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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1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二九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其大陸配偶原告丙○申請來臺居留。嗣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來台探親,停留期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查獲有非法工作情事,經函知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境居宜字第一四八五一號書函致原告甲○○,丙○來台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警員陳建良係依自由心證製作筆錄,且原告丙○並未於筆錄中簽名,另該警員曾對原告陳述「本不想辦你們,但因有人舉報」,故其自始即認定原告丙○為非法打工,未兼顧其他事實,例如;原告丙○與乙○○之入境日期分別為九月二日與八月十九日,但該警員卻於筆錄中記載查獲打工日期為前述之入境日期,顯有漏洞。況紅茶店不須切菜,乙○○與負責人劉後俊係於該警員之不實告知簽名後僅罰鍰而已之情形下,不得不於筆錄中簽名。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者,不予許可。原告丙○女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來台探親,在台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依上述許可辦法之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處分。原告不服,指被告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自由心證製作之筆錄,即作出判斷其在台非法工作,予以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處分,並辯稱為警查獲當日,實係與同為大陸來台探親之友人乙○○,在曹女之夫與人合夥開設之皮皮泡沫紅茶店內用餐,並未參與店內之工作,又警員指查獲當時其正在切菜,惟泡沫紅茶店並不需要切菜等為由,請准撤銷原處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作臨檢紀錄表記載,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於皮皮泡沫紅茶店查獲原告丙○在該店廚房內切菜,並坦承擔任廚房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二百四十元,而該店負責人劉後俊亦坦承僱用原告丙○工作,該臨檢紀錄表均經渠等捺印在案。另劉後俊於偵訊筆錄中亦承認原告丙○係自行應徵,經僱用在其店內之廚房內擔任切菜及端菜等工作。原告在台探親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情事明確屬實,被告依法對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其大陸配偶原告丙○申請來台居留。嗣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來台探親,停留期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查獲有非法工作情事。案經函知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境居宜字第一四八五一號書函致原告甲○○,丙○來台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以因不懂法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依自由心證製作筆錄,纂改事實云云,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丙○係原告甲○○之大陸配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來台探親,探親期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非法工作,據該分局所作臨檢紀錄表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於皮皮泡沫紅茶店查獲原告丙○在該店廚房內切菜,並坦承擔任廚房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二百四十元,而該店負責人劉後俊亦坦承僱用原告丙○工作,該臨檢紀錄表上均經渠等捺指印在案。另劉後俊在警方所作偵訊筆錄中亦承認原告丙○係自行應徵,經其僱用在泡沫紅茶店之廚房內擔任切菜及端菜等工作,則原告丙○於探親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洵堪認定,被告否准原告丙○居留申請案,並無不合。又原決定機關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記載,該筆錄經劉後俊自閱後認為無訛始行簽印,所訴劉後俊昧於事實在筆錄上簽名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一)、劉後俊因雇用原告丙○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業經刑事法院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在警訊中供述雇用原告丙○之情形,與刑事案件偵查中訊問查獲警員陳建良證述原告丙○在廚房切菜之情形相符,原告丙○於警訊時雖否認有受雇用之情事,但坦承其在廚房被警方發現之事實,參互佐證,被告認定其有受僱工作,從事與許可探親之目的不符之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二)、警員在臨檢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告丙○在廚房切菜並承認在店內工作等情,係記錄其所見或所聽之情形,表上並經相關人員按倷指印,非無證據力。該記錄表與警訊筆錄並不相同,原告於警訊筆錄否認有受僱之事實,難認警員有任意製作筆錄,故意羅織之情事。被告亦非依其警訊筆錄作為違法事實之認定依據,並無違誤情形。(三)、原告雖稱查獲場所為紅茶店,不須切菜,欲證明被告認定之事實有誤,但查原告丙○於訴願時所附之陳情書及再訴願書,均提及欲在該店內用餐之事,須廚房切菜,自屬必然,難認被告認定事實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告丙○受許可探親,竟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遂否准其來台居留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