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九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係被告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五十九年因叛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經被告核定記大過兩次,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在案。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向被告申請復職(按:應為再任),經被告函覆核與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及至八十五年間,原告再度申請復職(按:應為再任)經臺北市政府報內政部警政署轉報銓敍部函釋,以「依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洪員得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至其可否依回復條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乙節...係屬原服務機關及進用權責主管機關權責」。被告再報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明訂因考績(成)被免職者不予復用;本案洪員雖得依前揭復用條例回復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惟其前經考績免職有案,核與警政署上開復用規定不符。被告爰依上開解釋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按:應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爰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人甲字第八六二三二六九六○○號令核布原告任保安警察大隊隊員,並溯自申請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生效。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職,惟衍生各項「生效日」究係以申請日或實際到職日為準之疑義,經臺北市政府報經銓敍部函釋略以,應以洪員實際到職日期為其任用案生效日期,並據以辦理休假及退休等事宜。被告爰依該函釋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百四十三號解釋得知被告所為原處分既係直接影響原告公務員身份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原告依法訴請救濟,即屬有據。經查原告未能依據派令生效日期就任乃因被告裁量怠惰、曲解法規及逾越裁量權限所致:㈠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依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再任後,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人字第二二四三七號函,認原告係經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與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合,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對上開函釋實難甘服,隨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復為申請再任,嗣遭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人字第○四一一八四號函再次否准所請。其後,原告迭經多次請求,均未獲准許,故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以原告得回復其任公務員之資格,業經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二九四四七二號函釋在案,故被告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稱處理要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業經停止適用,目前警察機關均不辦理警隊員復用為由,逕予否准原告申請,即有不合,該決定書並要求被告依現行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具任用資格妥為安置,惟被告拖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以北市警人甲字第八六二三二六九六○○號令核准原告前往被告保安警察大隊服務。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救濟權利,實乃被告於處理過程中一再籍故推諉,甚而以處理要點業已失效為由塘塞,實難謂無裁量怠惰之行政疏失。㈡再者,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係依回復條例申請再任與處理要點是否業經停止適用無涉,況處理要點係於原告申請再任後方經停止適用(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顯被告確有曲解法令,率爾決定之;況被告所據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不得為公務人員之規定,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且被告於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函釋後,卻仍以原告為辦理專案免職人員,是否准予回任原職或辦理資遣,事涉全國警察一致性云云為由,不依回復條例所定准許原告再任,甚且多次以目前警察機關均不辦理警隊員復用拒絕原告再任,實難謂其無曲解法規及裁量逾越權限之違誤。蓋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之基本準則,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喪失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且原告確得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竟一再推託;嗣後,其又於再復審答辯狀中以類此案件既無前例,為求適法依法暨明權責,就各項疑義報請權責機關解釋後據辦,確屬必要等語,意圖規避卸責,惟經再復審決定書認其誤解法令,延遲原告之再任,確有疏失。故被告就原告之延誤再任,自難辭其疚,不容其再狡辯卸責。二、次查被告就原告之再任申請既顯有延誤之疏失,則原告依回復條例之規定及派令所定生效日期申請被告補足二年二個月之薪俸及年資(即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就任止),即有理由。孰料,被告竟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七二八六六○二○○號函轉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書函,認原告所請與規定不符,其處分基礎顯有牴觸憲法之法律保留、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侵害原告依憲法享有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自非合法允當。茲分述如下:㈠依銓敍部前開函釋顯已逾越回復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並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加以限制: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故原告之公務人員資,既經准許回復(實際上並未喪失任用資格),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而回復公務人員資格,並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派令再任公職。為此,原告自得於其公務人員資格回復日(即申請日)起行使公務員之權利(如俸給權、退休金權等),如此方符合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否則,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法落實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㈡原處分、原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違反憲法之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1、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中,法律優位原則之三個表現條文,故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具體行政行為亦須遵守此一原則,不得與上位規範有所牴觸,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文,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是為憲法所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2、查被告之原處分引用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函所稱:「...