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參 加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董正規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以重測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託易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承買人甲○○(收件永字第八五二二號),再審被告經審查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永字第八○一八號補正通知書請檢附再審原告曾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住址之戶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證明再審原告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辦。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經再審被告駁回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修正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判決採認再審被告所持理由,且逕認係屬私權身分確認,而應屬民事法院審理範圍,疑有錯漏,經歸納違誤法令,而有再審理由如下:一、關係人楊時榮戶原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後至三十七年三月八日始自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十一號遷出於銀同里開山九巷十九號,而本案買賣原因日期既為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於該日「前」「後」,該楊時榮戶確設籍於民族四巷該址無誤。再審原告當時填載住居所該址於該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公所監證,申報契稅,再憑辦理登記,其程序既符當時法制,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前程序疏未詳查,即認本案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件後至登記完畢間楊時榮戶已變更遷入開山九巷該址,明顯本末倒置,因果關係錯誤,而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二、前程序疏未查證何以登記完畢發還再審原告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載所有權人住址却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不同,此顯非筆誤所致?依民國三十五年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示。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比較:後者已增列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由此推知:㈠原登記機關並無如現制而有一定之依歸,應僅依據聲請書及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內載姓名、住址而為登記,然本案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既係載明所有權人住址為「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為何土地登記簿竟又記載為「台南市○○段○○○號」?惟一原因:即可認聲請書內之住址誤填為日據時期住址所致。㈡、前程序認本案所有權人乙○○○既登載住址為:台南市○○段○○○號(即民族四巷十一號),當即有名為乙○○○之人設籍該址之資料可稽...云云,經查該理由根本並無任何法令依據!爰依三十七年收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明定:「並不需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憑辦。故再審原告當年以承買人地位填載以『本名』或『別名』,其住址為『未設籍之暫居所』或『戶籍住址』申請登記,根本非在地政登記機關合法審查範圍內(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無法審查),從而本案當年即據此得以登記,因此,復以現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一再查稱「該址自日據時期迄今查無乙○○○之設籍資料」,即可印證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所認,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㈢、前程序疏未詳查民國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規定我國人民姓名使用之特別法律(民國三十年七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姓名使用限制條例,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廢止)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可稽:當時使用本名外之姓名如姓字、別號、別名、堂名,並不違當時法令,且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於『表明』其本名之情況下並得以別名登記之,而所謂「表明」應指以言語、口頭上表示為已足,並不需載入文書之內。再者因本案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完成,同年遲至十二月四日始另頒布姓名使用條例,內載第五條第二項始有如是規定:「...登記聲請人非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登記簿謄本證明其本名,產權機關不得予以核準」。然當時確曾因原始法令規定所致漏失之處,再加以再審原告於購地後隨即離台,適遭逢三十八年兩岸分治巨變,無法返台依規定辦理更正手續,拖延至今而成罕見案例,然亦非再審原告之過失所致,且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保護,而原審及再審被告認依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從而認定不可能以「別名」辦理登記,係認事用法之明顯錯誤。綜觀該前後二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可悉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充其量僅係「訓示規定」而已,原判決誤認為「強制規定」,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令之安定性」等旨在保護人民使其不致有不虞之處罰,並保護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合法權益,再審原告昔買受系爭土地既屬合法登記,行政機關即不得因嗣後法令之修改趨於嚴格,而竟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且本案應另訴請民事法庭認定其身分之理,衡諸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三六○九號函訂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號函釋,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等函前例可循,本案實屬時代背景、法令變遷所致,非屬私權身分之爭執,縱有未合現今法制規定之情況,其責任亦屬行政機關。故原判決顯違反行政法基本法理,而為違法之判決。四、綜上所陳,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始可否認其實質之證據力,然原審所憑依據並無反證之事實,仍應依規定推定其為真正之文書,而得據以為其身分之證明憑認再審原告與土地登記簿係屬同一人。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行言詞辯論及命再審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一、大陸地區(94)廈證內字第五一五號、(92)廈證內字第五○一號出生證明公證書實質內容是否推定為真正?