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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0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信泰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銷售之營業人,因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度營業稅遭人檢舉事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查獲,涉有違章,函移被告審理後,核定下列違章事項:(一)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二)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計新臺幣(下同)六二、六一○、八八○元;(三)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七月銷貨遲開統一發票計一三四、六六八、四五一元;(四)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四月進貨計六○、六六三、二○○元,未取得進貨憑證。上開(二)之違章事項,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發單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九元。(至前開違章事項(一)及(三)、(四)部分,被告迄未處理。)原告對上開補徵營業稅及(一)、(三)、(四)違章事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決定或判決駁回。嗣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應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原告遂對重新核發之稅單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復查決定以:「原核定逾核課期間部分依職權核減銷售額三一○、八四○元,即變更核定七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六二、三○○、○四○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核定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復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更正為新臺幣五二、四六○、八三六元(不含稅)。」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負責人魏登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經補正程式後,臺北市政府仍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爰就違章事項(二)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六二、六一○、八八○元,其中非屬原告所有之銷貨額三二、四二六、三六九元部分,以及工廠運送至公司加工及包裝之存貨二六、七六三、九一二元部分(業經被告查明原核定違章金額即未包含在內),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被告前以「扣案帳證編號第四六、一○七、一二○、一三六等四冊表簿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與再訴願人(即本件原告)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核減後金額」及「扣案帳證編號第一○四、一○六、一一七號等三冊表簿中所載再訴願人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收入」之總額,核定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六二、六一○、八八○元,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關於上開扣案帳證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簿究係原告公司所有抑為登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泰公司)所有乙節未明,被告應就此再予詳查。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三年間重為復查時,為查明扣案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之實情,雖曾分別訪談洪玉秀、魏登寶(已死亡)、施秀敏、李淑貞等公司負責人、職員四人外,並通知相關客戶張森泉、謝達輝、陳嘉慶、白錫金、陳梅英及邱晏清等六人到被告處說明。依被告所敍以上各人在被告所屬法務室所作談話筆錄,歸納如次:

(一)原告公司職員部分:洪玉秀、魏登寶及施秀敏三人均指明系爭帳簿係屬登泰公司而非原告所有。至李淑貞在被告與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詞相互矛盾,此部分仍待查證。(二)原告系爭帳冊所載相關客戶部分:國光企業有限公司謝達輝表示該公司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才申請設立;穎泰汽車材料行張森泉及全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梅英均表示曾向原告及登泰公司進貨;日川汽車材料行陳嘉慶、好立實業有限公司白錫金及萬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晏清等三人均表示係向原告進貨。綜觀被告對上述關係人所作談話筆錄,除洪玉秀、魏登寶、施秀敏等三人均已指明系爭帳冊係屬泰登公司所有外,另系爭帳冊所載交易人張森泉、陳梅英、陳嘉慶、白錫金及邱宴清等五人,或表示係向原告及登泰公司進貨,或表示向原告進貨,說詞不一;又負責景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李淑貞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前後說詞亦不一致,應重新查證,以究其實。抑有進者,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應包含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從而,被告逕按原告、景泰公司及登泰公司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銷售額及其所屬大同分處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稽大同甲字第二三一一五號函復資料之比例,分別攤列系爭帳冊編號第一○四號、一○六號及一一七號帳證所載銷售額,並加計扣案編號第四六號、第一○七號、第一二○號、第一三六號等四冊帳證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列載銷貨收入與原告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核減後金額,重為復查決定,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漏報銷售額為五二、四○六、八三六元(不含稅),即有速斷之嫌。且因稽徵機關為減輕其舉證困難,而在其提出證據達一定程度時,即將課稅事實不存在或有差異之舉證責任,倒置於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所憑之證據顯有採證上之重大瑕疵,且未經實體調查審認,即逕依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以及被告八十三年間重為復查時,訪談洪玉秀等人之談話筆錄,遽予認定課稅事實,顯已違反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惟一證據之法理。

