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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1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訴外人楊進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四五五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約定每月以百分之二.五計息。楊進順復於同日以其所有坐落同小段五五二、五五四地號土地及建號三六一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一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約定每月以百分之二.

五計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三、九五七、五三四元及二、六三八、三五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又「...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如經查明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債權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經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放棄利息請求權成立,並未取得利息,如經查明屬實,准免併計各該債權人之綜合所得課稅...。」分別為財政部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發布之台財稅發第○三一七九一號令及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再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絛所明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四五五號判決即稱:機關尚不能逕否定其效力,如對其真實性有疑問,亦非不可查證。

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之規定核定,固非無據,惟查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設定抵押權,惟實際未支付借貸之款項,即無債權本金之交付,罔論有利息收入。原告先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申請復查,復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被告及受理訴願及再訴願之機關,就舉證之事實均未依法著實調查,遽不予採信,認事用法誠屬不當,有違首揭法令及判例、判決之規定,自嫌草斷,難令人干服。再者本案尚未核課確定,又經調解成立,認定未收利息,基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有財政部(五三)台財稅發第○三一七九一號令、(七五)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之適用。

四、有關前揭抵押權設定,被告設算原告收取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部分,經原告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嗣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此訴訟程序中,債務人楊進順亦出庭證稱原告實際並未交付借貸款項,便亦無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調處,雙方達成和解,將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部分減讓為零,此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法院和解筆錄可證。是同屬同一抵押權設定所衍生利息所得,於八十六年度所得部分,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並未實際收取利息,被告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同一利息所得,應持相同之竟見。僅因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部分,原告提出救濟時,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未能傳訊證人楊進順,且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致使被告無從再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所認,實有未妥。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亦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案外人楊進順(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將所有屏東市街○段○○段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四五五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一五、○○○、○○○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約定每月以百分之二.五計算,被告乃設算八十四年度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利息所得三、

九五七、五三四元。(二)另於同日將屏東市街○段○○段五五二、五五四地號等土地及同段建號三六一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元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約定每月以百分之二。五計算,被告乃設算八十四年度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利息所得二、六三八、三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楊進順確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無任何利息往來云云。申經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抵押內容既經登載於地政機關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有絕對效力,又雖提示雙方切結書,惟係利害關係人事後補具之私文書,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核定仍予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其雖設定抵押權,惟實際未支付借貸之款項,即無債權本金之交付,罔論有利息收入云云。查本案係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有別於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四、查系爭抵押權,原告訴稱與案外人楊進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於屏東縣(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確認債務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核核定。雖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係事後始作成之調解,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確未收取利息之積極證據以推翻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依首揭判例意旨,原核定洵無違誤,原告所訴要難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貸出款項而有利息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但如僅有貸款付息之約定,而實際未經取得利息者,所得尚未實現,自無對之課徵所得稅之可言。是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雖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推定,稽徵機關即應另行舉證證明收付實現之事實,始得對之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訴外人楊進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四五五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約定每月以百分之二.五計息。楊進順復於同日以其所有坐落同小段五五二、五五四地號土地及建號三六一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一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約定每月以百分之二.五計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三、九五七、五三四元及二、六三八、三五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與楊進順確無借貸關係,並無利息所得云云,並檢附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經登載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初查核定依設定資料,以擔保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利息所得為三、九五七、五三四元及二、

六三八、三五六元,洵無違誤。至所提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楊進順切結書,乃利害關係人事後補具之私文書,要難採據,況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按月付息一次,但有未繳息二次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所稱未收取利息一節,難謂屬實,乃駁回復查之申請,固非全無見地。但查原告主張其與楊進順間上開抵押權登記資料,另經被告設算原告收取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部分,經原告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訴外人楊進順已出庭證稱原告實際並未交付借貸款項,因此其亦無支付原告任何利息,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設算原告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部分減讓為零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證。此一證言雖為本案被告復查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所未及斟酌者,但其內容經以切結書表明,聲請公證人認證在案,曾經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提出,可認原告提出之反證,二案並無不同。被告就該案即八十六年度原設算原告之利息所得減讓為零,即全無利息所得,顯然認定原告提出之反證足以推翻推定之事實。則基於同一抵押利息登記資料,原推定設算原告有八十四年度即本案之利息所得,應斟酌原告所提出相同之反證。乃復查決定未予審酌上開證據,仍推定原告有利息所得,又未說明其有何特殊之理由,或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本案之利息所得,遽維持初查核定課徵原告利息所得稅,揆諸首開說明,殊嫌率斷,即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同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