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二號
再 審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其「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係提供一種小型高密度且具低插入力之複數接觸片之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見諸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路板間之連接器」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八五四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查,原判決謂:「引證一所顯示之連接器,係不同列接觸片雖具不同形式之接觸端,但同一列接觸片所有接觸端均是相類同形式,且其相對接連接器之外殼形狀不同,與系爭案相較均不相同。系爭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設,且其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相同形狀之外殼,製造與組裝均較簡單方便」。惟,按對專利權之主張、執行,應以其所核准專利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審認一件發明專利是否合乎專利要件,亦當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為依據。然,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僅係為其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並分別與對接連接器之雌、雄接觸片接觸,其中並未界定其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相同形狀之外殼,原判決擅自加入非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特徵而與引證一作詳細比對,此種審查方法、態度顯有不當。(二)原判決又謂:「引證二之連接器係將兩種不同形狀之兩列接觸片並置,但同列接觸片具有相同形式,其相對接連接器外殼形狀相同,且亦互相上下逆轉。但其須具有偶數才能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與系爭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設不相同...」。惟,綜觀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及說明書可知,系爭案並未就其接觸片在奇偶數列情況下均可相互逆轉作出界定或說明,亦即,此點並非系爭案之特徵,並無與引證二作相互比對之必要,原判決未將系爭案專利範圍所請求之特徵結構與引證二作比對,而僅從其它並非系爭案所訴求之結構著手與引證二作比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再詳為審酌!(三)原判決另謂:「系爭案專利範圍均已具體界定,同一列之接觸片係由雄、雌交互配設,亦即一雄接觸片配設於兩雌接觸片之間...引證一與引證二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發明要件」。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僅為其電氣連接器在其絕緣外殼至少配設一列複數接觸片,該接觸片係由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並分別與對接連接器之雌、雄接觸片接觸;然,系爭案之該第一項獨立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實已為引證一所完全揭露。請參閱引證一之第30圖及其說明書所示,引證一之連接器之同一列中相鄰端子
56 (雄)與端子57(雌)係成交錯排列,而與其相對接之公連接器2上同一列之相鄰端子24(雌)與端子26(雄)亦呈交錯排列,藉此得以降低公母連接器對接時之插拔力。是以,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所請求之「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並分別與對接連接器之雌、雄接觸片接觸」之發明結構特徵,在技術原理、結構特徵及功效上顯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其第一項獨立項顯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顯著進步性」及「高度創作性」要件。而系爭案第二項獨立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亦僅為一具至少配列一列複數接觸片之一對絕緣外殼所成之連接組合,其一對絕緣外殼呈相同之形狀,其接觸片各列係由雄接觸片與雌接觸片交互配列而成,且其一對絕緣外殼互相上下逆轉,而分別構成使上述絕緣外殼一側之上述雄接觸片及另一側之上述雌片接觸;惟,系爭案該第二項獨立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亦已為引證一與引證二所完全揭露,如引證二第一圖中所揭示之雙性電連接器10、12,其連接器10係以上下逆轉之方式與另一具相同形狀之連接器12配接,是以,系爭案第二項獨立項所請求「一對形狀相同而可上下逆轉對接之絕緣外殼」之結構實已為引證二「連接器10係以上下逆轉之方式與另一具相同形狀之連接器12配接」之結構特徵所揭露,且系爭第二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接觸片各列係由雄接觸片與雌接觸片交互配列而成,且其一對絕緣外殼互相上下逆轉,而分別構成使上述絕緣外殼一側之上述雄接觸片及另一側之上述雌接觸片接觸」結構亦已為前述引證一之「連接器之同一列中相鄰端子56(雄)與端子57(雌)係成交錯排列,而與其相對接之公連接器2上同一列之相鄰端子24(雌)與端子 26(雄)亦呈交錯排列」結構所揭露。是以,系爭案第二項獨立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特徵亦已為引證一與引證二所完全揭露,要難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高度創作性」及「顯著進步性」要件規定。原判決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作詳細審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在連接器之技術領域中,外殼之形狀設計係已習知者,不同規格及型式之連接器外殼之形狀係已規格化;在實質上,互相對接之連接器顯然具有互相匹配之外殼形式;系爭案之設計由其說明書內容及圖三所示,可知其外殼亦是互相對稱者。