二、關於系爭違章憑證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究屬原告或登泰公司所有乙節,茲據被告再訪談本案關係人多人,綜其所作談話筆錄,雖所敍之事實,皆對原告有利,非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但其證明力,在經驗法則上常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似有斟酌之餘地。蓋證人之證言,乃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憑以認定事實,而所謂事實,包括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而此項事實之主張,非指事實之本體,若就本件言,事實之真實與否,客觀上均屬確定,並無爭執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訪談各關係人之證言,相互間尚存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其證據力非無疑問。抑有進者,以系爭帳載交易人中之穎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森泉及全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梅英等二人所作談話筆錄,即表示曾向原告及登泰公司進貨;而日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嘉慶、好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錫金,及萬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晏清等三人之談話筆錄,均表示係向原告進貨,但公司會計李淑貞之證詞卻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上之證言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已否具備證言之形式或實質證據力,仍待鈞院明察。被告並未斟酌各關係人證言之證據力,遽依各關係人所作談話筆錄,臆測推算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即屬速斷。

三、原告經營伊始,即與日本橋本株式會社合資共同經營,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與百分之四○,原告財務即應獨立,依經驗法則,自無與登泰公司單純就銷貨帳混合記載之必要。關係人洪玉秀、魏登寶及施秀敏雖皆作有利原告之證言,惟仍不為被告所採信,執意以李淑貞前後不一之反證為唯一證據,並按原告、景泰公司及登泰公司七十七年度至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銷售額及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提供資料,分別攤計系爭帳冊所載之銷售額,即屬嚴重虛增原告之營業額。此項證據採擷如此草率,顯違證據法則,亦與罪疑唯輕原則有違。

四、系爭帳冊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既經行為時關係人洪玉秀、魏登寶、施秀敏等人指證係屬登泰公司所有,則原告就所主張該帳冊記載之銷貨收入三二、四二六、三六九元,不應併計為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節,應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依照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時,約談系爭帳冊所載相關交易人所作之證詞,亦不能充分證明系爭帳冊非屬登泰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對造能提出反證外,即應認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未確實究明系爭帳冊之歸屬,遂予臆測推算漏報銷貨收入,並發單補徵營業稅,顯然違背首揭鈞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之意旨,自有未洽。

五、基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原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七一九八號復查決定書將原告負責人魏登寶誤植為「魏登賢」,嗣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四五號函致原告更正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聲明訴願後,其負責人魏登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董事甲○○擔任清算人,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有戶籍謄本、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申請案收據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四七二三三號函在卷可稽。是故,本件原告應以其清算人甲○○為代表人,合先敍明。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首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法(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追繳稅款...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查臺北市調查處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原告營業地址搜索,查扣違章憑證計九箱,經辦理啟封認證手續後,函移被告,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前開憑證中,屬原告之憑證有一三二冊(原辦理啟封、認證手續時核認屬原告之憑證有一三九冊,惟審理時發現有九冊屬登泰公司所有,而原核認屬登泰公司之憑證,有二冊為原告所有),並核定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間漏報銷售額計六二、六一○、八八一元,此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八○)肆字第四三九三號函及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審報告在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由,重新核發繳款書,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七一九八號重為復查決定時,將原核定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更正為五二、四六○、八三六元(不含稅)。

四、本件有關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究屬原告抑或登泰公司所有乙節,經被告訪談原告委任之洪玉秀(原為原告之負責人、現為景泰公司之負責人)、前登泰公司負責人魏登寶(後為原告負責人,現已死亡)、前先後承辦登泰、景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施秀敏、前先後承辦原告、登泰公司、景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李淑貞等四人,並就系爭帳證上載之交易人穎泰汽車材料行、國先企業有限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好立實業有限公司、全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萬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為:

