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九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之衛生局防疫工作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原告住所執行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因原告拒絕工作人員進入噴藥,核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高縣府衛一字第○○○○○七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原處分書主文誤植為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應非強制規定,若有正當、合理事由(如現患疾病)應可阻止防疫人員進入,阻卻其違法性,防疫人員當可權衡輕重緩急,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自由權,並依比例原則行使之。再訴願決定並未深究於此,合先敍明。二、原告孤家寡人,年邁多病,雖為林園本地人,但長年流落在外,情況誠屬可憐,這幾年回鄉養老,原即欲向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以為餬口,終日憂愁,心情沉重,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被告防疫人員會同村長黃素娥女士前往進行噴灑工作時,因感冒多時,應答語氣略嫌不佳,但絕非故意不配合,係因長期患病,恐致生命遭受藥物侵害,自然反應未同意噴灑,防疫人員以原告態度惡劣,顯有誤會,且日後原告身體稍為康復,即全力配合防治(疫)登革熱進行,應可阻卻本案之違法性。三、另按刑法總則篇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傳染病防治法罰責應有刑法之適用。原告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疾病),應可免除處罰。四、綜上所陳,本案合於免予處罰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里)鄰長,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被告林園鄉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有爆發登革熱流行,為防治登革熱,被告衛生局及林園鄉衛生所人員,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前往原告住處執行登革熱防治緊急噴藥工作,但原告以家人感冒為由,拒絕工作人員進入噴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被告衛生局、林園鄉衛生所會同東林村村長黃素娥女士再度前往原告住處執行緊急噴藥工作,經衛生局、所人員苦口婆心予以解釋噴藥所選用的藥劑係經環保署審核合格之環境衛生用藥,使用濃度及劑量均在安全範圍內,不致影響人體健康,且因登革熱疫情正在擴散中,防治工作應儘速辦理緊急噴藥,原告經勸告後仍拒絕工作人員進入噴藥,且態度惡劣,惡言相向,故被告衛生局依法有據開立處分書,以予處分。三、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當傳染病發生時即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因時逢登革熱流行,必須緊急噴藥工作以撲滅以防止疫情蔓延,原告於訴願狀亦坦承因感冒而拒絕進入噴藥,而未予配合,而妨礙防治工作之進行,原處分以裁處最低額度罰鍰六萬元,已見從輕,違規即已事實,不因事後之改正而卸免其已違規之責,其所訴理由委不足取。四、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里)鄰長,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衛生局防疫工作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原告住所執行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因原告拒絕工作人員進入噴藥,核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高縣府衛一字第○○○○○七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感冒多時,應答語氣不佳,而拒絕被告之防疫人員入屋內噴灑藥物,惟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原告係因自信有正當理由而拒絕,應予免罰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首度派員前往原告住處進行緊急噴藥工作,經原告以感冒為由拒絕,次日(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被告及林園鄉衛生所人員會同原告之村長黃素娥再度前往原告住處,苦口婆心勸說,噴藥不致影響健康,且為防治登革熱疫情之緊急需要,原告再度拒絕,且態度不佳,為原告所不爭,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村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有病,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患有㈠腎上腺功能不足、㈡慢性退化性關節炎、㈢慢性肝炎。與原告主張當日係因患感冒而拒絕被告防疫人員入屋內噴藥,供詞已有不符,顯係飾詞狡辯,不足採信,而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一經立法院制定,諮請總統頒布後,全國上下,均應一體遵守,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資為免責之事由,而原告主張當日感冒之事實又未能證明,為維護社區衛生安全,原處分予以科處罰鍰六萬元,已屬法定罰鍰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之最輕處罰,難謂失之過重,而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行政罰則並無引用或準用之規定,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免罰,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