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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1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上訴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承租訴外人邱文雄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勝利大字一六四七地號等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耕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一一七六四號函復否准所請。緣申請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耕地係上訴人之請求權,而非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且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任何行政命令或法律均不得牴觸憲法,被告援引牴觸憲法之行政命令自屬無效。另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有行政院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第六○三九號令、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月台內第四一○六號令可資參照,訴願及處分駁回之理由,顯然違背行政院令,已逾越行政裁量權。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未刪除前,雖有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惟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均未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目前尚難執行,應由該部研條以杜爭議。」,並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核復「同意照貴部研商結論辦理。」。又行政法院(即本院之前身)八十六年九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決議略以:「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縣市政府代為照價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審酌裁量之權...。」又上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業經總統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予以刪除,無再適用舊法規之餘地,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如何代為照價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同法及其施行法均無規定,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洽當。且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相違。再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主管縣市政府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相關執行要件自應以法律定之,且基於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及政策考量,行政院亦非不得以後令變更不合法律之前令,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復之後令,否准原告之請求,亦無違行政院令。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僅係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之「原則」規定。憲法第七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基於前述法律適用、政策考量等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尚難執行,並經立法院將該條文刪除,由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亦應無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原則。又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應於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者,始適用舊法規,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雖有利於原告,但該法條業已廢除,自無再適用舊法規之餘地,上訴人認仍應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舊法規尚有誤解,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與地主耕地之出賣要件不同,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承佃人如符合照價收買請求權之要件,自應有其適用,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可稽,原審對此漏未斟酌,亦未敍及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行調查之證物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且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周刊林清祥評事著作參照該「得」字係承佃人請求之權利,並非行政機關否准承佃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裁量權。再者,上訴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係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未刪除前提出申請,原審誤認上訴人於法律刪除後才申請,其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上訴意旨所述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關於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本院一致見解認為主管縣市政府即有審酌裁量之權。又原告所提法務部函暨林清祥個人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尚難拘束本件判決。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