且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係指『資格』之回復日期而言,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準此,依本部八十年八月十日()台華甄三字第○五九四九三七號函釋略以,本部審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案件,於派令有效期間內擬任職務生效日期之審定,凡依限送審者,除...情形外,係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故本案應以洪員實際到職日期為其任用案生效日期...』」顯然違背前揭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蓋:⑴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文即明揭斯旨。而該解釋理由書亦明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準此,被告原處分所引據之基礎,既與上開意旨有違,而係限制並剝奪原告依法享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基本精神。即人民經國家任命為公務員者,同時具有公務員身份及人民身份,而我國憲法對於公務員之保障,特設「雙軌保障」制,分為「司法保障」及「考試保障」,不同於一般人民之保障;換言之,公務員除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外,並由憲法賦予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考試、任用、銓敍、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等權利之保障,藉以制衡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考選任用職權,避免權力濫用。故銓敍部行使任用及銓審職權時,若欲對於兼具人民身份之公務員基本權利加以限制,自仍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明文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權之規定。⑵又本案情形,被告之原處分所引用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函,對回復條例所為解釋,顯已對於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發生重大限制,然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係指「資格」回復日,且亦無明確授權銓敍部得以命令定之,若僅限「資格」,何須另設施行細則以保障其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及其他補充規定(參照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故前述銓敍部函示顯然欠缺明確授權,而逾越回復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精神,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原處分以之為據,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當然。⑶其次,縱認銓敍部依法定職權對於公務員之任用及銓敍事項得發布命令或函釋,惟「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倘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鈞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且自銓敍部八十年八月十日()台華甄三字第○五九四九三七號函釋之性質觀之,其既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顯非職權命令而僅係行政規則(章)。又所謂行政規則(章),雖對行政機關之內部有拘束力,但不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即不具對外效力),況「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章,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法律之授權(或依據),否則即難謂合法。」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故上開函釋(行政規則)既非依法律合法授權所為之法規(職權)命令,僅為一行政規則(章),不但有違憲法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有所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之行政法理觀之,應屬無效。則銓敍部於(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函逕行引用該函釋而認定應以原告之實際到職日期為其任用案之生效日期,自有不當。又該函示與()台華甄三字第○五九四九三七號函釋既有違法之處,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率予援引前開二函釋,認原告之申請核與規定不符云云,尚難謂非違法不當,自應予以撤銷,另為合法之處分,始符法理。㈢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即回復公務人員資格、並得於同日依法再任:1、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公務人員資格之回復、准予再任係同時規定: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格之申請案,其任用須銓敍者為銓敍部,無須銓敍者為依各該任用法規規定任用之權責機關(構)。」及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前項受理申請機關(構)、學校對於申請再任人員,應審酌其所具任用、聘任資格,予以安置。」可知,原告於公務人員資格回復之日起(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即得同時再任公務人員,況被告之派令於准許申請人回復公務人員資格時,亦同時准予再任。其生效日期乃溯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亦認定原告得於當日再任公務員。惟該令文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發文,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公法上財產權之損害,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之薪俸、年資。2、況且,再復審決定書一方面認定,原處分及銓敍部上開二函釋並無違法,一方面卻謂被告辦理原告依回復條例申請再任時,因誤解法令,延遲原告之再任,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為有疏失,其前後說法豈非自相矛盾?易言之,再復審決定既認被告對原告之延遲再任難辭其疚,顯係認定原告確於派令生效日期即同時獲准再任,否則被告何來延誤?惟再復審決定書卻稱原處分所引銓敍部二函釋內容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依此觀之,實難謂其決定理由無前後不一致之違誤。故原告之申請應屬合法,被告誤採銓敍部不當函釋,逕為原處分,理應撤銷,始符公允。三、綜上所陳,按人民不論其身份是否為公務人員,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均應受憲法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本案情形,因被告對原告之申請再任無故拖延兩年兩個月,致使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能辦理報到,與派任令生效日(即申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相距兩年兩個月有餘,此乃因被告之不當處分所致,非原告之過失,且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率予引用違法之銓敍部函釋,對原告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顯已構成重大侵害,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影響甚鉅。四、茲再補述理由如后:㈠查被告辯稱,依法務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二○二二五號書函意旨略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稱之「溯自申請之日生效」,係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資格回復日期而言。