攸關其是否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查:㈠、原程序採認再審被告之置辯,而認該公證書內容不實,理由不外有三:⒈關係人楊時榮(再審原告胞弟)戶籍遷入之時間、址地,與本案受理登記時間不符合?⒉經中區戶政事務所一再查復: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查無再審原告之設籍資料?⒊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而再審原告係使用小名,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公證書內容真實性存疑?㈡、針對前述三點再審被告所持理由,並非正確,逐項說明如後: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之文書,推定為真正,並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法理上必須具相當之反證,始足推翻之。按(民國三十六年)土地買賣過戶流程:係先制作買賣契約書(填載土地標示、買賣雙方姓名、住址、立約日期即原因日期)、迭經公所監證、申報、完納契稅(現為土地增值稅),再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文件檢具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而本案(立契日)買賣原因日期既為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自應以該日之住址填載方屬合理,經查該關係人楊時榮戶當時確設籍於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無誤(至三十七年三月八日始遷出於台南市○○路,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再審原告當時填載該址立契、申報契稅、再憑以辦理登記程序(按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賣契本契,賣契字等文件係早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已成立,怎可能變更為送件時之住址?),程序當符法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審被告所指順序,孰先孰後顯屬有誤。⒉再審被告一再陳稱登記時絕對係憑戶籍資料登載,然其法令依據為何?依行為時法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示。」,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相較:前者未規定需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然若沒有檢附戶籍資料,地政機關應如何以戶籍資料登載?另據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一再查稱:「本轄迄無台南市○○段○○○號門牌」,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然既戶籍資料確無此門牌,再審被告當時又怎會登載該門牌於土地登記簿內?此顯非筆誤?又再審被告既對再審原告所執賣契本契、賣契字等內容地址登載為: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不爭執,除承認台南市民族四巷該址外,卻又堅稱當初絕對係憑戶籍資料登記所致,顯屬矛盾。⒊另查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南市中戶嫈字第六九七號函示:「...另光復前與光復後門牌無對照表可供查尋」,因之,爰再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系爭門牌建物登記簿謄本沿革得知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門牌前日據時期門牌即為: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無誤。再參以再審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賣契本契、賣契字、...俱有正本可供查證,形式與內容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右陳所據,均與再審原告所提該公證書內容相符。⒋又據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查無再審原告設籍資料。然再審被告及原審卻遽即以此認再審原告該公證書記載與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尚有不符為由,逕而否認該公證書之證明力,此實乃「倒果為由」之謬。蓋因,無設籍資料並不代表未曾居住該址,且依當時法令背景參照,僅居住而未設籍該址,亦有極大可能形成今日之情況,換言之,縱依再審被告主張:登載所有權人為「乙○○○」則當時「必有」名為「乙○○○」之戶籍資料等語,依其觀點,理應有名為「乙○○○」之人設籍之資料可查,然何以再三查證均無所獲?顯其中必有與再審被告所執相悖謬之處,退一步言,若再審原告非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屬同一人者,理應於該址查另有名為「乙○○○」之人設籍,且其戶籍資料與再審原告所執公證書不符,且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釋疑,方可憑認該紙公證書內容確為不實。本案,戶政事務所查無名為「乙○○○」之人設籍,已然事實,再審被告予原審之邏輯若果成立,則人民合法取得之財產,及信賴政府之登記,只因昔地政機關之疏漏,戶政之不詳實,即歸責於人民,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更何況自民國三十六年購買至今歷年均依法繳納稅賦。若再審原告執有如此多形式上與實質上佐證資料,猶仍不能證明係真正所有權人,日後,又有何人能證明?再按民國三十六、三十七年寬鬆之土地登記法規登記土地,於時隔五十餘年後,法規趨於嚴謹,是否仍能以現在標準要求提出當初未規定之事項以證?此顯有違基本行政法理。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服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其符合該要點之權利人尚且得據以登記為所有權人,況本案已依法登記完成,且事證俱明。⒌另甫查: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南市民字第一一一八三號函示,意旨略謂:「光復後全國戶政單位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主動將清查後之現住人口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該日之後再由大陸遷徒來台或未辦理設籍之人民,則需自行向戶政單位辦理戶籍登記...」等語,可見再審原告自述其於民國三十六年間來台,查已逾戶政人員主動登記日期,亦與事實相符,是以,再審原告若當初認僅暫住胞弟楊時榮該址而未主動辦理設籍,現在該址查無其設籍資料,即屬當然;而當時若有辦理設籍,現戶政機關查無資料,亦屬政府機關之責任,均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⒍又查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再審原告昔在台若未辦理設籍,回大陸有申報流動戶口或其他申報該在台期間住所或其他情事,而留存有曾於三十六年間居住系爭住址之資料,非屬不合法或絕不可能之事,且該公證書一再經海基會驗證、再驗證,俱復內容無誤。⒎末查(92)廈證內字第五○五號大陸公證書內載,乙○○○係為別名,而非小名,且為正式載入戶籍資料,亦屬合法正式之姓名。原程序疏未查證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規定人民姓名之特別法律(三十年頒布姓名使用限制條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廢止)及(行為後三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頒布姓名使用條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廢止),第查,姓名使用條例第七條及廢止同日頒布之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有未用本名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申請為本名之更正」,綜之,再參姓名使用限制條例第一、二條規定可稽,再審原告昔使用別名,確屬合法(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姓名使用限制條例頒布前均有可能),其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贅述。