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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0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尖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容器瓶」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形狀已見於第00000000號「可計量容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專(壹)○三○二七字第一四○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所揭露之「容器瓶」,其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惟其所揭示形狀,與八十年六月一日公告之引證案所揭示「可計量容器」形狀幾為相同,系爭案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二、系爭案所揭露「容器瓶」之外觀,可見其為包含有一呈橢圓筒狀之一身部,該身部頂端設有一呈橢圓筒狀之進液口以及一呈橢圓筒狀之出液口,另有一導液管貼附於該出液口與該身部之外側,並以其兩端分別連接於該出液口與身部的側邊。引證案所揭示之「可計量容器」,大體上包含有一身部,一對分別設於該身部頂端之進、出液口,另有一導液管,以其上、下端分別連接於該出液口與該身部之側邊上。由引證案之第一、三圖可見,其身部與出液口均呈橢圓筒狀,而其進液口則呈圓筒狀;而由其第二、四圖中則可見其導液管雖然是一獨立之管道,但仍貼附於各該出液口與身部之側邊上。由系爭案與引證案分別揭露物品其立體圖之併列比較圖,可顯見系爭案僅在其管狀出液口之長度被加大而已,其餘各部位之個別形狀與相關位置,均與系爭案相同,而此一小部位長度上的微小變化,一般性認知上,實不影響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示物品在形狀為近似之事實。

三、按被告前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二–四頁指出:「倘一物品之形狀係沿用其他功能物品之舊形狀,自然無所謂創作。」該審查基準第三–二–五頁又指出:「二物品近似,不可單純以線條多寡或角度變化大小來作認定,應由其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綜合比較之。」整體觀之,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露之容器造型,二者分別於其身部、進液口、出液口與導液管等主要部位之組成要件上,以及各部位其個別形狀或彼此間之搭配關係,乃至相對位置等,相較之下,無論是個別隔離觀察或是併列比對,均可見二者為相同之產品,因此,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而不得予新式樣專利。

四、由引證案所揭示技術可知,其所揭容器上之出液口使用時,乃係供使用者預先計量準備由該處傾出之液體體積。由系爭案與引證案所分別揭露物品其立體圖之併列比較圖觀之,系爭案出液口長度設得較大,顯然係基於長度較大而更易傾注出其內部液體之功能性需求,其造型仍難脫早於其申請日有六年之久即已公開的引證案中所揭露物品之主要造形,且其簡單之高度變化復不足造成吾人視覺效果上之顯著差異,因而系爭案所揭露容器不具創作性。

五、專利審查基準第三–二–二三頁中另有:「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之敘述;由其意旨可知,如系爭案之加長出液口長度乃係純功能性之設計,其單元之存在既非首見、單元構成亦為習知,且其視覺效果更為增益之處,尤以該出液口長度之變化並無以改變系爭案所揭露容器實質上仍與引證案所揭露近似之事實,因此,其仍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創作性」之要件,以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之「非功能性創作」之要件,而同時不具創作性與新穎性等二要件。

六、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示,專利異議之審查,係採嚴格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系爭案專利申請人於被異議程序中即放棄答辯,亦即系爭案申請人自始至終均未陳述其加長出液口長度乃係基於美感上之需求,而非功能上之需求。然被告於未獲證詞之情狀下,且未附任何相關佐證,以推翻引證案所述出液口為基於功能(即計量液體體積)上之需求而設置之事實,更無法證明系爭案所揭之加長出液口為不具任何功能性者,即自行臆測該增長之出液口,並非為功能上之設計,並據該臆測結果,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顯然於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式樣專利近似性之判斷乃在於整體形狀作通體觀察,並作特徵比較。系爭案之量瓶與蓄液瓶呈一高一低之形態;相較引證案所揭示者,二者分屬造形原則中之「不對稱平衡」及「對稱平衡」兩種形式;其視覺、設計風味明顯有別,不致有近似之虞。

二、原告固稱系爭案之加長出液口長度乃純功能性之設計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出液口圓管係偏外側凸伸設置,與橫斷面呈橢圓狀之瓶身形成單階層狀,與引證案於造形構成、整體比例及視覺效果上皆有差異,系爭案不僅具實用性功能,其形狀亦已具特殊創意,難謂系爭案之形狀為純功能性之設計。另原告認為被告所為處分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惟系爭案關係人雖未提答辯,被告逕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併予撤銷等語。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緣關係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容器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形狀已見於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原處分卷內系爭案之專利圖說,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藉一豎直狀之連通管連接上方之量瓶及下方之蓄液瓶,構成一體成形之雙瓶體形態,其中蓄液瓶之圓管口係偏外側凸伸設置,與橫斷面呈橢圓之瓶身形成單階層狀,而量瓶則設於蓄液瓶之上方另側,二者呈一高一低之形態。另觀之原處分卷內引證案之專利公報,引證案整體形狀係由橢圓瓶身及位於瓶身頂端之一對等高之進、出液口所組成,並於出口液一側設一導液管上、下連接於瓶身。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於造形構成、整體比例及視覺效果上,皆有差異,難謂系爭案與引證案構成近似之形狀。又系爭案不僅具實用性功能,其形狀亦已具特殊之設計創意,難謂系爭案之形狀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是本件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之形狀不具新穎性、創作性,難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按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為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依原處分卷內之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七標專一五○六四字第一三七六三號函,本件被告係通知關係人於收受該函次日一個月內答辯,惟關係人逾期未答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依據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資料逕行審查。原告主張關係人於異議程序中放棄答辯,於未獲關係人答辯情況下,被告逕以系爭案之出液口增長非單純功能性之設計,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訴願程序之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