行政院台(五七)人政貳字第三一一七號令規定:新近或退(離)職員工薪資(包括統一薪資、特支費、警務津貼、稅務津貼)之支給應自任免令發布後到(離)職之日起按日計算,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日(七六)局肆字第一四八三○號函規定:「公務員工到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至每日應計發之標準,按當月薪津除以國曆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而認原告薪津核發日應為實際到職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云云,顯有違誤。蓋,前揭行政院台(五七)人政貳字第三一一七號令所指,新進或退(離)職員工薪津之支給自任免令發布後到(離)職之日起按日計算云云,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蓋該行政命令係以規範新進或退(離)職員工薪津之支給標準,與原告係遭專案考績免職後申請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顯不相同,實不得逕予以彼類此,強加援用該行政命令。況該行政命令與具有法律位階之回復條例規定互相牴觸,自屬無效。同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六)局肆字第一四八三○號函關於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覈實計發之規定,既與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溯及申請之日生效」之規定不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觀之,該函文自無從排除回復條例「溯及申請之日生效」規定而適用之餘地,而應屬無效。被告援引法務部前揭函示略以,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稱之「溯及申請之日生效」係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資格」回復之日而言云云,益見被告所言,純係臨訟強辯之詞,並顯有矛盾不合。即,被告既承認原告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再任,並加補派令,其顯亦認定原告資格回復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即為准予原告再任之日,如何得因被告有裁量怠惰之延誤情事,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方以北方警人甲字第八六二三二六九六○○號令核布原告任保安警察大隊隊員,而剝奪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薪津等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故被告一方面承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即得再任,在另一方面卻否認該日並非原告回復資格之日,其說豈非自相矛盾?準此,足見被告所辯,不合事理,實不堪採。㈡次查,被告辯稱,依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函釋,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溯及申請之日生效」係指「資格」之回復日期而言,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云云,而認本案應以原告實際到職日為其任用按生效日期等語,亦非合於事理。蓋1、上開法務部書函所揭意旨,係認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溯及申請之日生效」,乃指資格回復之日而言,而前揭銓敍部之函釋,則進一步認定「溯及申請之日生效」係指資格回復之日,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惟法務部與銓敍部二者之職權大小相同,銓敍部所為函檡,其法令解釋之依據何在?銓敍部究竟有無進一步限縮解釋法務部書函或回復條例之職權?上述疑點,自應先予釐清。查,回復條例第七條明訂:「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故回復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行政院台八十五法字第○四七三○號令、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三三七五號令及考試院(八五)考台組壹字第○○七五五號令訂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準此,顯見回復條例施行細則之制訂權責機關,並非限於單一之機關,而係涉及行政權、司法權及考試權之交互作用,是銓敍部雖為主管全國公務人員任用銓審之權責機關,亦無獨自限縮解釋回復條例規定之權能。況上開銓敍部函釋顯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觀之,該函釋既非法律,本不得規範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故該函釋顯已逾越裁量權限,並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明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情形,自屬違法不當,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被告持以拒絕原告之請求,實難謂於法有據。2、又縱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回復公務人員資格,其任用須經銓敍者,回復資格申請案主管機關為銓敍部。惟經查,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二九四四七二號函略稱,原告經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惟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未因專案考績免職而喪失。依此,顯見銓敍部係認定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未喪失,則原告之請求再任,自非屬回復資格之情形,當無從適用上述法務部及銓敍部關於回復條例「溯及申請之日生效」係指資格回復之日,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之解釋規定。換言之,原告既未喪失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自無回復資格之說,而係得請求再任之情形。故原告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即以書函申請再任,並經被告核布同日生效之派令准予再任,顯見原告之請求,並非無據。而銓敍部先稱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未喪失,其後又恣意限縮解釋回復條例之規定,認原告資格回復之日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不同,卻未說明原告資格回復之日究為何時?如何回復(蓋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未喪失)?依此,顯見銓敍部上開二函釋前後不合,互相矛盾,自難謂合於事理。3、況退萬步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針對公務員記二大過專案免職之懲處處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認定,係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懲戒處分,其事由為法律保留之事項,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同時,該解釋文並指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關於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決定之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不符合憲法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保障意旨,且該免職之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明確性,並須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方得執行。經查,原告係因遭被告以專案考績記二大過辦理免職,嗣後雖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二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警署人字第七六八○八號函所為不准原告再任之處分,並由被告准予再任。準此,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文所揭意旨,若銓敍部得以一紙行政規則(章),認定原告自再任之生效日起仍不得依法請求被告補足延誤原告二年二個月之再任薪律及年資,豈非本末倒置?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明示有關專案辦理二大過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不論其是否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需由法律明訂且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該免職處分亦須待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終結後方得執行。