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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1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甲○○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四○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劉枝鑫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枝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之一建物,與該建物後擅自以鐵架、鐵皮、磚等材料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由原告甲○○拍得,並領有該法院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違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上開增建之違建物因占用防火巷,經被告列入臺北市防火巷違建拆除專案內,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七八○○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戊○○)及原告乙○○、丁○○、甲○○及丙○○等以上開違建基地領有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為由,向被告陳情該違建不應拆除,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六三二六○○號書函復知上述陳情人略以:「...查該違建部分位於防火巷位置,為考量公共安全計,旨揭違建係依本府優先查報拆除之『防火巷』辦理查報並無錯誤,仍請台端配合辦理;至陳情地點有關本局核發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前經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一○二八一○○號函等函復在案...」。原告對上開二書函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甲○○(違建所有人)部分,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法院付與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如證㈠至。證據㈠: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證據㈡: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取得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已代債務人清償中國信託公司及中央信託局,債務人取得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法定債權隨同移轉,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定有明文,如證㈢證㈣。證據㈢:債務人康互會不履行大會決議,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故民法第三一二條、七四九條、七五八條至七六二條定有明文。證據㈣:債務人康互會不履行大會決議,償還積欠中央信託局之購地貸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一九三四四號、一九三四五號違法塗銷,侵害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央信託局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函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含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第一條至十八條內容,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按民法第二九五條至第三一二條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同法第三一五條清償日期記載土地登記簿,同法第三一九條定有明文。二、法院付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如主文,康互會不履行大會決議,證據釋字第五五號、二九一號、三五○號司法院解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⑴所有權⑵抵押權⑶質權⑷土地使用權,使用占有十年以上,依約處分質押品。證據㈤: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確定理由,債務人認諾代位清償中央信託局及中國信託公司之債務有合法權源,如證㈢證㈣。證據㈥:債務人康互會不滿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第三人有合法權源,康互會誣告偽造變造,業經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證據㈦:債務人康互會誣告竊佔,經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二條記載債務人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出具十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共九十八筆地號土地,包括本件系爭標的,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法院付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件記載十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證據㈧:債務人康互會教唆臺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准予二期自辦重劃會,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九百零三條、第九百零四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附九十一筆地號土地之質押品,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三三七五號、四二三二號、四九○一號撤銷除權判決確定。三、法院付與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重劃大隊及工務局建管處,侵害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之效力,業經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法院已有六十件判決確定。證據㈨:被告臺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准予二期自辦重劃,清理地籍消滅中央信託局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證㈢證㈣,畏罪拒絕遵從⑴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⑵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確定⑶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據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准予重劃,清理地籍消滅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債務人康互會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合建進行中,第三人代位清償取得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公司讓與質押證明文件,業經法院付與⑴八十三年度法字第四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⑵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⑶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據: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陳光雄、謝牧州核發⑴八十一年雜字第四三號雜項執照⑵八十三年建字第二九八號建築執照⑶八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四七號建築執照⑷八十四年度建字第一五九號建築執照⑸八十五年度建字第一九二號建築執照⑹八十五年度建字第三九六號建築執照⑺八十六年度建字第三九四號建築執照⑻八十六年度建字第四六五號建築執照⑼八十六年度建字第四七四號及一八○號建築執照⑽八十七年度建字第三八一號及十號建築執照。證據:前述指摘被告臺北市政府上下集體侵害法院已有宣示判決確定之效力,拒絕遵從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三三七四號、三三七五號、四○二○號、三八○八號、三四三五號、四二三二號、四九○一號、五○○九號、三九二六號、三八九六號、五一六三號民事撤銷除權判決確定之效力,違背法院付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一四二三號、三七六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效力。四、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等表示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七八○○號書函所為之查報拆除不服,合先敍明。二、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三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區○○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三、依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以:「...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七四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被告違背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將建築線訂立在原告土地上...」云云。四、按系爭違建占用防火巷,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三規定,被告優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復查原告甲○○由法院公開拍賣拍得系爭違建,固繼受取得系爭違建之使用權,惟此並不能免除原告甲○○建築法所負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甲○○於拍賣程序中應已知悉增建建物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即應認知系爭違建有隨時被行政機關拆除之可能,其明知故買,自無異議之餘地。再查,系爭違建前之北市○○路○段○○○號之一建物,雖屬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惟並非領有使用執照即可擅自於基地上興築違建。從而,被告查報拆除系爭違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查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三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區○○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四○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劉枝鑫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枝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之一建物,與該建物後擅自以鐵架、鐵皮、磚等材料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違建物,由原告甲○○拍得,並領有該法院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違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上開增建之違建物因占用防火巷,經被告列入臺北市防火巷違建拆除專案內,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七八○○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法院之確定裁判等之確定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即違建物所有人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蓋章,而係由另一原告乙○○以代表人身分單獨簽章獨立提起而簽章於起訴狀,惟並未提出原告甲○○之授權書狀,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業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樊復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本有未合,本應依法駁回。次查:本件原告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訴願決定誤載為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而拍得系爭不動產及違建物。而原告竟提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違建物所有權二年前之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證明書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顯違事理而不足採信。參以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王貽卓、李濟民、彭惠人等三人訴請被上訴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不但兩造當事人均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且該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價金,與本件行政訴訟拆除違建之訴訟標的亦不同,益證原告均係持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民事裁判等證據資料濫為起訴,皆不足採憑,從而原告縱使合法起訴,其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