是以,參照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等文,充其量僅係「訓示規定」而已,再審被告及原審誤認為強制規定,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二、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71)內地字第八○○○九號函示規定:「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與印鑑證明,均無住址之註記,致華僑處分不動產無法查證聲辦登記之人與原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時,擬比照本部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有關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精神,由其自行簽註負責乙案,准予備查等釋令可稽,故行政機關似應本職權,爰比照辦理。三、查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亦顯示當時(依第一條第二項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尚且發生以已死之人登記土地權利,可見昔戶政、地政之疏漏一斑,其尚且函頒解釋予以處理,何以本案竟無任何救濟途徑?四、綜上所陳,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彰法制,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理行使,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並原處分所憑依據並無反證之事實,從而原處分係屬無據,應予撤銷,准以該公證書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能有利當事人裁判者而言。本案再審原告仍以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持之法律見解主張作為再審理由,且狀陳理由,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縱與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告所提「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乙節,經查上該證物無一非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者,此有該判決可稽,實無發見之可言,與首揭證物之要件不符,揆諸大院判例規定,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屢執前詞一再爭訟,復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以重測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託易紀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參加人即承買人甲○○(收件永字第八五二二號),再審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三頁(八十五年六月編印),有關買賣移轉登記之規定-備註6、義務人現址與登記住址不符者,應另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而請再審原告補正曾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拾壹號」住址之戶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證明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乙○○○」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辦。再審原告不服訴稱,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明,業已提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原判決則以:查福建省廈門市(九四)廈證內字第五一四號公證書略以:葉張秀芳(又名張秀芬、張麗壁)女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廈門出生...,原姓楊,自幼送給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為張麗壁,小名張秀芬,後隨夫冠姓,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台南市中區竹翠里第三鄰第十一戶民族四巷第拾壹號,經再審被告查明: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豐地字第七六六號收件,同年五月二十日完成登記,當時楊時榮設籍於台南市中區銀同里四鄰開山九巷十九號而非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拾壹號,再審被告曾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一字第五二○二號函函請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所協助查明再審原告主張乙事,經該所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南市中戶蘭字第三一一三號函函復;「按址查無其人戶籍」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所一字第九○八四、九○八五號函派員備文親至台南市中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查閱及請領有關楊時榮之戶籍資料,其戶內無親人之姓名及資料與再審原告相同。從而再審原告檢具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已顯有疑問,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檢附足資證明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後憑辦,其因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乃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陸字第八五○六一五九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雖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易紀生及證人楊時榮於本院八十九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並證稱,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已將再審原告原在台之戶籍登記資料散失,致無法提出原在台設籍之戶籍謄本,乃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並經兩次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與土地登記簿上曾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之乙○○○係同一人。亦符合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八四六號函釋,非一定應提憑台灣地區戶籍資料以證明身分。次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當年再審原告購買本件土地時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之設籍資料,該戶政事務所稱已散失再審原告之設籍資料。而嗣後再審原告向該所查詢及申請發給時,該所亦告已散失。既已散失,再審被告仍強行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該戶籍謄本資料,實強人所難。而且,與前述內政部函示可提大陸地區公證書證明再審原告身分之意旨不合。訴願決定機關對內政部函釋存有誤解,亦對自己函釋出爾反爾,不僅於法有違,而且失信於民。關於再審原告胞弟楊時榮書立「異名同人證明書」經檢察官認定「乙○○○與楊秀芳並非同一人」乙節,說明如后:1、由於楊時榮書立之「異名同人證明書」與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並無關係,傳訊楊時榮,即可真象大白。