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守成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府人丙字第三五四六號函准於同年二月十日退休,其退休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起訖年月為四十五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七月(七月四日因涉條匪諜案被捕,並經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令免職)及六十一年三月(被告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宜府人甲字第一一○四二號令派充)至八十五年一月,服務年資三十四年十一個月,並核定年資為三十四年。原告不服,以年資之計算應計五十八年十月七日定讞日,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六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府人丙字第一二三二一五號函另為處分,以停職期間年資不得併計而否准。原告復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一九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人丙字第三五二一三號函重審退休新制施行前原告服務年資為三十七年二個月(加計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八年十月計二年三個月停職期間之年資),核定年資三十七年,併計補發退休金。原告仍不服,再就退休金年資(五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免職日至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回復教職日之二年五個月年資)及補發停職期間薪資,訴經臺灣省政府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退休金年資計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另為處分結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人丙字第○○六二○八號函復原告略謂:「三、查台端因涉案,本府業於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發布免職令在案,且經國防部判決感化教育並經執行期滿,依上開函釋規定,自停職日起至執行期滿另派新職之前一日止期間之年資於退休時不予採計。四、另依上開函釋規定,教師因涉案停職經判決無罪復職後,停職期間得併計採為退休年資,最高可達六十一個退休金基數。例如原核定甲師退休年資(自四十五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七月及六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四年,支給六十九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已逾前述規定之六十一個基數,如為判決無罪復職,該段期間(停職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並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故不得視同連續任職而增核退休金基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任教職,五十六年七月四日因案被捕,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感化教育結束回教職,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辦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四一)法字第五七三○號、四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四一)法字第四四九二號代電等規定,應准予原告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及採計年資。被告以教育部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台(七六)人字第四七九七六號及銓敘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六)台華特三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否定行政院上開五種法規,應屬無效。況發生在五十年代案件,應適用當時行政院法規處理,被告適用法規錯誤。又原告訴訟中,即遭被告違法免職。此由免職令文號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及國防部判決書日期為五十八年一月四日即明。且原告只被判處交付感化,未被判處徒刑,在法律上,乃無罪判決,被告為免職處分顯屬違法。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原告依法可復職並補發薪津,而被告未依法辦理,造成原告權益損失。另有與原告一同受政治感化教育之軍人左世坤上尉復職文件,足證有此前例,被告應可比照辦理。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效應可到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將其涉案停職之日起至執行期滿另派新職前一日之期間併計退休年資,並准原告復職,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經被告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宜府人甲字第一一○四二號令派充本縣大溪國民小學教員(原告原任宜蘭縣礁溪國民小學教員),係依據行政院五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五九)人政參字第○○三九九八八號令:「公教人員涉嫌匪諜‧‧‧交付感化者,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俟感化期滿,‧‧‧得由原處分機關另派適當工作。」暨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六一)人政參字第三四九六○號函示:「‧‧‧其感化期滿後,由原服務機間另派之工作,自非復職,而係重行僱用。」之旨辦理。本件被告乃於原告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予以另派新職,並非復職,自非原告所述應以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所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辦法而准予原告復職並併計年資、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故被告依上開行政院令及函示規定辨理,應無違誤。另就本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府人丙字第一三五一四二號函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釋示,有關原告核算退休年資疑義,經該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教四字第○三二六五九號函轉教育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七一四二八六五號書函釋示,略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為原則。有關教師因涉案停職經判決無罪復職後,其年資之採計,本部前以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台(七六)人字第四七九七六號函釋,略以『教師或校長因涉案停職經判決無罪復職後,該段停職期間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二號解釋得併計採為退休年資(最高亦可達六十一個退休金基數),惟該段停職期間並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故不得視同連續任職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核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在案。另查銓敍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六)台華特三字第一○一七七○號函釋略以『曾任公務人員年資之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係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員因涉案停職後遭判刑免職,已無辦理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依上述規定,此段停職期間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不予採計。』本案所詢停職之日起至感化教育期滿另派新職之前一日止之年資得否併計辦理退休乙節,請參酌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被告重新審酌結果,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八八府人丙字第○○六二○八號函復原告說明原告因涉案,業經被告以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發布免職令在案,且經國防部判決感化教育並經執行期滿,其自停職日起至執行期滿另派新職之前一日止期間,非屬有給專任者之年資,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教育部函釋之規定均不得採計併算退休金。