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金利鋼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門框型料」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門框(一)」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門框(二)」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門框(三)」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專利審定書及專利圖說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三八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及引證諸案未見有如系爭案之一側為直線多段連續彎折之凹凸起伏,另側為多段小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弧形面變化之不對稱造形變化特徵,與引證諸案均不構成近似之說詞,實令原告不服,因為被告以系爭案框材兩側邊以不同形狀,達到兩側不相對稱之設計為特徵之所在,反觀,各引證案之框材兩側邊也不為相對稱之設計,為何系爭案可順利取得專利權,而引證諸案卻遭核駁?查其遭駁回之理由既是各引證案所揭示之門框材形狀與引證資料(建築世界雜誌)相同,以未脫離習知範疇而不予專利。但是,引證諸案之門框材形狀與引證資料所揭示之門框材形狀的比較,就如同被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諸案不相同,因此在前述之各引證案無法取得專利權之情事下,系爭案也應審定為異議成立才對,相對系爭案異議不成立,則前述之引證諸案也獲得應有之專利權才對。如今,引證諸案無法順利取得專利權時,又系爭案不成立,此不公平之審定,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二、又被告指出系爭案中一側為直線多段連續彎折之凹凸起伏,另側為多段小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弧形面之變化造形特徵明顯,予人一側凹凸起伏稜角分明、另側波浪起伏弧緩斜而下之不對稱、多變化之視覺感受,自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反觀,各引證案之門框材兩側具有不相同、不相對稱之凹凸起伏形狀、而此凹凸起伏形狀也予人有稜角分明之多變化視覺感受,但是為何系爭案之凹凸起伏稜角分明之設計可取得專利,而引證諸案之凹凸起伏稜角分明無法取得專利?此審查不一之結果,難令原告信服。三、末查系爭案之門框材形狀與引證諸案之門框材形狀不同之處僅在系爭案之門框材一側多段小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弧形面,而此差異之處僅為幾何形狀之改變,依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該書第3-2-23頁所揭示「物品造型若僅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如三角形、長方形、圓形、梯形、菱形、錐體、正多面體,立方體等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於該種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因此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不同之多段小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弧形面之設計,根本不具有任何創作性可言,因此整體形狀也未脫離習知形狀之範疇,理應為異議成立才對。綜上所述,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式樣專利,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再者,新式樣專利係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二、查原告依據引證一、二、三提出專利申請,均以申請案與建築世界雜誌中之引證資料相同而核駁,又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不同之多段小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弧形面設計,係屬幾何形狀之改變,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是以,引證案不具創作性。三、惟系爭案「門框型材」係由金屬滾壓成型,其形狀特徵可由框材側面顯示,其一側為多段連續彎折而成,正面下方有一u形凹槽與之銜接,正面平整台面另側銜接多段小波浪起伏之弧形面再以ㄇ形轉折收束。一般市面上鋁擠型框材之造形變化設計,均以框材兩側之線條凹凸起伏、線弧面及角度變化、直線轉折之層次變化所產生之視覺效果為主。經查諸引證案中均未見有如系爭案之一側為直線多段連續彎折之凹凸起伏,另側為多段小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弧形面變化之不對稱造形變化特徵,是以,系爭案與諸引證案均不構成近似,又系爭案中一側為直線多段連續彎折之凹凸起伏,另側為多段小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弧形面變化造形特徵明顯,予人一側凹凸起伏稜角分明、另側波浪起伏弧緩斜下之不對稱多變化、獨特之視覺感受,自難稱系爭案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另原告所稱引證一、二、三之專利申請案經被告以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核駁之情事,因其案情各異,自未可以彼例此,執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論據;至該等專利申請案依法提出再審查之申請,放棄再審查之權益,然此係屬另一問題,並非本案得以審究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金利鋼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門框型料」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原處分以引證一、二、三未有如本案一側為連續多段直角彎折,另側呈連續多段小波浪起伏之弧形面等形狀特徵,難謂本案不具創作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訴稱:本案與引證一、二及三之近似判斷,不可單純以線條多寡或角度變化大小認定,應由視覺效果變化程度綜合比對,例如由四邊形至十邊形,其視覺效果之差異屬近似,本案與引證諸案均構成近似,本案不具新穎性等語。惟查本案係由金屬滾壓成形框材,其形狀特徵一側為多段連續彎折而成,正面下方有一u形凹槽與之銜接,正面平整台面另側銜接多段小波浪起伏之弧形面再以ㄇ形轉折收束。一般市面上鋁擠型框材之造形變化設計,均以框材兩側之線條凹凸起伏、弧線弧面及角度變化、直線轉折之層次變化所產生之不同視覺效果為主。引證諸案均未有如本案之一側為直線多段連續彎折之凹凸起伏,另側為多段小波浪起伏之弧斜而下之弧形面變化之不對稱造形變化特徵,本案之上開特徵明顯,予人一側凹凸起伏稜角分明,另側波浪起伏弧斜而下之不對稱、多變化視覺感受,難謂不具創作性,本案與引證諸案均不構成近似,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認本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又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者,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