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其「供用於終止高速電纜之屏蔽體的系統(六)」係一種用以終止一對電纜的電氣連接器,其中該對電纜各包括有一條內部導體、一層圍繞內部導體至少一部分之內介電體層、一層包圍內介電體層至少一部分之金屬屏蔽體及一層包住金屬屏蔽體至少一部分之外部絕緣外皮,外皮之一部分被去除而露出金屬屏蔽體之一部分。電氣連接器包含一個介電殼體,具有一個配接面、一個終止面、及介於配接面與終止面之間的多個端子收納通道;延伸穿過端子收納通道中之某些通道的多根端子;以及一個大致呈平面狀、相對於端子被設置於殼體中之金屬接地構件,包括一個用以將各該條電纜之金屬屏蔽體裸露部分終止之終止部分,終止部分包古一對自接地構件向外成形之環圈部,各環圈部被組構成用以將電纜中之一條電纜之金屬屏蔽體的裸露部分收納於環圈部內,而使得金屬屏蔽體可在裸露部分位於環圈部內之狀況下被黏結合接地構件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有相同之發明申准在先,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五二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又行政法院七十二年第一二○號判例對發明專利申請的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亦即,若發明專利係沿襲申請前習知技術作簡易之構造變化,而缺乏突出之技術及顯著進步性者,不得申請發明專利。該發明專利申請若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准予發明專利。二、查系爭案揭示一種同軸電纜40之屏蔽結構,包括一個接地板部分32及自此接地板部分32突出之一環圈部46a ,用以在沿著電纜40並與電纜之裸露金屬屏蔽體56對齊之一個位置處收納該條同軸電纜,並用焊接使金屬屏蔽體56與環圈部46a 連接起來。惟該等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一等所揭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詳於審究引證一等證據之證據力,而遽為論結,如此用法顯有違誤。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惟查,系爭案係提供用以終止一條高速電纜40之金屬屏蔽體56的一種系統。該端子包括有一個傳導性接地板部分32,兩個自該接地板部分32之一側邊上突起之環圈部46a、46b,此環圈部定出收納電纜40的一個內部通道,收納於環圈部46a、46b處之金屬屏蔽體56和接地板32之間設有一個焊接連接部S。而引證一「接地電連接器」之端子模組102包括有一接地片104 ,一對內端子模組102a、102b,兩個位置相對之略帶弧形之折邊部1,可收納高速電纜108析開後之內介電體層2 ;引證二「導電端子及使用此類導電端子之電連接器」揭示有一C形金屬遮蔽殼體55所延伸之夾緊部53,用以固接電纜70之屏蔽編織帶74並與C形外金屬套圈79構成一環形通道。綜觀三案終止系統之構成,均為兩個接地構件形成一容納析開護奪之電纜之通道。㈡、系爭案之接地板32、環圈部46a、46b與引證一之接地片104、折邊部1及與引證二之夾緊部53、外金屬套圈79雖具體形狀不盡相同,然其主要構造及達成功效並未有實質變化,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所謂新發明,必須具有空間結構形態以外之創新性,其僅為空間形態之改良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均不得稱為新發明」。因是,若發明專利係沿襲申請前習知技術作簡易之構造變化,而缺乏顯著進步性者,不得申請發明專利。依前開判決旨意,被異議案之技術特徵僅對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應用,至多僅為空間形態之改良,並未具有技術原理之創新及空間形態以外之創新性,亦即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所揭之結構特徵與技術原理之應用相較於習知技術,實難有發明專利應具之突出之技術及顯著進步性。查究並對照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可判知系爭案並未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顯非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系爭案所為僅為習知技術空間形態之改良或變換組合,顯不具發明專利突出之技術與顯著進步性,原處分不查顯屬違誤,而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更屬違法。㈢、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手段及實施方式不同。惟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在「將去除一段絕緣外皮58而裸露出金屬屏蔽體56之同軸電纜40收納於前述環圈部446a、46b 內,再藉由焊料將金屬屏蔽體56與接地板32黏結」,從而達到終止電纜之目的。而引證一亦為「將同軸電纜108 去除一段絕緣外皮而露出其金屬屏蔽體,電纜108之內介電體層2於折邊部1內,接地板104略帶弧形之兩折邊部1 和金屬屏蔽體黏結」,從而達到終止電纜之目的。再如引證二,「電纜70之具有反剝而覆蓋於外皮77上之屏蔽編織帶74置於金屬遮蔽殼體55所延伸出之夾緊部53內,再藉套於上方之外金屬套圈79之卡位而使兩者固接」,其屏蔽技術亦為將剝出之金屬屏蔽體與接地片連接,以達屏蔽之功效。由是觀之,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早已為習知技術所揭露,顯無任何進步性可言,並非如原決定所言三案之技術手段及實施方式明顯不同,即具顯著進步性。