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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嘉欽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拆除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港路一段三十巷四十二號房屋後方鐵皮屋及棚架,再審原告以上開建物為五十四年間即搭建完成之合法建物,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案經再審被告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赴現場實地查勘,認系爭建物應屬違章建築,又再審原告未能檢具足資證明為合法建物之相關文件,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三八三七一○○號書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六五五五○○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建物位於南港區,早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都市計畫前之五十四年就已興建,興建之目的為堆置儲存肥料、種子、農藥,放置農耕器具及農產品。因政府考量過去農舍既成之事實及現在農民之生計,依建築法第一百條頒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其第四條之規定,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依此規定,系爭建物是合法建物。其所稱:「原有之農舍」應指實施都市計畫前原有之農舍。此條文為特別條款,是政府針對實施都市計畫後,對原有農舍之特別闡釋。再審原告曾函請市府法規會釋疑,市府法規會的回復是屬於事實上的認定。但再審被告一直依其看法處理。經再審原告拿到一份完整的「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才知道原有農舍還是有發放補償費的依據,其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第十二條規定發給百分之六十之拆遷奬勵金。二、八十二年測繪地形圖上漏掉一座佔地數公頃的廢土山,從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交路㈠字第○○九四三四號交通部函就可知當時棄土場就已存在,但測繪人員未將其描繪出來。再審被告以人工測繪地形圖來判別系爭建物何時興建不切實際,大範圍的廢土山在地形圖上未能標示出來,則佔地不到四十五平方公尺的農舍且地處窪地,屋頂上又長滿了爬籐類植物,那有辦法在未進入細部開發計劃時程前,五十八年及六十九年地形圖上顯示出來呢?三、訴願期間,養工處未告知再審原告,即逕行強制拆除,已嚴重損及人民權益,再審原告未收到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通知,因此可確定是由養工處主導拆除,當時養工處方長官在拆除現場說:「訴願期間已過,故來拆除」,事實上訴願期間仍在進行中。依相關規定,一個舊的建物,不可能說拆就拆,且不用查報,也不用通知再審原告,且政府又不用付建物補償費。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刊載內湖五期重劃區,違法廢土丘,土地重劃大隊表示,違建若不立即拆除,未來重劃時還必須發放拆遷補償費。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則判決:「自有地遭蓋違建...拆不得」。鐵皮屋雖為違建,具有一定的經濟上的目的。依上述之說明,建築管理處不可能主導拆除,自應給付再審原告財務及精神之損失。四、南港經貿園區已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施工進行整地工程,但到現在仍有編號為三十、三十二、三十八三棟農舍仍未拆除,仍未補償,只是因其農舍無人居住,純粹放置農耕器具、肥料等,依門牌申請作業規定無人居住無法取得門牌號碼。如依再審被告之解釋,上開農舍亦應同系爭建物由建管處違章建築處理科查報列入違章建築,逕行拆除。但由於建管單位深切了解政府頒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涵義及其政府照顧農民之用心,對於這些農舍從未查報為違章建築,包括系爭農舍,很明顯的系爭建物是在再審被告主導下,未通知再審原告就強制拆除。五、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另再訴願人一再指稱系爭建物為五十四年都市計畫公布前,即搭建完成之建物乙節,按縱為事實,惟系爭建物於都市計畫公布後,既有擅自修建行為(按再訴願人於訴願書內亦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黑瓦屋頂,演變為石棉瓦,現為鐵皮屋頂),實已非五十四年之原始舊有建物,故仍應認屬違章建築,併予指明。」惟系爭建物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不因實施都市計畫後,而變成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仍有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府工三字第八五○八二三四四號函公布之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三○元,再依第十二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奬勵金,再審被告應依上述規定發放補償費。六、綜上,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依法發給拆遷補償費及賠償未告知即逕行強制拆除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於五十四年興建,然經再審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查勘,系爭建物未編定門牌號碼,查閱臺北市地形圖(五十八年及六十九年測繪),並現場比對系爭建物之位置,於圖中均無顯影,僅八十二年測繪之地形圖才顯示系爭違建,此有該等年度之測繪圖可稽。又再審原告亦無法提供原有農舍申請之建造執照或具體之房屋相關資料供參酌,空口主張,自難憑採。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惟系爭建物位於南港區,已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都市計畫,故無前述管理辦法有關合法建築物認定之適用。況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令發布)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立面略圖、配置圖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所謂原有農舍係指該辦法發布前已存在之農舍,而系爭建物依六十九年航測地形圖並未顯影,不符該辦法規定。至系爭違章建物之拆除,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權責,併予敍明。三、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拆除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坐落南港路一段三十巷四十二號房屋後方鐵皮屋及棚架,原告以上開建物為五十四年間即搭建完成之合法建物,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案經被告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赴現場實地查勘,認系爭建物應屬違章建築,又原告未能檢具足資證明為合法建物之相關文件,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建物於五十四年興建,因建物地勢較低,屋頂上綠油油一片,空照圖無法彰顯其影,被告不能提出五十八年、六十九年之航測地形圖原始正本,只提出經人工測繪的二手地形圖,且以八十二年測繪地形圖認定系爭建物在八十二年興建,惟八十二年測繪地形圖中,沒有將一座於八十二年就已存在、占地數公頃、高度約七層樓高的廢土山清楚具體標示出來,因此,依測繪地形圖來判別建物何時興建,不切實際。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可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原告未住在該建物,無法取得門牌號碼,且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建物得免申請建造執照,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門牌號碼及建造執照以為補償,不合情理云云。查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查勘,系爭建物未編定門牌號碼,現場比對建物位置,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九年測繪之臺北市地形圖中均無顯影,僅於八十二年測繪之地形圖中顯示該建物,原告又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相關文件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現場照片及五十八年、六十九年、八十二年測繪之臺北市地形圖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否准原告所為補償之請求,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令發布,系爭建物位於南港區,已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都市計畫,並無上開管理辦法有關合法建築物認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皆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賠償強制拆除所造成之財物損害一節,因關於違章建築之拆除,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權責,業據被告指明在案,原告向被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次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五十四年就已興建,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之合法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應發給補償費,八十二年測繪地形圖上漏掉一座數公頃之廢土山,再審被告依該圖判別建物何時興建,不切實際云云。其僅一再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至於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由時報剪報、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法二字第八七二○一四一四○○號移文單、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交路八一(一)字第○○九四三四號函、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承字第○一九四五號書函、八十二年地形圖等件影本,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五十四年已興建。另所提照片四幀,僅顯示南港經貿園區內編號三十、三二、三八等三棟農舍仍未拆除,要與系爭建物應否發給補償費並不相干。以上證物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