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胡錦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其夫林木盛於三十六年時任職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因參與青年隊伍,被情治單位列為逮捕對象。同年三月國軍抵台後,於四月初某日上班後不久,突遭憲兵綑綁至花蓮憲兵隊嚴刑拷打,後送至花蓮監獄監禁,前後羈押達三個月之久才被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八八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經本會第四十七次董事會決議,認為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有關林木盛二二八事件受難前後在花蓮縣山林管理所職業狀況等已歷五十多年,然其服務證件(如派令等證件)在世時均無交代(可能遺失或銷毀),現已不可尋,又當年同事多已死亡而無法作證。但可確實證明者有二項見證,其一為發生二二八事件後至同年四月初某一天上班後不久與同事歐慶達、杞定居、黃金貴在辦公室突遭憲兵逮捕至花蓮憲兵隊嚴刑拷打,後送至花蓮監獄繼續監禁。前後羈押達三個月之久,此因二二八事件被逮捕監禁之事,林木盛之花蓮高農同學黃金貴等十多人可為見證。其二為當年花蓮二二八事件受難者除數人被槍決外,關在花蓮監獄者多達二百多人,當時因監獄飯食衛生太差,經受難者家屬集體陳情,經台灣省東部警備區司令部核准,每日改由受難者家屬送飯至監獄,林木盛亦不例外,每日由其姐林桂英、其妹林月英及其兄林傳送輪流送飯至花蓮監獄,此有林桂英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於申請時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受難事實,被告再經調查被告現存資料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亦無受難者之資料。在證人部分,經被告親訪原告申請時所提供證人黃金貴表示:「林木盛與我係日據時期花蓮港廳立花蓮港農林學校同學,他與我畢業後派至台灣總督府上班,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我與林木盛在花蓮港山林管理所上班,大約在四月初時,憲兵至山林管理所來捉我與林木盛、歐慶達及杞定居至憲兵隊,四人都被刑求,理由是誣指我們要殺所長(陳午生),林木盛大約被關二個多月後釋放。釋放後我與林木盛都被復職,我被派至台中,林則派至高雄,他並沒有去高雄上班,他留在壽豐自行從事農耕。」另一證人邱蓮坤表示:「我與林木盛係日據時代農林學校同學,畢業後,林被分派至花蓮港山林管理所擔任公務員,我則派至台灣總督府農商上班,...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林木盛參加花蓮青年隊,維持地方治安,大約於同年三、四月初,山林管理所職員有四人(林木盛、黃金貴、歐慶達等人)被憲兵隊逮捕。據林釋放後告訴我,當時先被關在花蓮憲兵隊,在憲兵隊被打的很嚴重,五、六天後,再移至花蓮港刑務所,前後共遭羈押約三個月,釋放後林先被派至高雄山林管理所,後來才被免職,家中生計困難,遂回壽豐鄉從事農業。」兩人所陳述未盡相合,與原告陳述亦有出入,如被憲兵逮捕之原因、釋放後之職業狀況等。另再依台灣省林務局八十八林人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函所附林木盛公務人員履歷表(該表填寫日期為三十七年八月一日)記載:「經歷部分: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任職農林處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技助;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任職農林處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技佐」及受難者戶籍欄上記載:「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服兵役遷出,服兵役期滿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遷出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共榮村二鄰。」兩份文件顯示,受難者於三十六年四月任職農林處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技助;三十六年十月任職農林處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技佐,且至少於三十七年八月一日仍在職,而受難者於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服兵役,此與原告陳述「但卻被調至高雄山林管理所服務,仍不時被情治人員約談,後被迫離職回家鄉務農」不符。綜上所述,本案經被告第四十七次董事會議決議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夫林木盛於三十六年時任職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因參與青年隊伍,於同年四月初某日上班後不久,突遭憲兵綑綁至花蓮憲兵隊嚴刑拷打,後送至花蓮監獄監禁,前後羈押達三個月之久才被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調查結果,以證據不足以認定林木盛受難之事實,無法給予補償,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黃金貴於訪問紀錄陳述:「林木盛與我係日據時期花蓮港廳立花蓮港農林學校同學,他與我畢業後派至台灣總督府上班,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我與林木盛在花蓮港山林管理所上班,大約在四月初時,憲兵至山林管理所來捉我與林木盛、歐慶達及杞定居至憲兵隊,四人都被刑求,理由是誣指我們要殺所長(陳午生),林木盛大約被關二個多月後釋回,釋放後我與林木盛都被復職,我被派至台中,林則派至高雄,他並沒有去高雄上班,他留在壽豐自行從事農耕。」已證明親眼目睹林木盛與其同時遭受逮捕、拘禁之事實。被告以非同時受難之第三人邱蓮坤事後聽聞之陳述,認為黃金貴、邱蓮坤兩人陳述未盡相合,如被憲兵逮捕之原因、釋放後之職業狀況等,作為不足採信目睹證人黃金貴證詞之依據,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次查依前台灣省林務局八十八林人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函所附林木盛公務人員履歷表(該表填寫日期為三十七年八月一日)記載:「經歷部分: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任職農林處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技助;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任職農林處林務局花蓮山林管理所技佐」及其戶籍欄上記載:「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服兵役遷出,服兵役期滿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遷出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共榮村二鄰。」似不足以推翻黃金貴目睹林木盛與其同時受難之事實。再查原告起訴主張:林木盛因二二八事件被逮捕監禁之事,尚有其花蓮高農同學十多人可為見證等語,已據提出書面證明供核,則林木盛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究竟有無遭受公務員之逮捕、拘禁?其受難之情形及其期間如何?容有再詳予調查斟酌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不足證明林木盛有受難之事實,無法給予補償,認定事實不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