換言之,倘銓敍部得以一紙行政規則(章)即得限制人民經行政爭訟程序獲得救濟後權利回復之範圍,則上述解釋意旨豈非形同具文?即專案考績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既屬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懲戒處分,其標準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則回復遭免職處分所限制之人民權利範圍,自當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是,否則,如行政機關得片面自行決定人民回復權利之範圍,該行政救濟程序之設置又有何作用可言?由此可知,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既已明訂原告權利回復之時點為溯及申請之日生效,則銓敍部所為之行政規則(章)函釋顯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並與法律(即回復條例)及憲法位階(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自屬無效,被告據以拒絕原告請求所為之北市警人字第八七二八六六○二○○號函處分,即失所附麗,而顯屬違法不當。綜上所述,被告援用逾越裁量權限並牴觸法律及憲法位階規定之銓敍部函釋(行政規則),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藉以規避其延誤原告再任就職期日之疏失,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不服直轄市各局、處之行政處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及第九條規定:「訴願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人字第二二四三七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人字第○四一一八四號書函覆「核與規定未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以相同理由申請復職,惟已達八個月之久;另在此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函覆並無任何不服之表示或提起行政救濟等作為,故原告怠於行使救濟權利不無責任。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奉臺北市政府陳前市長指示報內政部警政署解釋,雖經該署報銓敍部函釋「洪員得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惟因是案事關全國警察一致性,經被告再報奉內政部警政署核覆「洪員雖得依前揭復用條例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惟其前經考績免職有案,核與本署上開復用規定不符...」,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九二八號書函覆原告在案,又類此案件既無前例,為求適法依法暨明權責,被告乃就其各項疑義報請權責機關解釋後據辦,按前開作業程序,確屬必要,原告指本局曲解法規及裁量逾越權限,非無斟酌之餘地。三、次查有關原告再任公務人員所衍生各項「生效日」疑義,臺北市政府依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書函解釋,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府人二字第八六○四三五○五○○號函復本局略以:㈠薪俸核發日:查法務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二○二二五號書函略以: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溯自申請之日生效」係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資格」回復日期而言。復查行政院台(五七)人政貳字第三一一七號令規定:新進或退(離)職員工薪津(包括統一薪俸、特支費、警務津貼、稅務津貼)之支給應自任免令發布後到(離)職之日起按日計算,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日(七六)局肆字第一四八三○號函規定:「公教員工到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至每日應計發之標準,按當月薪津除以國曆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依上開規定,洪員薪津核發日應為實際到職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㈡銓審之生效日:依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書函釋覆略以:「...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係指『資格』之回復日期而言,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準此,依本部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台華三字第○五九四九三七號函釋略以:本部審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案件,於派令有效期間內擬任職務生效日期之審定,凡依限送審者,除...情形外,係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故本案應以洪員實際到職日期為其任用案生效日期。㈢退休年資應如何採計: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又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退休年資採計依上開規定辦理。㈣休假起算日及年資計算:洪員以實際到職日期為其任用案生效日期,並據以辦理休假事宜。上開函釋由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六二六八八四七○○號函覆所屬保安警察大隊據依辦理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七二八六六○二○○號書函覆原告在案。四、另查原告依回復條例申請再任後,固主張其薪俸及年資應以申請日為準,並申請補足兩年兩個月之薪俸及年資,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所得回復者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之資格,從而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臺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函釋,認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係指『資格』之回復日期而言,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與法並無不合。復查銓敍部係主管全國公務人員任用銓審之權責機關,按警察機關為行政體系之一環,被告依該部函釋:「...關於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案件,於派令有效期間內,有關擬任職務生效日期之審定,...係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以洪員實際到職日為其薪俸核發日、銓審生效日、退休年資、休假起算日及年資之生效日期,與上開回復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五十九年因涉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叛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其行政責任則經被告陳報臺北市政府六十年五月一日府人乙字第一八一八六號令以「故意洩露公務機密違失情節重大」核定記大過兩次,另原告於六十年六月間復因積壓公文貽誤要公,經被告六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警人乙字第三九○一四號令核定記過兩次,被告爰依民國五十九年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原告六十年度專案考績免職,並報奉銓敍部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為甄字第二○九八○號函核定免職在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人字第二二四三七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人字第○四一一八四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經報銓敍部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為甄四字第二○九八○號函核定在案,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否准所請,原告並無異議,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