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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為喬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峰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內辦理解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剩餘財產(非屬股本部分)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五八、七五八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自動補報並補繳應扣繳稅款二、○四八、八一四元及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按扣繳稅額科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

四、八八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二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鈞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十七號判例謂: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本件再審原告為喬峰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四年間因房地產不景氣,經股東決議,辦理清算結束營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發現分配剩餘財產一

三、六五八、七五八元,未辦理扣繳稅款,乃自動補扣並補繳稅款二、○四八、八一四元及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再審被告雖認為再審原告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遂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規定,依扣繳稅額裁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四、八八一元。惟「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逾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項(應為第二款)所規定。另「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二、○四八、八一四元並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且自動向再審被告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捐稽徵法有關法令從新、從輕適用規定,再審被告理應按扣繳稅額之百分之十再減輕二分之一裁處罰鍰,即一○二、四四一元之罰鍰,方為有當。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再審被告竟按扣繳稅額百分之十裁處罰鍰二○四、八八一元,究有違誤。原判決不予糾正,置財政部業已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二分之一之規定不用,卻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罰,其適用法規顯然牴觸上開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法從新、從輕適用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為喬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內辦理解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分配賸餘財產(非屬股本部分)一三、六五八、七五八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取稅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二、○四八、八一四元及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承諾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科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四、八八一元。次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係就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惟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款科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是再審被告按扣繳稅款科處百分之十罰鍰並無不合,尚無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可資適用,再審原告所訴,顯係誤解。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為喬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內辦理解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剩餘財產(非屬股本部分)一三、六五八、七五八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自動補報並補繳應扣繳稅款二、○四八、八一四元及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按扣繳稅額科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四、八八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且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科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四、八八一元等情,揆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四○七三號函釋意旨,係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應免受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就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然再審原告於給付股利時雖已補扣扣繳稅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僅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科處之罰鍰,並非再就未依規定扣繳部分予以處罰。又再審原告雖有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情事,惟其自動補報並補繳後,並未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裁罰,亦非受裁罰後得以免除,是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之行為科處再審原告罰鍰,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就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處罰,並非就同一行為作雙重之處罰。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係就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釋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既無併合處罰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刑法總則數罪併罰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總則併合論罪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對於情節較輕之彙報扣繳憑單送請查核部分,不得另予處罰云云,亦有誤會。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係就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惟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款科處罰鍰之規定,核係行為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之規定,係對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而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係以各稅法對於漏報、短報稅款所應加處之漏稅罰為限,並不包括行為罰在內。且本案案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處罰不同,亦無免罰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所舉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係關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之減輕處罰規定,而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問題。所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罰鍰案件,與本件案情有,無從援用。綜上,原判決並無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