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子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初由訴外人宋淑玲無償提供房地供使用,八十四年間,宋淑玲提議將提供使用中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相贈與,經伊事先詢問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據告知該項贈與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系爭土地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旋經被告核准在案。詎被上訴人於事隔三年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竟以伊非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稅規定為由,通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其補徵之處分認定本件贈與不符免稅要件,係屬錯誤,並違反伊信賴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告知與核定,始接受贈與並辦理登記,應受保護之原則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稅對象之社會福利事業,係指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上訴人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設立,亦非從事社會福利事業,不合法定免稅要件。伊前核准免徵之處分有誤,為貫徹依法行政,得依職權更正之。上訴人對於不符法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有認識,不構成信賴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所謂社會福利事業,須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文教法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設立之財團法人,有台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接受訴外人宋淑玲私人捐贈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探究其是否以系爭土地供興辦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為斷。經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二條明定其基金會係以「響應社會公益,回饋鄉里」為宗旨,並未揭示以辦理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而其辦理之業務為「1‧獎助學金之發放及幼教服務。2‧成立圖書館。3‧舉辦文藝活動。4‧促進文化交流、聯誼及推廣。5‧提供相關業務之諮詢服務」。其中獎助學金之發放,成立圖書館,舉辦文藝活動,促進文化交流、聯誼及推廣證見提供相關業務之諮詢服務,均與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事項無關。至於幼教服務部分,屬教育體系之一環,並非與兒童有關之社會福利或救助事業。是上訴人顯然係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而非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目的。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非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至明,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係說明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須經合法設立,故要求提出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以免滋生爭議,要無限縮母法規定可言。上訴人既非屬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不論其係經何機關核准設立,不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於系爭土地捐贈原因發生時,依上訴人之申請為免稅之核定,自為錯誤。並不因此使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依法原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得以免除。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據告受贈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在復查、訴願階段並未為此主張,至再訴願時始行提出,迄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自不足採,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事後發現原行政處分有瑕庛,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自得本於職權變更之。故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於嗣後辦理八十七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上訴人並非興辦社會福利之事業,乃核定補徵上訴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因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該法並無定義性規定。依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中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難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可知須達成之社會福利,乃與社會安全有關之社會保險及社會救助事項,為人民最基本之生活保障,應由國家承擔其責任。私有土地無償移轉,本應對受贈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如係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既在分擔國家保障人民基本生活之責任,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定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為獎勵,符合實踐憲法價值之理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此之故。本件上訴人為文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其所從事者為教育文化相關事業,有助生活水準之提昇,亦屬公益事業,究無關社會安全,非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可比,其受贈系爭土地,難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稅之要件。又上訴人係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者,該局與主管社會福利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同屬台北市政府所設,既由組織規程分別定有職掌,各屬其職掌內之主管機關,上訴人自非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茲執詞主張其為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從事者亦有關社會福利事業云云,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