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在嘉義縣民雄鄉拾獲子彈十一顆,復於同年八月初於嘉義市○○路購買模型槍一枝,再至臺南縣永康市購買相同型式滑套,自行改造打通槍管,使具殺傷力,其後隨身攜帶之。同年八月二十日,因債務糾紛,原告為訴外人何忠學等人挾持,經警據報救出時,查獲原告攜帶上開槍、彈,案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向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由被告承受其業務)提報,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列冊告誡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為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乙支,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唯原告對鑑驗結果尚有異議,一再要求送往其他單位鑑驗,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未採納,亦未就不採理由詳加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不備理由。
二、原告無任何前科記錄,僅因一時好奇購買玩具手槍,即被認定為流氓,被告顯然矯枉過正,對原告人格顯然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此亦未詳加審究,其認事、用法應有可議。
三、原告持有玩具手槍,並未改裝,僅將槍管打通,而槍管打通輕而易舉,一般人均可為之,要難遽認為流氓行為;且上開槍枝於車上走火,射擊一發,而車上四人均未受傷,車內亦無任何彈孔,應足證明槍枝及子彈並未具殺傷力,原處分、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按非法持有槍彈等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其認定不以發生實害為前提。
二、原告上開非法改造模型槍、彈使具殺傷力並持有之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據報查獲,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認具殺傷力,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法認定為流氓,應無違誤,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亦無不洽。至原告要求將槍彈送往其他單位鑑定一情,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驗係專業技術單位,為國內槍枝鑑驗有公信力之機關,且本案之鑑驗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採認以:「...此有該局...刑鑑字第六三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堪認定...」,判處原告徒刑在案,應無需再送其他單位鑑驗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以其無任何前科,僅因一時好奇購買手槍即被認定為流氓,造成人格無可彌補之損害一節,按原告購買模型槍,自行改造至具殺傷力並隨身持有行為,已符合流氓之構成要件,惟經審酌原告無前科,其所持行為亦尚未造成實害,情節即尚非屬重大,未至移送治安法庭審理程度,而予認定為流氓,告誡列冊輔導,希能檢束其言行,使其向善。
三、縱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查為本件流氓複審認定之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實施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本項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爰逕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先予敍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在嘉義縣民雄鄉拾獲子彈十一顆,復於同年八月初於嘉義市○○路購買模型槍一枝,再至臺南縣永康市購買相同型式滑套,自行改造打通槍管,使具殺傷力,其後隨身攜帶之。同年八月二十日,因債務糾紛,原告為訴外人何忠學等人挾持,經警據報救出時,查獲原告攜帶上開槍、彈,案由嘉義縣警局報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列冊告誡輔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拾獲子彈及改造、持有槍械之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訊問原告、何忠學及與何忠學共犯之朱根武、余信璉之調查筆錄、槍彈扣押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原告所持有之前開槍械,經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結果,認定有發射子彈功能,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六三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暨採驗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查其鑑驗內容,已就鑑驗方法、鑑驗情形及各項測試結果,詳加記載並說明,可供採憑。原告未能指明該項鑑定結果有何謬誤,其請求送往其他單位鑑驗,核無必要。至原告謂上開槍枝於車上走火,射擊一發,而車上四人均未受傷,車內亦無任何彈孔,足證該槍枝及子彈並未具殺傷力云云,惟槍彈之具有殺傷力與果否有人因此遭殺傷,分屬二事;且槍彈射出,未致任何傷害及未留彈孔,其原因或係因未射中人、物,或係因其他緣故,尚不得以此認該槍彈未具殺傷力。是原告爭執前開槍彈未具殺傷力,實無足採。
(三)原告未經許可改造槍砲,並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已對社會產生不確定之危險,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要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而予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被告審酌原告並無前科,且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情節非屬重大,乃未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移送法院審理,僅予告誡及列冊輔導,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