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對發明專利申請的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而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於引證一、二中均有運用,雖有差異,但該項技術手段並非「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也亦非「原理上全新」,故系爭案所為僅係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應用,並不具有發明專利之要件。原處分未詳查,而逕予認為「技術手段及製造產品之方法步驟不同」,顯屬用法違誤,而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維持該處分,亦屬違法。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一圖(八)接地板 (104)略帶弧形之折邊部 (1)和被析開之金屬屏蔽體(黑色)黏結,電纜(108 )之內介電體層(2)於折邊部(1)內;引證二圖(三)、(四)將屏蔽編織帶 (74)外剝而包覆於外皮 (77)上,再內插一C形金屬套圈
(75)於屏蔽編織帶(74)與內皮(73)之間,以金屬遮蔽殼體(55)所延伸出之一夾緊部(53)固接電纜具有反剝而覆蓋於外皮上之屏蔽編織帶 (7)之部分,在外皮上之屏蔽編織帶的上方再套上一外金屬套圈 (79);本案將電纜外皮 (58)之一部分去除而露出該金屬屏蔽體 (56)的一個裸露部分,將該金屬屏蔽體的裸露部分收納於接地構件 (32)向外形成之對環圈部(46a ),將該金屬屏蔽體可在該裸露部分依在環圈內部的狀況下被黏結於該接地構件(32);本案和引證一、二構造、技術手段及製造產品之方法步驟不同,本案並無法由引證一、二簡易組合思及者;另本案可避免內介電體層遭受熱損傷、電纜與終止部分的整體構造及終止技術簡易,具進步性。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其「供用於終止高速電纜之屏蔽體的系統
(六)」係一種用以終止一對電纜的電氣連接器,其中該對電纜各包括有一條內部導體、一層圍繞內部導體至少一部分之內介電體層、一層包圍內介電體層至少一部分之金屬屏蔽體及一層包住金屬屏蔽體至少一部分之外部絕緣外皮,外皮之一部分被去除而露出金屬屏蔽體之一部分。電氣連接器包含一個介電殼體,具有一個配接面、一個終止面、及介於配接面與終止面之間的多個端子收納通道;延伸穿過端子收納通道中之某些通道的多根端子;以及一個大致呈平面狀、相對於端子被設置於殼體中之金屬接地構件,包括一個用以將各該條電纜之金屬屏蔽體裸露部分終止之終止部分,終止部分包括一對自接地構件向外成形之環圈部,各環圈部被組構成用以將電纜中之一條電纜之金屬屏蔽體的裸露部分收納於環圈部內,而使得金屬屏蔽體可在裸露部分位於環圈部內之狀況下被黏結於接地構件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有相同之發明申准在先,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係將電纜外皮之一部分去除而露出金屬屏蔽體之一部分,裸露部分收納於接地構件向外形成一對環圈部內,使得金屬屏蔽體可在裸露部分位於環圈部內之狀況下被黏結於接地構件;引證一接地板略帶弧形之折邊部與金屬屏蔽體黏結,電纜之內介電體層於折邊部內;引證二將屏蔽編織帶外剝而包覆於外皮上,再內插一C形內金屬套圈於屏蔽編織帶與內皮之間,以金屬遮蔽殼體所延伸出之夾緊部固接電纜具有反剝而覆蓋於外皮上之屏蔽編織帶之部分,屏蔽編織帶上方再套上一外金屬套圈。本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構造、技術手段及製造產品之方法步驟均不同,本案可避免內介電體層受熱損傷,電纜與終止部分之整體構造及終止技術簡易而具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案之接地板 (32)、環圈部 (46a)、(46b)與引證一之接地片 (104)、折邊部 (1)及引證二之夾緊部 (53)、外金屬套圈 (79)等三案終止系統之構成,均為兩個接地構件形成一容納析開護套之電纜之通道,雖具體形狀不盡相同,然其主要構造及達成之功效並未有實質變化;本案「將去除一段絕緣外皮 (58)而裸露出金屬屏蔽體 (56)之同軸電纜 (40)收納於前述環圈部 (46a)、(46b) 內,再藉由焊料將金屬屏蔽體 (56)與接地板 (32)黏結」等技術手段已為引證一「將同軸電纜 (108 )去除一段絕緣外皮而露出其金屬屏蔽體,電纜 (108)之內介電體層 (2)於折邊部 (1)內,接地板 (104)略帶弧形之兩折邊部 (1)和金屬屏蔽體黏結」及引證二「電纜 (70) 之具有反剝而覆蓋於外皮 (77)上屏蔽編織帶 (74)置於金屬遮蔽殼體 (55)所延伸出之夾緊部 (53)內,再藉套於上方之外金屬套圈 (79) 之卡位而使兩者固接」等習知技術所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應用,至多僅為空間形態之改良,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具發明要件云云。惟查引證一圖(八)接地板 (104)略帶弧形之折邊部 (1) 和被析開之金屬屏蔽體(黑色)黏結,電纜 (108 )之內介電體層 (2)於折邊部 (1)內;引證二圖(三)、(四)將屏蔽編織帶 (74) 外剝而包覆於外皮 (77)上,再內插一C形金屬套圈 (75)於屏蔽編織帶 (74)與內皮 (73)之間,以金屬遮蔽殼體 (55)所延伸出之一夾緊部 (53)固接電纜具有反剝而覆蓋於外皮上之屏蔽編織帶 (7)之部分,在外皮上之屏蔽編織帶的上方再套上一外金屬套圈 (79) ;本案將電纜外皮 (58)之一部分去除而露出該金屬屏蔽體 (56)的一個裸露部分,將該金屬屏蔽體的裸露部分收納於接地構件 (32)向外形成之一對環圈部 (46a ),將該金屬屏蔽體可在該裸露部分依在環圈內部的狀況下被黏結於該接地構件 (32) ;本案和引證一、二構造、技術手段及製造產品之方法步驟不同,本案並無法由引證一、二簡易組合思及者;另本案可避免內介電體層遭受熱損傷、電纜與終止部分的整體構造及終止技術簡易,具進步性。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本案之電纜與終止部分之整體構造及終止技術簡易可行,且具進步性,符合專利申請之要件,有該所⒎⒕(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⒑(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