事件係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原告持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向被告申請座落宜蘭縣○○鎮○○段○○○○○號等五筆系爭土地(以徵收為由已登記為羅東鎮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羅地一(七)字第六六五八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之訴願書附訴願卷足稽。是本件原處分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羅地一(七)字第六六五八號否准函。則本件審理之範圍,不及於其前之徵收程序爭執,以及其後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府地二字第一五六一七四號重為處分函,合先敍明。

二、實體部分: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之。」、「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取得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用地,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羅東鎮公所違背原徵收計畫,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內政部原訴願決定,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羅地一(七)字第六六五八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核准徵收原為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處分,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台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已確定在案,依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及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五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經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即現行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固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換言之就實體上審查之訴願決定於確定後,始產生拘束力,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據以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厥為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書,核其內容為「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藉興建公園之名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確」為由,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核准徵收之處分,責由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未明示否准系爭土地之徵收。從而該訴願決定雖就實體予以審查,但並非單純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徵收處分,而係令該府就本件徵收事件重為明確之處分,並未明示原告得據此申請塗銷登記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不得依該訴願決定,申請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