又依前開教育部函釋教師因涉案停職經判決無罪復職後,停職期間雖得併計採為退休年資,惟該段停職期間並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故不得視同連續任職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增核退休金基數(亦即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計算至六十一個退休金基數)。原告所領退休金基數已達六十九個基數(自四十五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七月及六十一年二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計三十四年),亦無法符合增給規定,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將其涉案停職之日起至執行期滿另派新職前一日之期間併計返休年資並核算退休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為原告退休生效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涉嫌匪諜,經軍事法庭裁定感化,與偵審程序案未核定者,自有不同,茲規定凡本院所屬公教人員涉嫌匪諜,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化者,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俟其感化期滿,持有最高治安機關發給之結訓證明書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另派適當工作。」「公務人員涉嫌匪諜,於感化期滿,得由原服務機關另派適當工作,是否視為復職抑重行僱用一節;查本院五九、二、十七(五九)人政叁字第○○三九九八號令規定,是項人員,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化者,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既經免職,其感化期滿,由原服務機關另派之工作,自非復職,而係重行僱用。」行政院五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五九)人政叁字第○○三九九八號、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六一)人政叁字第三四九六○號令釋在案。本件原告原係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府人丙字第三五四六號函准於同年二月十日退休,其退休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起訖年月為四十五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七月(五十六年七月四日因涉條匪諜案被捕,並經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令免職)及六十一年三月(被告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宜府人甲字第一一○四二號令派充)至八十五年一月,服務年資三十四年十一個月,並核定年資為三十四年。原告不服,經訴願撤銷原處分,被告重審退休新制施行前原告服務年資為三十七年二個月(加計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八年十月計二年三個月停職期間之年資),核定年資三十七年,併計補發退休金。原告仍不服,再就退休金年資(五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免職日至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回復教職日之二年五個月年資)及補發停職期間薪資,訴經臺灣省政府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退休金年資計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另為處分結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人丙字第○○六二○八號函復原告略謂:「三、查台端因涉案,本府業於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發布免職令在案,且經國防部判決感化教育並經執行期滿,依上開函釋規定,自停職日起至執行期滿另派新職之前一日止期間之年資於退休時不予採計。四、另依上開函釋規定,教師因涉案停職經判決無罪復職後,停職期間得併計採為退休年資,最高可達六十一個退休金基數。例如原核定甲師退休年資(自四十五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七月及六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四年,支給六十九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已逾前述規定之六十一個基數,如為判決無罪復職,該段期間(停職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並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故不得視同連續任職而增核退休金基數。」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任教職,五十六年七月四日因涉條匪諜案被捕,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令免職,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宜府人甲字第一一○四二號令再派充教職,並核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退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未將原告被免職期間計入退休年資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行政院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四一)法字第五七三○號、四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四一)法字第四四九二號代電等,雖稱涉嫌匪諜之員工被扣後,應予停職,被判處感訓,仍予停職,感訓期滿,准其復職,復職後,在感訓期間之年資,准予計算等語。惟行政院於首揭五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五九)人政叁字第○○三九九八號、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六一)人政叁字第三四九六○號令釋,經裁定感化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感化期,另派工作,並非復職。是前開行政院代電,已無適用。被告於原告被裁定感化確定後,於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令將原告免職,並非停職,自無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辦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關於「停職」、「復職」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係被免職,其免職至另派工作期間,自非在職者,依法不應計入任職年資。至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宜府人乙字第五一七○一號令之免職處分,是否違法,應否補發停職之日起至執行期滿另派新職前一日之期間之薪津,均非本案(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人丙字第○○六二○八號函,係就免職期間之年資,應否併計為處分)審究範圍。又本件原告亦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回復權利,無該條例請求權時效問題。另軍人左世坤事件,係屬另案,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原告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再任教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退休時止,已連續任職二十年以上,而其服務年資亦逾三十年,符合加給之規定,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人丙字第三五二一三號函重審退休新制施行前原告服務年資為三十七年二個月,發給七十五個基數,即已准予加給。依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符合加給情形者,其可領基數最多為八十一,原處分謂原告最多可領六十一個基數,而已領六十九個基數等語,尚有未合,惟此與原處分否准併計原告免職至再派新職期間之年資,並無影響。綜上,本件原處分原處分否准併計原告免職至再派新職期間之年資,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固未盡妥適,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