參加臺北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時,請求復職,經陳前市長指示由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解釋,案經該署報奉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臺中審三字第一二九四四七二號函釋略以:洪員於考績年度內受記大過二次以上之處分,經依法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惟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未因專案考績免職而喪失,同年九月,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洪員包庇叛徒,依懲治叛亂條例、刑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茲以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不得為公務人員之規定,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故依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洪員得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至其可否依回復條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乙節,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前段規定,係屬原服務機關及進用權責主管機關權責。被告以依銓敍部上開釋示,原告雖得回復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惟其得否再任公務人員及其回任前應否撤銷前專案考績免職暨如何辦理再任之相關程序等,均不無疑義,經陳報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府人二字第八五○四五七九六號函釋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就資格回復規定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故須否撤銷其前專案考績免職,與洪員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無關聯。惟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警察人員是否准予回任原職,因尚無前例,且事涉全國警察一致性問題,經被告再報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警署人字第七六八○八號函復略以:該署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明訂因考績(成)被免職者不予復用,本案洪員雖得依前揭回復條例回復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惟其前經考績免職有案,核與上開復用規定不符,又該復用要點業經該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停止適用在案。內政部警政署上開解釋,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九二八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二二三四○○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爰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人甲字第八六二三二六九六○○號令核布原告任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溯自申請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生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職。原告依回復條例申請再任後,因主張其薪俸及年資應以申請日為準,並申請補足兩年兩個月之薪俸及年資。被告就上述申請所衍生各項「生效日」之疑義,經報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書函釋復略以:洪員實際報到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距派代令生效日相距二年二個月有餘,其間洪員並無任職事實;且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係指「資格」之回復日期而言,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該部審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案件,於派令有效期間內擬任職務生效日期之審定,凡依限送審者,除法定情形外,係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故本案應以洪員實際到職日期為其任用案生效日期,並據以辦理休假及退休等事宜。被告乃據銓敍部上開函釋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七二八六六○二○○號書函否准原告補足兩年兩個月之薪俸及年資之申請。本院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係指「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而言,並非指再任公職之生效日,此觀同條第四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自明。因此,當事人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准許回復公務人員資格且「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惟在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前,仍不得主張為現職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自無從計算其薪資或服務年資。原告主張:依首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其申請被告補足二年二個月之薪俸及年資,為有理由,銓敍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九五二一號書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對於首開法律規定之內涵顯有誤解,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足採。惟查本件被告依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臺中審三字第一二九四四七二號函釋及其答辯意旨,明知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僅得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在被告核發原告之派令前,原告並無公務員職務可言。茲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人甲字第八六二三二六九六○○號令核布原告任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時,竟載明該派令之生效日期溯自原告第一次申請復職(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生效,有該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在明知原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任何公務員職務之情形下,而將派原告再任公職之派令生效日期,倒填兩年有餘,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為何,顯有違誤。惟本院並無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權限,因此本件在主管機關斟酌原告之信賴利益後,依職權撤銷系爭派令之前,任何人均不得逕行否認有效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本件原告於系爭派令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起,即已獲派公職,至於原告於獲派公職後,至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核布該派令前,並無知悉該派令而到職之可能,故原告於接奉該派令前未辦理到職,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參酌銓敘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台審二字第一三五二九五九號函釋意旨,似應從寬認定該派令之生效日期為原告之到職日期,則原告依該派令請求補足二年二個月薪俸及年資,尚非全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難謂無自相矛盾之處,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