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尉軍階插班中正理工學院正期班,就學期間三年,未經辦理俸級晉支云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補辦在校期間之俸級晉支。案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易旭字第二○六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尉三級軍官身分插班中正理工學院二年級,就學期間三年,被告依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為由,拒不辦理俸級晉支,顯有未當。查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准於五年內補予辦理俸級晉支」,足以證明被告當年應辦理俸級晉支而不予辦理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前施行細則修正公布施行後,理應善盡告知義務並主動為原告補辦俸級晉支,此為被告之權責,惜被告再度應辦而不予辦理。被告取得法令資訊方便性大於原告,理應將有利於原告之法令修正條文主動書面通知原告,以利原告補辦俸級晉支,並彌補被告之過失,惜被告應為而不為,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二、原告服務於軍中各不同單位之數十位插班同學均未獲補辦俸級晉支,足證被告陽奉陰違,有法不依,拖延五年後反以其作為拒絕補辦之依據。致使人民財產權受損害,且違反被告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之承諾。查人民財產權為憲法所明文保障。另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因侵權行為受利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二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再訴願決定書漠視法律及判例,再度以行政命令之五年期限否定法律明定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其決定違法至為明顯。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國庫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逐年受有不當得之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正。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七十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台七十人政壹字第一八九八三號令訂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軍官、士官之俸級,自初任或敍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恕慎字第六二○五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四款「...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五年者...」及第五十九條「軍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與五年期限係「應自原擬晉支生效之日起計算」;中正理工學院民國七十二學年度招考專科畢業生轉學正期生簡章,招生簡章已明定「受訓期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停年」。查專科畢業軍官插班轉學軍事院校正期班學生,歷年來不斷陳情、申訴、訴願、再訴願,謂渠等受訓期間,未依七十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台七十人政壹字第一八九八三號令訂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敍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之規定辦理俸級晉支;惟原告之陳情依右述第二項第㈡、㈢款規定,未予補辦俸級晉支,與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軍官、士官之俸級,自初任或敍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為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八人政壹字第四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同細則增訂第五十九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時,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否准其補辦七十二年起就學三年期間之俸級晉支之請求,主張其七十二年起就學三年期間,人事單位均未為其辦理俸級晉支,亦未主動補辦或通知原告補辦,致其蒙受損失,應准其補辦並補發俸給及退伍金差額云云。但查原告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尉三級身分插班中正理工學院正期班,在校期間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均未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每屆滿一年辦理俸級晉支一級,嗣原告固於八十七年間請求補辦俸級晉支,惟依七十八年修正增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軍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茲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始提出申請在校三年期間俸級晉支,已逾五年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補發薪俸及退伍金差額之依據,並與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關。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補辦俸級晉支,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