然而,當年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不起訴處分書內卻非常肯定一點,即「...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所有人為乙○○○,當時自有乙○○○之設籍登記,否則若無此戶籍證明,地政事務所將無依據,...」又「...登記當時必有一名「乙○○○」之人設籍,而永康地政事務所現存之登記資料中,聲請人提出之南中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謄本(戶籍字號南中字第一六六號)其內乙○○○記載係民國八年八月十五日,父張金獅、母楊波陀、配偶葉國炘(殁)。」又「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現無乙○○○之設籍資料,本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中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此係資料散失,否則南中謄字第一一二○號謄本即無可能出具...。」2、由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當年再審原告購買本件土地辦理買賣過戶時,確曾提具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南中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謄本(戶籍字號南中字第一六六號),而該謄本,中區戶政事務所已將之散失。3、依據該謄本及經海基會驗證且查證之廈門市公證處(九二)廈證內字第五○一號公證書相互對照,再審原告確曾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且與楊時榮係姊弟關係無誤。4因此,原處分機關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引用上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根本亳無理由,且有斷章取義,不反應真實之嫌。另外,再審原告迄今仍保有當初購買本件土地時之覺書、賣契字(即買賣契約)、當年原決定機關所發之賣契本契、契稅據、規費收據。當年(三十六年)土地所有權狀及七十六年重新發給之所有權狀。而且,幾十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再審原告在台之胞弟楊時榮代繳納,從無欠稅,目前再審原告並仍保有歷年繳納地價稅之收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與土地登記簿上之乙○○○係同一人,再審被告拒不讓原告辦理本件過戶登記,除上述理由外,似還有以下數端,併予說明:1、七十六年重新發給原告的權狀上(謄本上亦同),竟將原告之地址逕自登記為台南市○街○路)三段第二十六號,惟經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南市政府查詢,均函復從以前迄今,台南市○○○街○路)三段二十六號之街道門牌。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應改回原登記之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十一號,卻一再推辭,置之不理,不知其意圖為何。2、再審原告曾向原處分機關要求應將當年購地時仍存卷之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南中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謄本與再審原告之公證書相互參照即可明瞭二人之同一性,再審被告竟告已銷毀,當再審原告委託何武良律師向再審被告詢問何時銷毀時,竟函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銷毀,惟此又與實情不合,蓋依前述,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述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案調查時,仍曾由再審被告獲得當年再審原告買賣過戶提具由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南中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謄本,何以可能在六十八年即銷毀,顯見另有隱情云云,固非全無可採。惟查再審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因本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現址與登記住址不符,再審被告乃依法請再審原告補正原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拾壹號」住址之戶籍資料,而該資料已散失,為再審原告所已知;又再審原告提出海基會驗證並經兩次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與土地登記簿上曾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拾壹號」之乙○○○係同一人,但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所載乙○○○在台時期之事實,經再審被告查證,與相關戶籍記載尚有不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乃駁回其申請,於法即無違誤。至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當初購買本件土地時之覺書、賣契字、賣契本契、契稅據、規費收據、三十六年及七十六年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南中區區長等出具之異名同人證明影本、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AN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廈門市公安局一九八三年七月簽發之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證人之證詞等其他佐證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之身分及於原登記住址設籍之事實,並非土地登記機關之職責,再審原告如因本件申請駁回事件,而有依相關證物及證人之證詞確認其身分之必要;或本件關係人,即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因本件申請駁回事件,而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時,自宜訴請民事法院審理;又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訊時請求鑑定再審原告與證人楊時榮之 DNA,以證明其為親姐弟,並補提與再審原告合照之相片,以比對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卷附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給楊秀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與原告為同一人,亦非再審被告職責範圍內事項,即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送請鑑定及比對之必要;至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件豐地字第七六六號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是否業經銷燬?是否依法銷燬核屬另一事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之論據,經核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違背,亦未與解釋或判例有所牴觸,亦即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查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疏未查明伊所提出之公所監證、申報契稅,率認其有誤,此外復無其他新證據,認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該證物既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訴各節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為再審事件,尚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