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李錦章即施美樂化粧品工廠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守成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衛署訴字第八八○三二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份「翡翠雜誌」及於「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第四頁刊登「漢蜜美白讓黑斑、雀班、黑眼圈、細紋統統不見了」等文詞之廣告,與核准內容不符,及於「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五頁刊登「深層保護肌膚,根除黑斑皺紋」等廣告文詞,並未經核准,擅自刊登,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以原告所為有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五一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仍予裁處罰鍰二萬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翡翠雜誌及第一手報導第二七三期「漢蜜美白系列」廣告第四頁部分,經查原告經核准之廣告內容為「漢蜜美白讓黑斑、雀班、黑眼圈、細紋統統減少了。」而原告原委託豪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文公司)之廣告文雖為「漢蜜美白讓黑斑、雀班、黑眼圈、細紋統統不見了。」惟原告於該廣告文尚未刊登之前發現錯誤,即通知豪文公司更正為前開經核准之廣告內容。然因該公司之疏忽,仍將錯誤之廣告稿登出,此業經豪文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去函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在案。又關於刊載第一手報導之「漢蜜美白系列」廣告第五頁部分,經查該部分係該雜誌記者溫曉華撰寫之報導,並非原告所刊載之廣告,關此有「第一手報導雜誌社」向被告陳述本件始末之信函可稽。又上開翡翠雜誌廣告及第一手報導第二七三期「漢蜜美白系列」廣告第五頁部分前經被告分別以上開廣告之刊登係出於豪文公司之疏失以及非屬廣告而免議在案,其既屬免議之案件,被告自不得再予以裁罰,詎上開處分訴經臺灣省政府決定撤銷後,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即遽為裁罰之處分,實令原告難以折服。綜上,被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者,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三十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刊登於第一手報導第二七三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第四頁及翡翠雜誌(八十六年九月份)之廣告均為「漢蜜美白讓黑斑、雀斑、黑眼圈、細紋統統不見了」,其刊登之內容均與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漢蜜美白讓黑斑、雀斑、黑眼圈、細紋統統減少了」內容不符;而原告刊登於第一手報導之上開廣告第五頁「深層保養肌膚,根除黑斑皺紋」等內容亦未經核准,此有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釋及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可稽,洵此,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予原告二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係廣告公司之疏忽及記者的主動報導,惟該廣告或報導均詳細刊登原告工廠名稱、產品名稱、用途、地址或電話號碼,其所達之宣傳效果及所生利益,均歸諸原告,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係登載或宣播廣告之化粧品廠商,另自同法第三十條後段「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之文義可知該條受處分主體亦應指化粧品廠商自明。況有關化粧品刊登廣告係由報章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認屬變相化粧品廣告,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是以,本件原告刊登之廣告既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及未經核准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處分,應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者,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三十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份「翡翠雜誌」及於「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第四頁刊登「漢蜜美白讓黑斑、雀班、黑眼圈、細紋統統不見了」等文詞之廣告,與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漢蜜美白讓黑斑、雀斑、黑眼圈、細紋統統減少了」內容不符;而原告刊登於「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五頁「深層保養肌膚,根除黑斑皺紋」等內容之廣告文詞,亦未經核准,有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衛四字第八六○○六五八六八號函及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八十六年九月份「翡翠雜誌」及「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四頁、五頁之廣告可稽,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二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雖稱其委託豪文公司刊登於「翡翠雜誌」及「第一手報導」雜誌廣告第四頁部分「漢蜜美白讓黑斑、雀班、黑眼圈、細紋統統不見了」等內容之廣告,其於該廣告文尚未刊登之前發現錯誤,隨即通知豪文公司更正,但因該廣告公司之疏忽,仍逕行刊登;另有關「第一手報導」雜誌「漢蜜美白系列」廣告第五頁部分,係該雜誌社記者主動撰寫之報導,非屬廣告,均經各相關人員說明在案,本件之廣告或報導既為廣告公司之疏失,被告處罰原告,似欠公允,亦違常理云云。查系爭八十六年九月份「翡翠雜誌」及「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四頁「漢蜜美白讓黑斑、雀班、黑眼圈、細紋統統不見了」等廣告文詞,係原告委託豪文公司所刊登,既為原告所不爭,豪文公司雖曾具文向被告說明上刊前曾接獲原告通知更改廣告文詞,惟因其公司媒體人員之疏忽,未及時通知雜誌社更正,致按原舊稿刊出等語,惟查該廣告公司既受原告委任,其因疏忽而刊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文詞,該廣告公司之過失仍視為委任人之過失,原告尚不得藉此免除其過失責任。至「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五頁刊登「深層保護肌膚,根除黑斑皺紋」等廣告文詞,並未經核准,亦為原告所不爭,雖稱係該雜誌社主動報導,非屬廣告,惟查該廣告內容詳細刊登原告工廠名稱、產品名稱、成份、功效、訂購專線及通過衛生署化粧品之檢驗字號等資料,實已達到作為該系列產品廣告之功能,外觀上已足認該部分刊載內容,屬上開產品之廣告無疑,從而,該部分廣告內容,未經申請核准而予以刊載,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係登載或宣播廣告之化粧品廠商,另自同法第三十條後段「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之文義可知該條受處分主體應指化粧品廠商自明,被告對原告為處分,於法有據。又被告原僅就「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四頁所刊登之廣告科處罰鍰二萬元,惟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五一九號訴願決定以「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四頁違規部分與八十六年九月份翡翠雜誌所刊廣告文詞相同,被告置後者於不論,認定事實要欠一致等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雖認上開八十六年九月份翡翠雜誌及「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二七三期第四頁、第五頁廣告,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惟仍僅科處罰鍰二萬元,並未較原處分為不利,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