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蘇嘉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訴字第八八○三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面積○.一四一三公頃,經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及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於民國六十四年依該土地使用現況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八十七年間,原告以該土地四周有永久性圍籬,全筆土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供建築使用為由,提出陳情,請准予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屏府地用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合於左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在特定專用區由省政府訂定:(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業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前目第(3)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本須知修正頒布前,各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為內政部頒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第2目第3目及二十一所明定。而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案對於使用編定前作建築使用之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須檢附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又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七月二十一日府民地四字第七一二七一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五二二六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認定應屬建築主管單位職掌。再台灣省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明示:建築使用之土地,包括建築用基地及永久性圍籬範圍內之庭園、晒場及畜禽舍等實際供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臺灣省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工作要點」規定:建物以其使用情形包括:一般建物、農舍、學校、公共建築、工業設施、遊憩設施等。又早期農業社會民眾有所謂「厝地」,係指建築使用之土地。是建築使用之土地絕非專指房屋基地(含加計建蔽率)部分。綜上,非都市土地可否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主要在於該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是否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但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者除外);而土地是否於使用編定前已建築使用應由業主提出上述四種文件之一申請證明,且建築使用範圍內之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認定屬建築管理單位之職權。另依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地四字第五九二○五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未經領取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不及全筆之三分之二以上者尚以農牧用地編定,惟得依省府(六五)八月十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規定就建範部份分割後辦理更正編定,且無逾期不受理之規定。本件房屋屏東縣○○鄉○○村○○路○○○號,坐○○○鄉○○○段○○○○○○號土地,原告所提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屏區費核證第○○六六書函謂用電電號一二—七四—七二一二—○○係六十四年二月裝表供電(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於六十四年十月公告發布實施),並經建築主管單位現場勘查核對無誤後核發合法房屋證明,面積計二二六.八平方公尺。本件合法房屋非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之農舍,雖其中磚造房屋部分,於七十七年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補領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按建造行為只區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四種,並無補照類別,補照者區分為新建),惟其與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未興建,公告後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別,與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第2目第(3)子目但書規定不同,自不影響其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建築使用應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事實及屬合法房屋之效力。否則豈不形成本來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建築使用,因公告後依相關法令辦理補照而否定其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建築使用之事實,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法令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意旨有違。本件房屋建造時,系爭土地尚未放領,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規定配墾場員申請建築應以該會名義申請且可獲得補助,是建物中之磚造房屋係於七十七年年以農場名義,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補領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當時土地尚未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故依當時法令僅能補辦自用農舍執照)。依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非都市土地可否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在於該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是否已作建築使用,而與建物所有人誰屬無關。復查退輔會屏東農場所在地位於長治鄉榮華村,早期當地人稱之為榮華莊,轄○○○鄉○○○段○○○鄉○○○段、長興段內約一千餘公頃土地,系爭土地即在其轄區內。前述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屏區費核證字第○○六六號書函記載「機保廠」係指用電地址,並非指用途,而用途業經退輔會屏東農場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屏農產字第一一七七函證明係早年配場員居住使用。依「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㈥4規定:「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或興建之工廠已辦竣工商登記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者,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如其建廠用地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所列地號且為合法建築物者,以其實際建廠使用部份為限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不符上項規定者,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本案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並無不合。至稅籍資料上載面積六十方公尺,係稅捐單位依據補領農舍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作為課稅面積。本件房屋既經內埔鄉公所建管單位現場勘查及核對用電證明無誤後,證明面積二二六.八平方公尺,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二三八號函說明三亦承認此一事實。況且內埔鄉公所證明該房屋面積比潮州地政事務所實測建物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為少,亦可說明內埔鄉公所建管單住認定事實嚴謹。該房屋業經建築主管單位現場勘查核對無誤後核發合法房屋證明,面積計二二六.八八平方公尺,應足採信。依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地四字第七八七五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農牧用地於公告前興建之房屋且興建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其剩餘部分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更正編定時,就變更部分辦理分割後。即可認定該土地建管單位核發之合法房屋面積部分,應可辦理分割後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至被告認系爭土地四週圍籬為鐵絲網圍成,非屬永久性圍籬乙節。