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順榮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辦坐落屏東縣○○鎮○○段九九之二○、九九之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潮登駁字第○○○二二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謂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取得時效中斷,為其駁回之論據。惟查原告並無終止占有行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蓋住屋,迄今已五十餘年,雖其後與李信法結婚,而被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李信法所建蓋,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調查,顯然不足維持。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對占有人李信法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及原告前訴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然原告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明就裡,誤將原告之申請駁回,顯然錯誤,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屏東農田水利會曾對本案土地占有人李信法(原告之配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六號判決確定有案。茲依該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之訴訟標的物同為本案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中山路八號房屋位置。查該判決理由內載李信法等主張事實略述:「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屬屏東山地治安指揮所向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借用後配發居住...伊等占用土地建築房屋或附屬建物部分亦可主張地上權...云云。」依此主張事實判決結果之標的物核與原告檢據之戶籍證明主張時效取得之標的物為相同。且該標的物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八十六執二三二五號函囑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會同測量執行拆除在案。基此事實,該拆屋還地事件自起訴至強制執行完畢其訴訟當事人均為原告之夫,並未見原告有提出占有權利主張之反證。因此,於實體上認定原告及其夫之占有事實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法律關係直接間接之占有同一主體。二、依據本案原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收件潮登字第一○一一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戶籍謄本及四鄰證明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據該戶籍記載,其主張占有迄今已有四十三年之住址○○○鎮○○里○○鄰○○路○號,原告係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該住址與李信法結婚而轉籍。夫妻同一戶籍之生活戶,並各有遷出遷入之記事。因此,須再檢證占有事實之土地四鄰證明人則為鄧竹青、王台玉(住同址四號)及曾振中(住同址六號)。依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六○四號函規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四條)所稱『占有四鄰』,依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係指『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本案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與上揭規定不符。」再查原告檢附之四鄰土地占有證明人鄧竹青、王台玉、曾振中等三人之資格發現其等均係該拆屋還地訴訟案之無權占有共同被告,與上開函所釋核有未符。三、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並經判決確定,且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囑被告派員會同測量執行拆除在案,是以原告顯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四、另查被告原駁回理由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而認本件申請案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規定有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雖適用法令非妥適,惟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測量及執行拆除地上物在案,系爭土地再訴願人也無從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原決定機關乃基於職權就事實上不可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變更以地上權時效中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條予以認定,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準此,被告就其事實認定時效中斷而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無不合。五、今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息息相關,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案建請命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訴訟,使其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以供審酌為宜。六、綜上事實,原告檢附文件尚不足認定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以所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甚明,其所陳顯屬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所規定。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復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曾經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對占有人李信法(原告之配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勝訴,雖李信法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另原告前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案;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八十六執三三二五號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配合執行拆除及完成測量在案,是以該系爭標的物已經不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四鄰證明人鄧竹青、王台玉、曾振中等三人均係該拆屋還地訴訟案之共同被告,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書為憑,與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七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七六○四號函規定「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不符。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規定不合,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潮登駁字第○○○二二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以被告因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提出異議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作前後矛盾之行政處分;且對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被告逕行通知原告十五日內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實有違誤;又法院所為拆屋還地之判決係對第三人李信法,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前揭規定至臻明確,原告所陳,核無可採。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而認本件申請案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規定有違,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令固非妥適;惟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測量及執行拆除地上物在案,原告已無從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占有時效中斷:...(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若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並判決確定,是原告明顯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至原告一再執前詞認被告作前後矛盾之處分一節,顯係誤解,被告就法院所為判決本應予尊重之考量,所訴委無可採,遂為一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訴稱其並無終止占有行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蓋住屋,迄今已五十餘年,雖其後與李信法結婚,而被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李信法所建蓋,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原告主張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民法有關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不合。次查占有土地經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或占有人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遭法院判決駁回後,自無由再執前所占有之事實,請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對占有人李信法(原告之配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勝訴確定,另原告前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