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金雄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潮州分處(以下簡稱潮州分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有增建情事,乃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規定,就該增建部分併入核課房屋稅,據以核定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本稅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二、七六一元,教育捐八五、○八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房屋,係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所出資購置,且由晉泰公司使用,在該房屋內設置汽車修護工廠,作為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展示間...等,應屬晉泰公司之自用房屋。惟因本件房屋基地,其編定之土地分區為農牧用地,無法變更名義為實際所有權人晉泰公司,故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且因礙於法令規定,前開工廠亦無法辦理工廠登記,惟實質上已作工廠使用,乃自有房屋,自應減半徵收房屋稅。
二、因政府基層單位在現有農業政策不利經濟因素下,放任農地改變作其他使用,以達到更高的經濟效益。而系爭房屋所在○○○鎮○○路,已○○○鎮○○○○道,道旁之商店建物林立,與農牧用地之用途完全不符,故有晉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立修車廠情形。政府一方面限制農地使用,不准以法人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一方面又要對於農地上興建房屋之使用人課徵房屋稅,不准適用減半課徵,此種課稅方法已無公平性可言。而原告因政府法令不週延,已造成損害,自得請求給予適當的補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率規定如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前項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三條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條所明定。
二、查系爭房屋係潮州分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份進行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有增建情事,且因增建之房屋仍供晉泰公司作營業使用,該分處遂全部按營業用房屋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提供建物平面圖為爭執,該分處則派員至現場丈量,並依該平面圖重行按各樓層面積及實際使用之用途,分別按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派員至實地調查結果,本件房屋後棟增建之部分並未建造地下室,惟原查依前開平面圖將一樓部分按地下室標準核課,顯與實際不符,而該部分嗣經潮州分處本於職權重行更正房屋稅,並將更正後之繳款書送達予原告。是則,系爭房屋係潮州分處據原告提供之平面圖派員至實地調查及按被告復查書函所明示應行更正之事項。揆諸首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徵收細則規定,被告對原告核計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系爭房屋雖供晉泰公司作為汽車修護工廠使用,然未辦妥工廠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屋縱居處商店林立之幹道上,且為晉泰公司出資所購置,亦不能據此即改變使用該房屋之工廠非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按首揭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系爭房屋自無適用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率規定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前項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者,依房捐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相當於現行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固得減半徵收其房捐,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其原設稅籍部分,增建第三層,另於該屋之後方增建三層樓鋼骨造建築物。晉泰公司於前開房屋開設汽車修理廠,作為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展示間等之用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則被告自得依首開房屋稅法第三條、第四條對本件房屋併連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核定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本稅二九二、七六一元,教育捐八五、○八七元,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本件房屋現係由晉泰公司作為修車廠使用,上開工廠尚未辦理工廠登記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房屋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依首開房屋稅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應對原告課徵本件房屋稅。原告謂本件房屋為晉泰公司出資購置,晉泰公司始為所有人一節,對前開房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二)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交由晉泰公司作為工廠之用,自非房屋所有人自己使用,或工廠使用自有之房屋,又晉泰公司之工廠並未辦竣工廠登記,則依前開判例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本件房屋無適用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餘地。
(三)原告謂因本件房屋之基地仍屬農地,依行為時法令不得登記為晉泰公司所有,且因此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等情,縱屬實情,仍不得據此謂其得適用前開規定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至系爭房屋之基地仍編列為農地,是否合理,及政府基層單位是否有效作農地使用管制,是否造成人民之損害等情,均與本件房屋稅應如何課徵無關,且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