若以反方向思考來研討,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形狀不同,則將增加不同型式外殼之加工及庫存,並且在互相對接時不能有效地減小整體之佔用空間,故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相同是顯而易見之必然者,再審起訴狀之理由反而是不尋常之想法,並非合理之技術論點。二、系爭案之異議審定書中已詳細比較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相關之情形,其中引證一中同一列接觸片之所有接觸端均為相同形式,且與其互相對接連接器之外殼形狀不同,兩者在構形上之差異係明確可見者;相較之下,系爭案之連接器之加工製造及組裝均較簡便,且組合後所佔用之整體空間較小,故具有相對之進步性。另引證二之連接器中同一列接觸片之形式均是相同者,雖然其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亦是相同且上下互相逆轉者;但系爭案中同一列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設,故引證二與本案之構形不相同,系爭案仍具有相對之新穎性;而在功效上,系爭案之設計不須考慮接觸片之總列數係奇數或偶數,均能有效抵銷外殼之轉矩;而引證二僅在具有偶數之總列數時才能有效抵銷外殼之轉矩;故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三、綜合上述,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之功效進步,合於發明專利之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其「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係提供一種小型高密度且具低插入力之複數接觸片之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見諸引證一、二,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專利範圍為一種連接器,具有絕緣外殼及其內配置之複數列接觸片,其特徵為:每列接觸片係由銷狀之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與其相對接則為雌雄接觸片;而其另一特徵為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有相同形狀之外殼,且相對時係互相上下逆轉。引證一是美國專利0000000號,引證一所顯示之連接器,係不同列接觸片雖具不同形式之接觸端,但同一列接觸片所有接觸端均是相類同形式,且其相對接連接器之外殼形狀不同,與本案相較均不相同。本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設,且其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相同形狀之外殼,製造與組裝均較簡單方便,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功效。引證二是中華民國00000000號專利,此連接器係將兩種不同形狀之兩列接觸片並置,但同列接觸片具有相同形式,其相對接連接器外殼形狀相同,且亦互相上下逆轉。但須具有偶數才能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與本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設不相同,形狀架構更大不相同,與PC板端之接合亦不相同,而且不論奇數列或偶數列,均能有效抵銷外殼之轉矩,兩者實大不相同,本案實具進步性。本案對專利範圍均已具體界定,同一列之接觸片係由雄、雌交互配設,亦即一雄接觸片配設於兩雌接觸片之間,其文字語意已明。引證一、二無法證明本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情,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證系爭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案構造、製造與組裝均較簡單方便,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謂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訴稱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僅係為其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並分別予對接連接器之雌、雄接觸片接觸,並未界定其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相同形狀之外殼,原判決以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內容,與引證一作比對,顯有不當;又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並未就其接觸片在奇偶數列情況下均可相互逆轉作出界定或說明,原判決竟以之與引證二作比對,亦有違誤。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發明結構特徵、技術原理及功效已為引證一所揭露,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二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特徵亦已為引證一與引證二所完全揭露,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之設計由其說明書內容及圖三所示,可知其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形狀係相同,否則,若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形狀不同,則將增加不同型式外殼之加工及庫存,並且在互相對接時不能有效地減少整體之佔用空間,故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形狀相同是顯而易見之必然者,原判決以之與引證一相比對,並無不當。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案較引證一及引證二在構造、製造與組裝均較為簡單方便,具新穎性;而在功效上系爭案之設計不須考慮接觸片之總列數係奇數或偶數,均能有效抵銷外殼之轉矩,具進步性云云,要屬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問題。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