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市為防洪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經選定該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徵收,報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八六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七五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嗣原告因其應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亦即應領之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且又無法自行合併,乃向被告申請參加協調合併,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先行抽籤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合併協調會,經協調及逕為合併後,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合併為一抽籤戶,並選定合併人之一王月如為抽籤戶代表人,參加被告辦理之抽籤作業。經抽中順序籤第四十四號,土地分配籤第三十六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參加選擇分配抵價地。經選定一五-二(二)工業區土地,面積為一九三○.二五平方公尺,為參加合併之七十三人持分共有。原告不服,以抽籤戶代表人之產生及抵價地分配不公等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截彎取直工程,被告徵收五二六名地主之土地。被告將王月女等七十三人歸為一組,通知該七十三人開會選舉代表。據當天與會之王月如回憶,當天僅有十人左右到場。依一般會議規則,理應宣告流會,擇期重開。唯被告所屬之官員執意選舉代表,又無人願意當候選人。被告所屬之官員對王月如說:「我看妳當代表好了。」王月如當場表示:「我不想當代表。」而被告仍然以王月如為代表,王月如並無獲得任何選票,王月如之代表不具合法性。王月如被迫當選代表,未曾與原告等人商量擇地,即於抽籤選地日貿然選住宅區,而原告的意願為工業區土地,故王月如擇地不能代表原告擇地。本案之瑕疵為七十三人推選代表,而與會人數僅十人左右,未過半,且無人出面候選,被告應擇期重開而不為。原告主張抽籤選地作業結束後,尚餘大批工業區土地,原告希望退出七十三人一組,由原告自選工業區土地以為補救。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明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住宅區為三○○平方公尺、商業區為五○○平方公尺、工業區為五○○平方公尺,被告即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但書規定,暨本區段徵收地區之都市計畫說明書,據以訂定抵價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原告等二人依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所計算之領回面積(該地區領回抵價地最低之評定地價為工業區,而其換算領回工業區土地面積約一○四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即未達上述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前開法令規定需與他人辦理合併領回抵價地,故原告起訴狀所稱「希望退出七十三人一組,由原告自選工業區土地」乙節,恐係不瞭解相關法令規定致有誤解。二、被告為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經原告等人申請被告協調合併後,將該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成一抽籤分配戶。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七七六○○○號書函通知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區段徵收先行抽籤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合併協調會,該通知書函說明三並敘明:「...如未參加者,視同同意參加先行抽籤配地,由本處逕行協調合併;如有不同意見,請於本(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處表示。」。至去(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該協調會召開時原告並未參加,故被告依上開說明三將原告等人之權利價值逕行辦理合併,並將原告列入先行抽籤配地,而原告於三月二十五日前亦未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故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權益,原告以出席人數不足為理由,而主張會議應流會擇期重開,諒係誤解法令規定。三、又因合併之抽籤戶人數高達七十三人,被告於召開協調會時曾徵詢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人願意擔任抽籤戶代表參加抽籤及選擇分配土地,惟遲遲無人表示願意擔任協調合併戶之抽籤戶代表。為能順利推選協調合併之抽籤戶代表,以利進行本區段徵收地區之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被告選定合併人之一王月如女士出任抽籤戶代表,並經王月如本人同意,實無原告所稱王月如向被告所屬人員苦苦哀求不任代表及被告未予理會之情事。為求慎重,被告將選任代表結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二○○號書函通知所有協調合併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嗣後王月如亦以抽籤戶代表人身分參加被告辦理之抽籤作業,並抽中順序籤第四十四號,土地分配籤第三十六號,並於去(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參加選擇分配土地。經其與多位合併人商討結果選擇分配區塊編號I5-2(2)之工業區土地。綜上所述,原告未參加被告召開之合併協調會,被告依上述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七七六○○○號書函逕行協調合併,並將抽籤戶代表協調結果告知原告等人,原告對選任代表人結果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起訴狀所稱抽籤戶代表被迫「當選」代表及趕鴨子上架選住宅區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又「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如左:(一)...(四)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廊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簽報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辦理分配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依據。...」又「申請合併分配(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擬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其小於擬選擇領回之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地政處規定之期間內自行合併,...無法自行合併者,得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地政處協調,地政處協調後仍未能達成合併協議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地政處協調者,依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第四款暨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款所明定。查臺北市政府為防洪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經選定該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徵收,報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八六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七五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嗣原告因其應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亦即應領之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且又無法自行合併,乃向被告申請參加協調合併,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先行抽籤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合併協調會。經協調及逕為合併後,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合併為一抽籤戶,並選定合併人之一王月如為抽籤戶代表人,參加被告辦理之抽籤作業。經抽中順序籤第四十四號,土地分配籤第三十六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參加選擇分配抵價地。經選定15-2(2)工業區土地,面積為一九三○.二五平方公尺,為參加合併之七十三年持分共有。原告不服,以抽籤戶代表人之產生及抵價地分配不公等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因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且又無法自行合併,乃依首開法令規定,向被告申請參加協調合併,有原告等簽章之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七七六○○○號書函通知原告等人,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合併協調會,該通知書函說明三並敘明:「...如未參加者,視同同意參加先行抽籤配地,由本處逕行協調合併;如有不同意見,請於本(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處表示」。由於出席或代理出席該次協調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中,多數(二十二人)同意先行抽籤分配,少數(四人)同意暫緩抽籤分配,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選定出席該次協調會且同意多數意見之合併人王月如出任抽籤戶代表,且將選任代表結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二○○號書函通知所有協調合併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王月如亦以抽籤戶代表人身分參加被告辦理之抽籤作業,則被告之協調過程,已充分給予申請參加協調合併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其依法協調之結果,亦已通知所有協調合併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符合協調之正當程序。原告等既向被告申請參加協調合併,並於申請書第二點後段聲明「同意由貴處指派代表人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則原告雖未參加協調會,但對於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說明對於未參加協調會者權益之處理方式以及被告通知原告選定之抽籤戶代表等,均得表示不同意見而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自應認定原告依其聲明,接受被告逕行協調合併之結果。原告訴稱,被告將原告與王月如等七十三年歸為一組,應由七十三年推選抽籤戶代表,本件抽籤選地作業結束後,尚餘大批工業區土地,原告希望退出七十三人一組,由原告自選工業區土地以為補救云云,並無任何法令依據,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