按永久性圍籬應指其有固定不可隨意移動,且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使外人不得隨意侵入之意。本件土地圍籬以鐵絲網圍成,是早期農村社會因物質缺乏經濟貧困情形下現象,存在至今,此種圍籬並非不具永久性。是否屬永久性應時代背景等因素衡量查考,方不會有所偏頗而失其正確性。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頒「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所規範之範疇。而非都市土地編定與更正編定乃內政部依據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所規範之範疇。二者所依據之法源與構成要件不同,其辦理程序與作業方式有別。而建築農舍之土地不得變更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應視為變更編定之限制,主要在於防止透過合法申請興建農舍,行實際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目的。惟其與本件所強調之依據上開「作業須知」規定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符合實際現況之情形無涉,二者並不衝突。末查,系爭土地鄰旁之七九一—三、—四、—五、—六地號等土地之更下編定條件雷同,而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五完成全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答辯稱原處分並無不當,惟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九五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更正之案件經批駁不准者,處理結果通告書以縣市政府名義復知申請人。本件未經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及委託通知,顯有不當。綜上,本件土地於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並提出相關文件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取得合法房屋及其面積,雖其中部分建物於使用編定後,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補領農舍執照(因當時土地尚未辦理更正編定故依法只能請領農舍執照),惟其與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未興建,公告後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辨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別,且與上述內政部頒訂「作業須知」九㈡說明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同(即系爭土地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後均符合內政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之規定可編定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建築使用,依法應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屬違法,均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准本件土地全筆更正為一般甲種建築用地。另請求行言詞辯論或傳喚原告到庭說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屏東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係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法公告實施與管制。有關編定前已符合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二、三之規定,於編定後提出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現仍屬有效者,應辦理更正編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地四字第五二六七八號函補充說明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壹、二、(二)規定有案。本件原告前以未具日期申請書(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收件屏潮地字第六○○○號)檢具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屏區費核證字第○○六六號書函及內埔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內鄉建字第四二一五號證明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一三公頃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全筆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該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實地房舍與用電證明記載為機保廠用途不符,即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屏湖潮地四字第六○○○號函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房舍係何時設籍及供何種用途使用?經該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三○二九號函○○○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內: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非住非營」,使用面積六○平方公尺。並經內埔鄉公所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屏建農內字第○○一號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在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屏潮地四字第六三四五號函復所請更正無從辦理。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函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復派員實地勘測結,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屏潮地四字第七八四五號函查報,其建築情形如實測圖,並檢附現況彩色相片十一張。被告旋檢附相關資料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地四字第五一九八八號函核復本件與規定不符,被告即據以否准原告所請。依上資料,系爭土地上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退輔會屏東農場,使用面積:「非住非營」,面積六○平方公尺,並經內埔鄉公所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在案,核與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第2目、第3目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不合,並經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異動更正說明㈠得委由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屏潮地四字第六三四五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當。至原告另檢附內埔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內鄉建字第四二一五號證明書記戴,系爭土地合法房屋建築面積為磚造六三.一二平方公尺、鐵皮木造一
六三.六八平方公尺,非但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屏區費核證字第○○六六號書函記載為「機保廠」之用途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三○二九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使用面積:「非住非營」,面積六○平方公尺不符。且該地上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取得取得屏建農內字第○○一號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並依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屏潮地四字第七八四五號函送之實測圖及現況彩色相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僅磚造房屋一棟(六三平方公尺),其餘均為鐵架及木架之棚架,非屬合法房屋,其四週圍籬為鐵絲網圍成,非屬永久圍籬。故內埔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內鄉建字第四二一五號證明書及原告稱之四週有永久圍籬顯有錯誤,應不足採。為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復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復後據以否准原告所請,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合於左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在特定專用區由省政府訂定:(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業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為內政部頒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第2目、第3目所明定。