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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嚴明道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主張坐○○○鎮○○段一一三、一二三地號等兩筆土地,為原告之配偶陳永澄所有,陳永澄原名蕭義先,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始更改為陳永澄,嗣陳永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與長男王文聰、次男陳文模、長女蕭麗英、次女蕭麗卿等,依法繼承,且一致同意上開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乃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圖表。」為由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鹿登補字第四○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敍明,請原告依相關規定檢附佐證資料憑辦,因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鹿駁字第八七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訴願書及再訴願書理由欄均一再主張: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由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定發布,其性質為行政命令,惟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憲法第十五條更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明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繼承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僅須就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繼承之身分關係加以舉證證明為已足,除非繼承人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有繼承之身分關係,否則主管土地權利登記之被告即不得擅自以其他理由,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以損害人民之財產權,此乃就憲法及民法之立法精神,所為當然之解釋。此亦為本件原告向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時所執之最重要理由所在,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僅於原決定書之事實項下,避而不敢載明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於理由項下,更未論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又姑不論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條後段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制作繼承系統表」,其中所謂之「錯誤或脫漏」,係指戶籍登記有誤或脫漏者,無法確定人別而言。然查原告之長女蕭麗英、蕭麗卿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生父為蕭義先、生母為原告甲○○○,而被繼承人陳永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業已載明:「原名蕭義先,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更改為陳永澄」,又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陳永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完全相符,其為同一權利主體,至為明顯,此有戶籍謄本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憑,顯見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事項,並無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所指「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乃被告竟故意「官僚式地」曲解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而責令原告必須補正,已屬違法。況查前開兩筆土地,經陳永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單獨繼承,並不涉及原告之長女蕭麗英、蕭麗卿登記為共同繼承人之問題。如前開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條後段規定之文義,就本件情形,解為原告之長女蕭麗英、次女蕭麗卿必須先辦理更正戶籍登記之姓氏為「陳」及其生父應更正為「陳永澄」後,原告始能申辦繼承登記,則該規定之命令,顯與憲法及民法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如依該內政部之命令,就本件情形,應解為並無更正姓氏及生父姓名之必要時,則屬被告任作主張,而為違法之處分,均屬不當,殊難維持。原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未經仔細勾稽該法令規定之真意,遽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維持原處分,更屬違法不當。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於法不當,原告殊難折服,特此敍明理由及提出證據。謹請惠予撤銷,並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座○○○鎮○○段一一三、一二三地號為被繼承人陳永澄所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陳永澄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依案附戶籍資料審核發現被繼承人原名為蕭義先,後經更正為陳永澄,其長男王文聰及次男陳文樺之父欄均已更正為陳永澄,惟長女蕭麗英、次女蕭麗卿之父欄乃為蕭義先(錯誤)未隨更正,被告遂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鹿登補字第七十五號通知補正,但繼承人蕭麗英等二人因礙於所有証件均須隨之變更,而嫌麻煩,拒不辦理,並向被告言詞陳情,為慎重、便民及維護繼承人之權益,被告主動二次去函戶政機關並經鹿港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彰鹿戶字第六四二號函復:「蕭義先」係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判決確定,而更正為陳永澄,係屬自始即申報錯誤,其女自須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

二、四點規定,提憑證明文件向現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氏及父名,此與原告主張戶籍並無錯誤兩者有異,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鹿駁字第二十七號駁回其申請案,爾後原告又向被告言詞陳情,被告亦函文戶政事務所主動辦理更正,為維護原告之權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鹿地一字第一六二四號函,針對繼承人蕭麗英等二人父欄姓氏是否須更正疑義,請示彰化縣政府,後經彰化縣政府函示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圖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戶籍製作繼承系統圖表。」因案附原告之女現戶戶籍謄本其父欄及姓氏明顯錯誤,此乃不爭之事實,僅因其女須更改證件而嫌麻煩,而拒不更正戶籍資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件八八一八號持憑未更正之戶籍資料重新收件,被告依規定再次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綜上所述,原告僅須責其女兒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四點申請更正姓氏及其父姓名(其子均依規定辦理更正完畢)即可依正確戶籍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圖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坐○○○鎮○○段一一三、一二三地號等兩筆土地,為原告之配偶陳永澄所有,陳永澄原名蕭義先,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始更改為陳永澄,嗣陳永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與長男王文聰、次男陳文模、長女蕭麗英、次女蕭麗卿等,依法繼承,且一致同意上開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乃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圖表。」為由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鹿登補字第四○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敍明,請原告依相關規定檢附佐證資料憑辦,因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鹿駁字第八七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陳永澄之戶籍謄本紀事欄已載明:「原名為蕭義先,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始更改為陳永澄」,且「蕭義先」與「陳永澄」身分證編號相符,足證其為同一主體,顯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紀載事項,並無錯誤或脫落情事,乃被告竟曲解法令要求補正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附之戶籍謄本,其長男王文聰、次男陳文模「父欄」固已更正為陳永澄,長女蕭麗英、次女蕭麗卿之「父欄」則仍為蕭義先,尚未更正,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圖表,乃原告未依通知之事項補正,被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洵堪違誤。至原告訴稱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事項,並無錯誤或脫落情事云云。卷查本件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長女蕭麗英、次女蕭麗卿之「父欄」仍為「蕭義先」,非被繼承人「陳永澄」;二者姓名確有不符,本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圖表,其陳稱戶籍謄本無錯誤或脫落情事,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駁回其登記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