(一)原告委任之洪玉秀、已故之前登泰公司負責人魏登寶及施秀敏等,仍聲稱該三冊帳證係屬登泰公司所有。

(二)李淑貞一反其在臺北市調查處所指,反稱:「...當初在調查局並沒有明確指明(一○四號帳簿)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為登泰、景泰之銷貨帳,第二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為信泰公司之銷貨帳...第二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部分不是我登載,所以無法確認全部是信泰公司銷貨帳。又經詳閱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所載銷貨品名(重機械另件),確是登泰、景泰之銷貨帳無誤...」。(按李淑貞原在臺北市調查處稱:「信泰、景泰、登泰三公司均為家族公司關係企業,公司之收支均統一處理,故帳目亦未分開記載...」「編號第一○四號之帳簿中,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係景泰、登泰二公司之銷貨帳,第二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係原告之銷貨帳;編號第一○六號帳簿中第一頁至第二十六頁係景泰、登泰二公司之銷貨帳,第二十七頁至六十六頁係原告之銷貨帳;編號第一一七號帳簿中第一頁至第六頁及第二十一頁至四十一頁係原告之銷貨帳,第七頁至第二十頁係景泰、登泰二公司之銷貨帳...」)

(三)扣案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所載之交易人中,除國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達輝表示該公司是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才申請設立外(按上開系爭三冊帳證之違章年份為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穎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森泉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及全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梅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所作談話筆錄,均表示曾向原告及登泰公司進貨,日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嘉慶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談話筆錄、好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錫金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談話筆錄及萬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晏清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之談話筆錄,均表示係向原告進貨。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訪談洪玉秀等人之談話筆錄,證詞均有矛盾不一致之處,惟上開談話筆錄所敍之事實,皆為對原告有利之敍述,雖非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但其證明力,在經驗法則上,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姑不論原告委任之洪玉秀、已故之前登泰公司負責人魏登寶及施秀敏,是否有不實敍述之情事,被告就調查結果所示,已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帳證皆為登泰公司所有,則其認被告認定課稅事實,違反不得以被告之自自作為有罪判決惟一證據之法理云云,自難憑採。

六、本案檢舉人於提出檢舉時,即陳述原告、景泰及登泰公司公開帳冊,有分開記載申報,但公司內帳卻記在一起之情事,且據先後承辦原告、登泰公司、景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李淑貞,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亦明確指出扣案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帳簿部分所載為登泰公司及景泰公司之銷貨帳;又被告調查系爭帳證所載之穎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森泉等五人,或稱向原告及登泰公司進貨,或單獨向原告進貨,足證原告、登泰及景泰公司有混合記載銷貨於系爭帳證之情事;惟究何筆交易屬原告、登泰公司或景泰公司之銷貨,原告既未舉出實證予以區別,實難辨明,是以被告按原告、景泰公司及登泰公司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銷售額及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稽大同甲字第二三一一五號函復資料之比例,分別攤列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帳證所載銷售額,並加計扣案編號第四六號、第一○七號、第一二○號、第一三六號等四冊帳證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列載銷貨收入與原告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核減後金額,於重為復查決定時重新核定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漏報銷售額為五二、四六○、八三六元(不含稅),應無原告所述被告所憑之證據有採證上之重大瑕疵,且未經實體調查審認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系爭帳冊記載之銷貨收入三二、四二六、三六九元,不應併計為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乙節,按原告所執係為其工廠運至原告加工及包裝之貨物金額,被告核定違章金額時,原即未包含在內,是以原告再執此為主張,應不足採。

八、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原告兩家公司設於同址,而其負責人分由夫妻擔任,僱用同一會計記帳,致帳簿營業收入記載混淆,無法分別計算各公司之銷貨額,稽徵機關得以加權平均法核計其個別之營業額。」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一○五號著有判例。