次按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㈥規定:「特定(一般)農業區編定各種使用地原則如下:⒈特定(一般)農業區以編定農牧用地為主。⒉建地目土地奉准變更地目建之土地或非建地目實際已全筆土地供建築使用(三分之二以上,其餘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但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興建之農舍,仍編為農牧用地,雜地目按現況編定。⒊一筆土地之建築使用面積如不足三分之二或已達三分之二,而剩餘面積超過○.○五公頃以上時,編為農牧用地。」又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㈠貳、異動更正辦理程序二、更正編定㈠規定:「更正編定案件,由地政事務所繕造異動更正清冊及異動後編定清冊各一式四份,一份由地政事務所存檔,一份俟縣市政府核准後送鄉(鎮市區)公所,二份函報縣市政府(附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後,除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應辦手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整理原編定清冊,同時將更正及編定清冊一份送鄉(鎮市區)公所整理編定清冊』及副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委由地政事務所通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面積○.一四一三公頃,經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及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於六十四年依該土地使用現況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八十七年間原告以系爭土地四周有永久性圍籬,全筆土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供建築使用為由,提出陳情,請准予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屏東縣○○鄉○○段○○○○○○號(分割自同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一三公頃,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訴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房屋屏東縣○○鄉○○村○○路○○○號,於六十四年該土地使用現況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前即已合法興建存在,符合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第2目第(3)子目規定「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可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鄉○○村○○路○○○號房屋,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取得屏建農內字第○○一號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該執照上記載建造類別為新建,工程造價為九九、○○○元,建築面積六○平方公尺,有該建造存根附同卷可稽。再依同卷所附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分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三○二九號函附之稅籍紀錄表記載,其地上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使用面積:「非住非營」,面積六○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七十七年三月。與原告所稱該屋早已於六十四年十月十月六日被告公告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現況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前所建,因當時土地尚未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故依當時法令僅能於七十七年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補領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情形有間。又依同卷所附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屏潮地四字第七八四五號函送之實測圖及十二張現況彩色相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為磚造蓋黑瓦屋及磚造石棉瓦各一棟(面積各為三九及二四平方公尺合計六四平方公尺),其餘均為鐵架及木架蓋棚架(面積共一八九平方公尺),並無屋牆,非屬永久性之合法房屋,其四週圍籬僅以鐵絲網及夾板圍成,出入口大門亦無水泥牆柱,僅以鋼管支住鐵門以供開關,甚為簡便,綜此各情,難認屬永久性之圍籬。顯與台灣省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所示:「建築使用之土地,包括建築用基地及永久性圍籬範圍內之庭園、晒場及畜禽舍等實際供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之規定不合。至原告檢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內鄉建字第四二一五號證明書,雖記○○○鄉○○村○○路○○○號房屋侳落系爭土地上,所附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屏區費核證字第○○六六號函查核,該棟房屋確係於六十四年二月裝表供電有案之合法房屋,面積為磚造六三.一二平方公尺、鐵皮木造一六三.六八平方公尺等語,其認定該屋於六十四年二月裝表電,係憑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函,而該函記載為用電地址「長治鄉榮華莊(機保廠)」,於六十四年二月裝表供電。惟電力公司對用戶用電不以合法建物之要件,以此尚難認定上開房屋於當時即已存在。退輔會屏東農場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屏農產字第一一七七號函稱:有關用電地址,均由場員用戶自管,該農場無列管資料,系爭地號土地係早年配墾場員居住使用。該函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早年配與場員居住使用,並未證明所配場員是否建有房屋,所裝電表是否裝於所建房屋,更無法證明現有合法房屋於當時即已存在。況現有房屋如前所述,於七十七年間新建(依稅籍資料記,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建造,且以新屋計其房屋核定現值),非原告所稱補照情形(如係補發建造執照,應以舊屋年限折舊,計其房屋核定現值),是電力公司所稱裝表地點,當非現有房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依電力公司函認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即已合法存在,與事實不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所引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六)4規定,係關於工廠用地等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原告復引首開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第3目規定:「...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主張其於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物,可就變更部分申請辦理分割後,房屋部分面積自可辦理分割後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物用地乙節,惟該規定既明文「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自係指合法建築之建物,違章建築不適用之。據前述原告該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四年十月十月六日被告公告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現況及應編定用地之前,並非依法完成基礎工程或領有使用執照者之合法建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後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物用地。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符合首揭規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於法無違。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九五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更正之案件經批駁不准者,處理結果通告書以縣市政府名義復知申請人。」本件未經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及委託通知,顯有不當乙節。姑不論前依首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㈠貳、異動更正辦理程序二、更正編定㈠規定:更正編定案件,得委由地政事所通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屏潮地四字第六三四五號函復所請更正無從辦理,是否合於規定,然本件非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件為救濟,而係對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否准處分為行政救濟,自無原告所述違背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九五號函釋問題。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及到場說明,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