二、按被告前以「扣案帳證編號第四六、一○七、一二○、一三六等四冊表簿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列載銷貨收入,與原告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核減後金額」及「扣案帳證編號第一○四、一○六、一一七等三冊表簿中所載再訴願人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收入」之總額,核定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六二、六一○、八八○元,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二府訴字第八二○六四○三二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其撤銷意旨僅指上開扣案帳證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等三冊帳簿,究係原告公司所有抑為登泰公司所有乙節未明,被告應就此再予詳查。至其餘被告之認事用法,前訴願決定業已核認在案。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爰就違章事項(二)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六二、六一○、八八○元,其中非屬原告所有之銷貨額三二、四二六、三六九元部分,以及工廠運送至公司加工及包裝之存貨二六、七六三、九一二元部分(業經被告查明原核定違章金額即未包含在內),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而扣案帳證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等三冊表簿中所載原告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收入之總額,即為三二、四二六、三六九元。由此足認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就扣案帳證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等三冊帳簿有關之銷售收入,漏報銷售額之問題,先予敍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銷售之營業人,因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度營業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被告審理,認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計六二、六一○、八八○元,乃發單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核減銷售額三一○、八四○元,即變更核定七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六二、三○○、○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前開部分予以撤銷,復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更正為五二、四六○、八三六元(不含稅),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爰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重為復查時,就扣案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究屬原告抑為登泰公司所有,曾分別訪談原告委任之洪玉秀(前原告之負責人、現為景泰公司之負責人)、前登泰公司負責人魏登寶(後為原告負責人,現已死亡)、前先後承辦登泰、景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施秀敏、前先後承辦原告公司、登泰公司、景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李淑貞外,另通知穎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森泉、國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達輝、日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嘉慶、好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錫金、全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陳梅英、萬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晏清(上開公司行號皆為扣案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所載之交易相對人)到處說明。上開各人之說明意旨如下:1、原告委任之洪玉秀、已故之前登泰公司負責人魏登寶及施秀敏等仍聲稱該三冊帳證係屬登泰公司所有。2、李淑貞一反其在臺北市調查處所指,反稱:「...當初在調查局並沒有明確指明(一○四號帳簿)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為登泰、景泰之銷貨帳,第二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為信泰公司之銷貨帳...第二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部分不是我登載,所以無法確認全部是信泰公司銷貨帳。又經詳閱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所載銷貨品名(重機械另件)確是信泰、景泰之銷貨帳無誤...」。(按李淑貞原在臺北市調查處稱:「信泰、景泰、登泰三公司均為家族公司關係企業,公司之收支均統一處理,故帳目亦未分開記載...」「編號一○四號之帳簿中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係景泰、登泰二公司之銷貨帳,第二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係原告之銷貨帳:編號第一○六號帳簿中第一頁至第二十六頁係景泰、登泰二公司之銷貨帳,第二十七頁至六十六頁係再訴願人之銷貨帳編號第一一七號帳簿中第一頁至第六頁及第二十一頁至四十一頁係原告之銷貨帳,第七頁至第二十頁係景泰、登泰二公司之銷貨帳...」)。3、扣案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所載之交易人中,除國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達輝表示該公司是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才申請設立外(按上開系爭三冊帳證之違章年份為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穎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森泉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被告所屬法務室所作談話筆錄,及全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陳梅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所作談話筆錄,均表示曾向原告公司及登泰公司進貨,日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嘉慶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談話筆錄、好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錫金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談話筆錄及萬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晏清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談話筆錄,均表示係向原告進貨。

(二)與原告有共同利害關係之(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固證稱系爭三冊帳證係屬登泰公司所有,惟為上開帳載交易對象之各公司負責人等,或表示係並向原告及登泰公司進貨,或表示僅單獨向原告進貨等語,其等對本件均無利害關係,所述應較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原告之負責人或職員所述為可採。再者李淑貞嗣後在被告詢問時雖翻異前詞,稱扣案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等三冊帳證不包含原告之銷售收入,惟仍指證上開帳證係包含登泰公司及景泰公司之銷售收入,是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與登泰公司同為汽車零件之銷售,且其負責人或主要股東均相同,復設營業所於同一建物內。從而堪認原告、登泰公司、景泰公司確有混合銷貨之事實,惟究何筆交易屬原告、登泰公司或景泰公司之銷貨,原告既未舉出實證予以區別,實難辨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按原告、景泰公司及登泰公司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銷售額,及其所屬大同分處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稽大同甲字第二三一一五號函復資料之比例,分別攤列編號第一○四號、第一○六號、及第一一七號帳證所載銷售額,並加計扣案編號第四六號、第一○七號、第一二○號、第一三六號等四冊帳證申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列載銷貨收入,與原告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核減後金額,而得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漏報銷售額為五二、四六○、八三六元(不含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